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517號
TPEV,106,北簡,9517,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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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宗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萬利週轉金融 資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書,按年息19.8%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0,322元,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3 月2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 0000000 )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最高以年息19.6 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計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詎被告至95年 4 月6 日止,合計積欠234,603 元,其中本金為203,806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3,973 元、費用275 元。依約被告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2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603 元及其中203,806 元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清償萬利 週轉金融資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8%及19 .69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手續 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其就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之手續費275 元部



分自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3,973 元及 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應酌減為違約金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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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