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668號
TPEV,106,北簡,9668,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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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洪國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7年2 月1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69,551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65,251元,循環利息部 分為4,300 元。又被告於93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3日起至98年9 月13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年息14%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6 月 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541元及其利息未償。 又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2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21日止,利息按10% 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96年10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5,467元及其 利息未償。又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 自94年2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年息4.75% 計 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 超過6 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9年10 月19日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尚欠230,376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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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