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895號
TPEV,106,北簡,789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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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聖士  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捌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 ),並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7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8,967元,其中本金



25,208元、利息44,744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92 元及 其違約金,經慶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 告向訴外人泛亞電信(後與台灣大哥大合併,台灣大哥大為 存續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使用電信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360 元電信費,經台灣大哥大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967元,及其中25,208元及自 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 元及其中3,160 元自96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債權部分 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 %及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98,967元, 包含本金25,208元、利息44,744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 092 ,其中剩餘違約金之部分以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1 元及主文第2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80元
合 計 2,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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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