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376號
TPEV,108,北簡,5376,2019052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原告前手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 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 欠如主文第1項、第3項及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自94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負責,其中 主文第2項關於信用卡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超過銀行法規定 上限而酌減為百分之零點二九,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