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592號
TPEV,105,北簡,7592,2019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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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費既係 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 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 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 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查原告 分別於105 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有該 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則此管理費請求權因原告請求 而時效中斷,原告復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5 年3 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收狀戳),依前揭說明,本件請 求權時效各於105 年1 月間中斷。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2 月起至104 年12月之管理費,並未逾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 期間。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壬○○所舉 證據(現場錄影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攤位係由原告 管理委員會改建占用或原告所容許之人所占用之事實。又 被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本件縱認現場已有改建情形,惟被告為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實際占用者為何人?有無經被告之 同意?倘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有無為反對之舉措等節,均 有所不明,尚難逕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據此



主張於134,970.43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至104 年12月之管理 費,固屬有據,惟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以每月每坪25元計 算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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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