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608號
TPEV,101,北小,1608,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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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澤井幹雄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播磨憲治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播磨憲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6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40元由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播磨憲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播磨憲治如以新台幣8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詳如後述),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而發生債之關係, ,其中被告播磨憲治日本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 立及效力,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未 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除被告播磨憲治以外之其餘當事人均



為我國籍法人,且債之發生地在我國台北市,應認我國法為 關係最切國法,是本件即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播磨憲治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與伊訂定汽車租賃 契約,共同向伊承租車號0000-00號納智捷小客車1輛,約定 租期自100年10月12日14時45分起至101年10月12日14時45分 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38,000元,並約定每月以 信用卡授權方式付款,共分12期。嗣至第3期起,被告播磨 憲治要求改以匯款方式付款,伊不疑有他予以同意;詎被告 自第5期(即101年2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亦未 主動返還車輛,並繼續占有使用,經伊催討亦本獲置理,迄 至101年4月17日始將上開車輛返還與伊,惟尚積欠2個月又6 天之租金共計83,600元{計算式:(38000x2)+(38000/30*6) =83600}迄未給付,經伊迭次催討,被告則已搬遷不知所蹤 。爰依共同租賃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中就被告台灣產法研公司及播磨憲治 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客 戶資料卡、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台 灣產法研公司、播磨憲治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就被告台灣產法研公司及播磨 憲治部分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 公司及播磨憲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中就被告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部分,雖據原告 另提出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100年5-6月及100年7-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法定代 理人澤井幹雄護照內頁影本、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日 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 件為證,惟為該被告所否認有向原告租車或授權被告播磨憲 治向原告租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據提 出上開資料為證,並主張被告至少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 ,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故須 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始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而構成表見代理。而查,本件縱被告播磨憲治於向原告 租車時,除提出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之大、小章外,並 提出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100年5-6月及100年7-8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 人澤井幹雄護照內頁影本、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日商 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為證,惟公司以、小章交與他人之原因並不僅有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一種,亦可能係基於其他原因而交付公司之大、小章 者,尚難僅憑持有他人公司之大、小章,即認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事實;更遑論持有他人公司諸如上 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法定代理人之護照內頁、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及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 等件,更與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相當,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云云,自嫌無據。被告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所辯稱略以 :本件係被告播磨憲治利用伊公司於100年9月間曾短暫交付 伊公司之大、小章予其保管之機會,無權代理所訂之租約, 既未經伊承認,依法對伊不生效力等語,即尚非虛妄,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有向伊租用上 開汽車,或有授權另被告播磨憲治向原告租車之事實,其主 張被告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租金責任云 云,自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產法研 公司及播磨憲治連帶給付租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日商澤井咖啡 台灣分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上開租金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 為1,000元及240元,合計確定為1,2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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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