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9152號
TPEV,95,北簡,9152,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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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元。8,568元126,500元÷12期=10,542元 (10,542 元 +10,542元÷31日×3日)×1.05=12,140元 ⒋943元+1,570元+12,140元-原告應返還4,793元=9,860元。 ㈡②桃京名坊(原證3、、-2):99,967元。 ⒈依租賃承諾書第3條約定,雖約定每月租金58,500元,惟 第2條載明:「櫃位面積約為3.9坪,承租面積約為6坪。 上述面積以最後正式合約內之櫃內面積為準。」,可知原 告係按承租之「櫃內面積」為計算租金之標準。②桃京名 坊因質疑櫃內實際面積,經系爭商場人員派員測後,確實 短少0.36坪,有裝修談圖記錄表可稽(附於②桃京名坊95 年3月6日答辯狀後),計算租金時理應扣除此部分面積, 故被告桃京名坊每月應付租金為57,740元(58,500元÷6 坪× (6坪-0.36坪)×1.05)。
⒉依租賃承諾書第9條,②桃京名坊應按月給付5,070元管理 費(未稅),故有給付93年12月份管理費5,324元(5,070 ×1.05)義務。
⒊②桃京名坊已支付3期裝補費(93年8月13日至11月12日) ,尚應給付93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1期又19日)之裝 補費46,894元。
234,000元÷12期=19,500元。 (19,500元+19,500元÷30日×19日)×1.05=33,443元。 ⒋57,740元+5,324元+33,443元+3,460元欠費=99,967元。 ㈢③衣控公司(原證4、、-3):15,871元。 ⒈③衣控公司已支付3期裝補費(93年8月13日至11月12日) ,尚應給付93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1期又19日)之裝 補費28,298元。
198,000元÷12期=16,500元。 (16,500元+16,500元÷30日×19日)×1.05=28,298元。 ⒉原告另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支付違約 金。然③衣控公司終止權之行使為法所許,已於前述,自 無此約款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代收93年12月之營業額17,114元,扣除該月份之管理 費4,552元及信用卡手續費135元(均含稅,明細如原證 -4),原告應返還③衣控公司12,427元。 ⒋扣除原告應返還之金額,③衣控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5,871 元(28,298元-12,427元)
㈣④巧將皮飾行(原證5、、-4):-38,513元 ⒈依一般抽成計算,無庸負擔包底抽成之差額。惟自93年8 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營業淨額為352,752元,依設櫃 承諾書第6條,應給付按營業額18%之租金66,670元(352



,752 元×18%×1.05),扣除已付租金7,825元、16,670 元、16,654元及10,211元,尚應給付15,310元。 ⒉依設櫃承諾書第9條,④巧將皮飾行應按月給付3,380元管 理費(未稅),故有給付93年12月份管理費3,549元(3,3 80×1.05)義務。
⒊④巧將皮飾行已支付3期裝補費(93年8月13日至11月12日 止),尚應給付93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止(1期又19日 )之裝補費10,277元。
91,000元÷12期=7,583元。
(7,583元+7,583元÷30日×19日)×1.05=13,010元。 ⒋依設櫃承諾書第10條,④巧將皮飾行應按月給付信用卡手 續費(營業額1.5%),故應給付409元(25,980元×1.5 %×1.05)。
⒌15,310元+3,549元+13,010元+409元-已代收營業額70,791 元=-38,513元。
㈤⑤塔拉多羅公司(原證6、、-5、):261,573元。 ⒈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之營業淨額為1,632,067 元,依租賃承諾書第6條,應給付按營業額12%之租金205 ,640 元(1,632,067元×12%×1.05)。 ⒉依租賃承諾書第9條約定,應按營業額1%計付管理費17, 137元(1,632,067元×1%×1.05)。 ⒊⑤塔拉多羅公司已支付5期裝補費(93年8月13日至95年1 月12日),尚應給付94年1月13日至2月5日(24日)之裝 補費8,140元(180,000元÷18期÷31日×24日×1.05)。 ⒋依租賃承諾書第9條約定,應按營業額1%計付水電及瓦斯 費,另1%之空調及電費,故應給付34,274元(17,137元 ×2)。
⒌205,640元+17,137元+8,140元+34,274元=265,191元(1, 365元電話線路費未見原告舉證,不予准許)。 ㈥⑥富赫公司及⑦戊○○(原證7、、-6、):68,089 元。
⒈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營業淨額為70,930元 ,依設櫃承諾書第6條,應給付按營業額19%之租金14,15 1元(70,930元×19%×1.05),扣除已付租金4,113元、 4,476元、2,899元、1,989元,尚應給付674元。 ⒉⑥富赫公司已支付5期裝補費(93年8月13日至95年1月12 日),尚應給付94年1月13日至2月28日(1期又16日)之 裝補費28,661元。
216,000元÷12期=18,000元
(18,000元+18,000元÷31日×16日)×1.05=28,661元



⒊原告另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支付違約 金。然③富赫公司終止權之行使為法所許,已於前述,自 無此約款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674元+28,661元+94年1月底欠款38,574元=68,089元。 ㈦⑧日天公司(原證8、、-8、):61,694元。 ⒈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⑧日天公司應按月給 付55,000元租金,迨簽署備忘錄(原證):「自93年10 月1日至11月30日,改按營業額20%抽成),惟簽訂協議 書之⑥富赫公司得以展延至94年2月28日均改用一般抽成 ,故⑧日天公司之計付租金方式為:93年8月13日至9月30 日止按月55,000元,93年10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按營業額 20%,扣已付租金31,935元、55,000元、11,444元、10,7 06元、4,026元、203元,尚應給付8,263元。 ⑴93年8月13日至9月30日為1月又18日:92,394元( (55, 000元÷30日×18日+55,000元)×1.05)。 ⑵93年10月1日至94年2月28日:29,183元(138,967元× 20%×1.05)。
⑶92,394元+29,183元-31,935元-55,000元-11,444元-10, 706元-4,026元-203元=8,263元。 ⒉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8條第2款,尚應給付4,909元管理費 (4,675元×1.05)。
⒊⑧日天公司已支付5期裝補費(93年8月13日至95年1月12 日),尚應給付94年1月13日至2月28日(1期又16日)之 裝補費28,661元。
216,000元÷12期=18,000元
(18,000元+18,000元÷31日×16日)×1.05=28,661元 ⒋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8條第5款,尚應給付營業額1.5%之 信用卡手續費46元(44元×1.05)。
⒌原告另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支付違約 金。然③日天公司終止權之行使為法所許,已於前述,自 無此約款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8,263元+4,909元+28,661元+46元+94年1月底欠款19,815 元=61,694元。
㈧⑨品銀精品店(原證9、、-9、):15,995元。 ⒈自93年8月13日起至年12月10日止之營業淨額為185,670元 ,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應給付按營業額 20%之租金38,991元(185,670元×20%×1.05),扣除 已付租金14,053元、13,443元、6,715元、2,525元,尚應 給付2,255元。
⒉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8條第2款,尚應給付1,785元管理費



(5,270元÷31日×10日×1.05)。 ⒊⑨品銀精品店已支付3期裝補費(93年8月13日至11月12日 止),尚應給付93年11月13日至12月10日止(28日)之裝 補費8,173元(100,000元÷12期÷30日×28日×1.05)。 ⒋原告另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支付違約 金。然⑨品銀精品店終止權之行使為法所許,已於前述, 自無此約款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2,255元+1,785元+8,173元+93年11月底欠款3,782元=15,9 95元。
㈨⑩嵐詩特公司及⑪乙○○(原證、、-、): 66,807元。
⒈自93年8月13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營業淨額為47,736元( ,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應給付按營業額 18%之租金9,022元(47,736元×18%×1.05),扣除已 付租金3,652元、2,609元、1,392元、939元,尚應給付43 0元。
⒉⑩嵐詩特公司已支付3期裝補費(93年8月13日至11月12日 止),尚應給付93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止(18日)之裝 補費12,285元(234,000元÷12期÷30日×18日×1.05) 。
⒊原告另依廠商設櫃合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支付違約 金。然⑩嵐詩特公司終止權之行使為法所許,已於前述, 自無此約款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430元+12,285元+93年11月底欠款54,092元=66,807元。 ㈩⑫仕雅公司(原證、、-、):-66,306元。 ⒈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營業淨額為701,636 元,依租賃承諾書第6條第2款約定,應給付按營業額19% 之租金139,976元(701,636元×19%×1.05),扣除已付 租金24,643元、28,056元、22,510元、13,819元、10,410 元、6,225元、6,430元、5,749元、12,008元、5,919元, 尚應給付4,207元。
⒉依租賃承諾書第9條,尚應按1-24櫃位營業額1%計付管理 費191元(94年2月28日營業淨額18,221元×1%×1.05) 。
⒊依租賃承諾書第10條,尚應按1-24櫃位營業額1.5%計付 信用卡手續費181元(11,488元×1.5%×1.05)。 ⒋4,207元+191元+181元-94年1月份應返還26,559元-94年2 月份已代收19,132元-93年11月份應退還25,194元=-66,30 6元(原告尚應返還⑫仕雅公司66,306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仕雅公司於95年7月28日以反訴被告尚有費用未返還 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885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61,131元,並將遲延利息改為自95年7月28日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經查反訴原告乃本於兩造間契約 關係終止之同一事實而為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主張,除援用本訴之答辯外,另稱: ㈠反訴原告即④巧將皮飾行陳稱:反訴原告以詐騙方式誘使反 訴被告締約,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且未提供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違反同法第423條規定,反訴被告 應返還④巧將皮飾行所給付93年9至11月之裝潢補助費22,74 9元及93年12月被扣之貨款54,885元,另應賠償④巧將皮飾 行自行裝潢之損失125,000元與人事費用損失164,500元。為 此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起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67,134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即⑫仕雅公司陳稱:⑫仕雅公司每月營收均先由原 告收取,扣除相當於每月營業額19%之租金及其他費用,迄 94年2月28日⑫仕雅公司撤離系爭商場,反訴被告尚積欠70 ,885 元。又於應丁○○之要求,於撤櫃時將2間更衣間、1 間儲藏室(置於1-17、18櫃位)及2間更衣間、2座H架(置 於1-24櫃位),被告應當支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0,249元。為此起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 1,134元,及自95年7月28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即原告辯稱:除援用本訴之陳述外,另稱: ㈠反訴被告已盡全力為系爭商場為行銷、廣告、造勢,無任何 管理過失,況④巧將皮飾行迄未舉證受有何等損害,伊請求 賠償之主張即屬無理。
㈡⑫仕雅公司業於本訴行使70,885元之抵銷權,無從再為請求 。又反訴被告與⑫仕雅公司間無承租物品之合意,且未因上 開物品之留置而受有利益,自無須支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㈢聲明:駁回反訴。
④巧將皮飾行部分:
㈠因改用一般抽成方式計付租金,反訴被告尚應返還④巧將皮



飾行38,513元,業於本訴㈣敘明,其請求被告給付,自為 法所許。
㈡④巧將皮飾行另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應 賠償行自行裝潢與人事費用損失云云。然民法第245條之1規 範之締約過失責任係以契約未成立為發生要件,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成立且生效,已於本訴載明,且④巧將皮飾行未為 受有何等損害之證明,此項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並不可取。⑫仕雅公司部分:
㈠因改用一般抽成方式計付租金,反訴被告尚應返還⑫仕雅公 司66,306元,本訴㈩已經敘明,故其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⑫仕雅公司又稱其於應丁○○之要求,於撤櫃時將展示道具 留置於櫃位,被告應支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反訴被告已否認有承租之意思(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依租賃為雙務契約,既未能證明有租賃之 意思合致,且無攸關租金之約定,自難逕認反訴被告與⑫仕 雅公司間有租賃展示道具之契約關係存在。至反訴被告是否 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乙節,⑫仕雅公司既不否認係本於情誼 而出借,衡情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且反訴被告已允諾返還 (見前開筆錄第1頁),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 言,此項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洵非可取。
從而,反訴被告應分別對④巧將皮飾行及⑫仕雅公司給付如附 表㈢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則屬無理,爰 予駁回。
參、本件本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㈠:
┌──┬────┬─────┬────┬──────────────┐
│編號│被 告│金額 │利息 │備註 │
│ │ │(新臺幣)│ │(均含營業稅) │
├──┼────┼─────┼────┼──┬───────────┤
│① │林家豪即│連帶給付 │自⒒⒗│原證│租金:55,673元 │
│ │何林企業│163,139元 │起至清償│2、 │管理費:1,570元 │
│ │社、何建│ │止,按年│、│裝補費:110,689元 │
│ │業即何林│ │息5% │-1│退回代收款:-4,793元 │
│ │企業社 │ │ │ │ │
│ │⒒⒖撤│ │ │ │ │
│ │櫃 │ │ │ │ │
├──┼────┼─────┼────┼──┼───────────┤
│② │蔡羽淳即│254,484元 │自⒈⒈│原證│租金:61,425元 │
│ │桃京名坊│ │起至清償│3、 │管理費:5,324元 │
│ │⒓撤│ │止,按年│、│裝補費:184,275元 │
│ │櫃 │ │息5% │-2│欠款:3,460元 │
├──┼────┼─────┼────┼──┼───────────┤
│③ │衣控服裝│3,963,726 │自⒈⒈│原證│租金:0元 │
│ │有限公司│元 │起至清償│4、 │管理費:0元 │
│ │⒓撤│⒐變更│止,按年│、│裝補費:100,000元 │
│ │櫃 │訴之聲明暨│息5% │-3│信用卡手續費:0元 │
│ │ │綜合辯論意│ │ │退回代收款:0元 │
│ │ │旨狀減縮為│ │ │違約金:3,619,672元 │
│ │ │3,719,672 │ │ │ │
│ │ │元(卷㈢) │ │ │ │
├──┼────┼─────┼────┼──┼───────────┤
│④ │陳金鳳即│106,737元 │自⒈⒈│原證│租金:62,075元 │
│ │巧將皮飾│⒐減縮│起至清償│5、 │管理費:3,549元 │
│ │行 │為66,906元│止,按年│、│裝補費:71,664元 │
│ │⒓撤│(卷㈢) │息5% │-4│信用卡手續費:409元 │
│ │櫃 │ │ │ │退回代收款:-70,791元 │
├──┼────┼─────┼────┼──┼───────────┤
│⑤ │塔拉多羅│766,205元 │自⒉⒍│原證│租金:442,991元 │
│ │餐飲事業│⒏變更│起至清償│6、 │管理費:17,137元 │
│ │有限公司│訴之聲明暨│止,按年│、│裝補費:136,500元 │
│ │⒉⒌停│反訴答辯狀│息5% │-5│信用卡手續費:409元 │
│ │止營業 │減縮為: │ │ │其他:1,365元(電 │
│ │ │632,267元 │ │ │ 話線路) │




│ │ │(卷㈡) │ │ │ │
├──┼────┼─────┼────┼──┼───────────┤
│⑥ │富赫實業│連帶給付1,│自⒊⒈│原證│租金:56,677元 │
│ │有限公司│624,407元 │起至清償│7、 │裝補費:110,250元 │
│⑦ │戊○○ │⒐減縮│止,按年│、│欠款:38,574元 │
│ │⒉撤│為1,383,92│息5% │-6│違約金:1,178,425元 │
│ │櫃 │5元(卷㈢) │ │ │ │
├──┼────┼─────┼────┼──┼───────────┤
│⑧ │日天國際│737,548元 │自⒊⒈│原證│租金:1,486元 │
│ │貿易有限│⒏減縮│起至清償│8、 │管理費:4,909元 │
│ │公司 │為440,182 │止,按年│、│裝補費:110,250元 │
│ │⒉撤│元(卷㈡) │息5% │-8│信用卡手續費:46元 │
│ │櫃 │ │ │ │欠款:19,815元 │
│ │ │ │ │ │退回代收款:-7,429元 │
├──┼────┼─────┼────┼──┼───────────┤
│⑨ │邱秀恭即│2,118,082 │自⒓⒒│原證│包底:145,584元 │
│ │品銀精品│元 │起至清償│9、 │管理費:1,785元 │
│ │店 │ │止,按年│、│裝補費:78,751元 │
│ │⒓⒑撤│ │息5% │-9│欠款:3,782元 │
│ │櫃 │ │ │ │退回代收款:-2,090元 │
│ │ │ │ │ │違約金:1,890,000元 │
├──┼────┼─────┼────┼──┼───────────┤
│⑩ │嵐詩特國│連帶給付2,│自⒓⒈│原證│租金:68,111元 │
│ │際企業有│600,144元 │起至清償│、│裝補費:143,325元 │
│ │限公司 │⒐減縮│止,按年│、│欠款:54,092元 │
│⑪ │乙○○ │為2,467,14│息5% │- │違約金:2,201,613元 │
│ │⒒撤│1元 (卷㈢)│ │、│ │
│ │櫃 │ │ │ │ │
├──┼────┼─────┼────┼──┼───────────┤
│⑫ │仕雅貿易│450,752元 │自⒊⒈│原證│1-24櫃位: │
│ │有限公司│⒐減縮│起至清償│、│租金:58,669元 │
│ │1-24櫃位│為69,970元│止,按年│、│管理費:191元 │
│ │⒉撤│(卷㈢) │息5% │- │信用卡手續費:181元 │
│ │櫃 │ │ │、│退回代收款:-45,691元 │
│ │1-17+18 │ │ │ │1-17+18櫃位: │
│ │⒒撤│ │ │ │租金:81,814元 │
│ │櫃 │ │ │ │退回代收款:-25,194元 │
└──┴────┴─────┴────┴──┴───────────┘
附表㈡:
┌──┬────┬─────┬────┬──┬─────┬─────┐




│編號│被 告│金額 │計息期間│年息│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
│ │ │(新臺幣)│ │ │供擔保金額│擔比例 │
├──┼────┼─────┼────┼──┼─────┼─────┤
│① │林家豪即│連帶給付 │自⒒⒗│5% │9,860元 │26/10000 │
│ │何林企業│9,860元 │起至清償│ │ │ │
│ │、何建業│ │止 │ │ │ │
│ │即何林企│ │ │ │ │ │
│ │業社 │ │ │ │ │ │
├──┼────┼─────┼────┤ ├─────┼─────┤
│② │蔡羽淳即│99,967元 │自⒈⒈│ │99,967元 │265/10000 │
│ │桃京名坊│ │起至清償│ │ │ │
│ │ │ │止 │ │ │ │
├──┼────┼─────┼────┤ ├─────┼─────┤
│③ │衣控服裝│15,871元 │自⒈⒈│ │15,871元 │42/10000 │
│ │有限公司│ │起至清償│ │ │ │
│ │ │ │止 │ │ │ │
├──┼────┼─────┼────┤ ├─────┼─────┤
│⑤ │塔拉多羅│265,191元 │自⒉⒍│ │265,191元 │694/10000 │
│ │餐飲事業│ │起至清償│ │ │ │
│ │有限公司│ │止 │ │ │ │
├──┼────┼─────┼────┤ ├─────┼─────┤
│⑥ │富赫實業│連帶給付 │自⒊⒈│ │68,089元 │183/10000 │
│ │有限公司│68,089元 │起至清償│ │ │ │
│⑦ │戊○○ │ │止 │ │ │ │
├──┼────┼─────┼────┤ ├─────┼─────┤
│⑧ │日天國際│61,694元 │自⒊⒈│ │61,694元 │181/10000 │
│ │貿易有限│ │起至清償│ │ │ │
│ │公司 │ │止 │ │ │ │
├──┼────┼─────┼────┤ ├─────┼─────┤
│⑨ │邱秀恭即│15,995元 │自⒓⒒│ │15,995元 │42/10000 │
│ │品銀精品│ │起至清償│ │ │ │
│ │店 │ │止 │ │ │ │
├──┼────┼─────┼────┤ ├─────┼─────┤
│⑩ │嵐詩特國│連帶給付 │自⒓⒈│ │66,807元 │177/10000 │
│ │際企業有│66,807元 │起至清償│ │ ├─────┤
│ │限公司 │ │止 │ │ │原告負擔 │
│⑪ │乙○○ │ │ │ │ │7900/10000│
└──┴────┴─────┴────┴──┴─────┴─────┘
附表㈢:
┌──┬────┬─────┬────┬──┬─────┬─────┐




│編號│反訴原告│金額 │計息期間│年息│免為假執行│反訴訴訟費│
│ │ │(新臺幣)│ │ │供擔保金額│用負擔比例│
├──┼────┼─────┼────┼──┼─────┼─────┤
│④ │陳金鳳即│38,513元 │自⒈⒈│5% │38,513元 │62/100 │
│ │巧將皮飾│ │起至清償│ │ │ │
│ │行 │ │止 │ │ │ │
├──┼────┼─────┼────┤ ├─────┼─────┤
│⑫ │仕雅貿易│66,306元 │自⒎│ │66,306元 │18/100 │
│ │有限公司│ │起至清償│ │ ├─────┤
│ │ │ │止 │ │ │反訴被告負│
│ │ │ │ │ │ │擔20/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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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嵐詩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衣控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雅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