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9152號
TPEV,95,北簡,9152,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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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家豪即何林企業社(合夥)
      何建業即何林企業社(合夥)
被   告 丑○○○○○○○
被   告 衣控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富赫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邱秀恭即品銀精品店
被   告 嵐詩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被   告 仕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豪即何林企業社何建業即何林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㈡編號①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㈡編號②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被告衣控服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㈡編號③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被告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㈡編號⑤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富赫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㈡編
號⑥⑦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㈡編號⑧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被告邱秀恭即品銀精品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㈡編號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被告嵐詩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㈡編號⑩⑪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㈡所示。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豪即何林企業社、何建
業即何林企業社、被告丑○○○○○○○、被告衣控服裝有限公
司、被告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富赫實業有限公司
戊○○、被告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邱秀恭即品銀精
品店、被告嵐詩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如分別以附表
㈡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己○○○○○○○○如附表㈢編號④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仕雅貿易有限公司如附表㈢編號⑫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㈢所示。
本判決第十二、十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㈢
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積欠臺北市○○路81號大世界大樓CD81商場
(下稱系爭商場)租金為由起訴,請求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於查悉何林企業社(即被告①)為合夥組織後,加列另
名合夥人何建業為被告,嗣再變更聲明如附表㈠變更之內容,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⑤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塔拉多羅公司)、⑥
富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赫公司)、⑧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日天公司)、⑨邱秀恭即品銀精品店(下稱品銀精品
店)、⑩嵐詩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嵐詩特公司)及⑪乙
○○經合法通知,⑤塔拉多羅公司、⑨品銀精品店、⑩嵐詩特
公司及⑪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⑥富赫公司及⑧日天
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以下之金額均須外加5%營業稅)
㈠被告①林家豪即何林企業社何建業即何林企業社(下稱何
林企業社)於民國93年5月12日簽訂設櫃承諾書,由原告提
供系爭商場1樓1-1號櫃位,自商場開幕營業日起1年,①何
林企業社同時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7
月31日)之支票作為進駐保證票,另按月給付管理費2,990
元、信用卡手續費、裝潢補助費(下稱裝補費)126,500元
(分12期攤還),並支付原告按營業總額之14%(下稱抽成
),如未達年度包底營業額200萬元,①何林企業社仍應補
足抽成差額。詎①何林企業社非但未給付包底抽成,甚於93
年11月15日撤櫃,理應補足如附表㈠編號①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②丑○○○○○○○(下稱桃京名坊)於93年7月7日簽
訂租賃承諾書,由原告提供1樓1-12號櫃位,自商場開幕營
業日起2年,②桃京名坊同時簽發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7月
31日)之支票作為進駐保證票,另按月給付租金58,500元、
管理費5,070元、信用卡手續費、裝補費234,000元(分12期
)。詎②桃京名坊於93年12月31日擅自終止租約,計欠如附
表㈠編號②所示金額。
㈢被告③衣控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控公司)93年5月11日簽
訂設櫃承諾書,嗣於同年8月間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由原
告於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8月12日期間提供1樓1-04號櫃位
,③衣控公司則簽發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7月31日)之支
票作為進駐保證票,另按月給付管理費4,335元、信用卡手
續費、裝補費198,000元(分12期攤還),並按營業總額21
%支付租金,如未達年度包底營業額280萬元,③衣控公司
仍應補足抽成差額,如有違約,應按月給付包底營業額2 倍
之違約金。詎③衣控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3年12月31 日
撤櫃,理應補足包底抽成差額、管理費、信用卡手續費及裝
潢補助費,另應給付違約金(如附表㈠編號③)。
㈣被告④己○○○○○○○○(下稱巧將皮飾行)93年5月6日
簽訂設櫃承諾書,由原告提供1樓1-05號櫃位,自商場開幕
營業日起2年,④巧將皮飾行同時簽發10萬元(發票日為93
年7月31日)之支票作為進駐保證票,另按月給付管理費3,3
80元、信用卡手續費、裝補費91,000元(分12期攤還),並
按營業總額18%計付租金,如未達年度包底營業額216萬元
,④巧將皮飾行仍應按補足抽成差額。詎④巧將皮飾行擅於
93年12月31日撤櫃,自給付如附表㈠編號④所示金額。
㈤被告⑤塔拉多羅公司於93年7月7日簽訂租賃承諾書,由原告
提供2樓1號櫃位,自商場開幕營業日起5年,⑤塔拉多羅公
司同時簽發1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7月31日)之進駐保證票
,另按月依包底營業額80萬元之12%計付租金、按每月營業
額加抽各1%計算之管理費、瓦斯水費暨空調及電費,並給
付18萬元之裝補費(分18期)。詎⑤塔拉多羅公司於94年2
月5日停止營業,應補足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金額。
㈥被告⑥富赫公司於93年5月10日簽訂設櫃承諾書,嗣於93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⑦戊○○為連帶保證人,另簽訂廠商設櫃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1樓1-02號攤位,自93年8月13日起至
94年8月12日止,⑥富赫公司同時簽發10萬元(發票日為93
年7月31日)之支票作為進駐保證票,另按月給付按營業總
額1%計算之管理費、信用卡手續費、裝補費216,000元(分
12期攤還,嗣以備忘錄調降為每坪5萬元),並按營業總額
19%計付租金,如未達年度包底營業額250萬元,⑥富赫公
司仍應按補足抽成差額,如有違約,另應按月給付包底營業
額2倍之違約金。詎⑥富赫公司於94年2月28日擅自撤櫃,除
應與⑦戊○○連帶補足包底抽成、裝潢補助費,及至94 年1
月底欠款,另應連帶給付違約金(如附表㈠編號⑥、⑦)。
㈦被告⑧日天公司於93年8月6日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於93年
8月10日簽訂正式合約,由原告提供1樓1-04號櫃位,期限93
年8月13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⑧日天公司則簽發10萬元(
發票日為93年7月31日)之進駐保證票,另按月給付4,675元
管理費、信用卡手續費及55,000元租金與裝補費(嗣以備忘
錄調降),如有違約,另應按月給付包底營業額2倍之違約
金。詎⑧日天公司於94年2月28日擅自撤櫃,除應給付至94
年1月底之欠款、租金、管理費及信用卡手續費,另應給付
違約金(如附表㈠編號⑧)。
㈧被告⑨品銀精品店於93年8月10日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由
原告提供1樓1-15號櫃位,期限自93年8月13日至94年8月12
日止,⑨品銀精品店則簽發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7月31日
)之進駐保證票,另按月給付5,270元管理費、信用卡手續
費、裝補費10萬元(分12期攤還),並按營業總額20%計付
租金,如未達年度包底營業額270萬元,⑨品銀精品店仍應
按補足抽成差額,如有違約,另應按月給付包底營業額2倍
之違約金。詎⑨品銀精品店於93年12月10日擅自撤櫃,除應
給付至93年11月底之欠款、租金、管理費及信用卡手續費,
另應給付違約金(如附表㈠編號⑨)。
㈨被告⑩嵐詩特公司邀同被告⑪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8月2日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1樓1-14號櫃
位,期限自93年8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止,⑩嵐詩特公司則
簽發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7月31日)之進駐保證票,另按
月給付5,100元管理費、信用卡手續費、裝補費234,000元(
分12期攤還),並按營業總額18%計付租金,如未達年度包
底營業額300萬元,⑩嵐詩特公司仍應按補足抽成差額,如
有違約,另應按月給付包底營業額2倍之違約金。詎⑩嵐詩
特公司於93年11月30日擅自撤櫃,除應與⑪乙○○連帶給付
至93年11月底之欠款、租金、管理費,另應連帶給付違約金
(如附表㈠編號⑩、⑪)。
㈩被告⑫仕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雅公司)於93年7月6日簽
訂租賃承諾書及設櫃承諾書,由原告提供1樓1-17+18及1-24
號櫃位,⑫仕雅公司則簽發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7月31日
)之進駐保證票,另按月依營業額1%計付管理費、信用卡
手續費、裝補費(按營業額之2%計算,分12期),並支付
按營業總額之19%,如未達年度包底營業額420萬元,⑫仕
雅公司仍應按補足抽成差額。詎⑫仕雅公司於94年2月28日
擅自撤櫃,應給付如附表㈠編號⑫所示金額。
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附表㈠所示。
被告辯以下列情詞(⑥富赫公司及⑧日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抗辯據到場之陳述),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㈠①何林企業社、②桃京名坊、③衣控公司、④巧將皮飾行
⑥富赫公司及⑦戊○○、⑧日天公司均辯稱:訴外人仲量聯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量聯行)以將塑造系爭商場為地下
1樓及地上1至7樓完整商場為號召,對外招商,並允諾透過
各種媒體進行宣傳,定能吸引消費者,且聲稱參加之廠商只
要付出一點點代價,遂與原告簽約。豈料,92年8月13日開
始試賣時,發現現場狀況與招商時之差距甚大,迄未指定正
式開幕期日,除了1樓補滿各專櫃外,其他樓層一直無廠商
補進,1個月內即有廠商撤櫃,屢向原告反應,未獲改善,
原告顯然未提出合於約定(即商場)使用收益之櫃位。
㈡①何林企業社另稱:93年8月13日進駐後,非但未見完整商
場之規劃,亦無宣傳廣告,屢向原告反應未果,遂向仲量聯
行為表示將於93年10月底先行撤櫃,並獲仲量聯行副理劉美
金同意及竇慶華簽認,應無違約情事。是以,縱使原告之主
張有理由,原告既取消包底抽成,應僅能請求按實際營業額
之抽成;又原告已將櫃位再行出租他人,再行請求裝補費,
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亦屬無理。
㈢②桃京名坊另稱:進駐商場後發現攤位裝潢之圓柱體面積與
約定不符,經測量後確認圓柱體之面積為0.36坪,遂向仲量
聯行表達應以實際營業攤位面積(即減少0.36坪)計算租金
、裝潢補助費及管理費,豈料原告未於進駐一個月後歸還保
證票,已明顯違約。又系爭商場之營運現況不佳,為免損害
擴大,遂於93年10月7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契約關係,並同年
11月30日撤櫃。撤櫃當日,另應商場樓管人員丁○○之要求
,暫將留置攤位物品以供為期1個月之展示,然迄未獲歸還
。稽諸上情,乃原告違反契約在先,無由起訴。
㈣③衣控公司另稱:因仲量聯行之招商始與原告簽署由原告擬
訂之設櫃合約書(③衣控公司用印後,原告迄未交付)。惟
進駐設櫃開始試賣時,發現現場狀況與招商時之差距甚大,
迨93年10月21日原告雖發函告知4至6樓及地下1樓招商順利
,預計自11月份開始進行大型開幕前造勢活動,並預計廣發
DM,並稱取消原所約定之「包底」限制,自93年10月1起改
為「純抽成」,然原告仍無宣傳動作,商場一直處於「試賣
」中,提出詢問,亦僅見原告、仲量聯行與各樓層主管互推
皮球之處理態度。綜此情節,原告不僅未提出合於約定(即
商場)使用收益之攤位,租賃期間亦未予維持,顯然違反民
法第423條規定,且符合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經催告
後,原告仍無法改善,③衣控公司遂於94年1月4日發函解除
契約,自無庸給付租金、管理費、裝補費。又③衣控公司攤
位之裝潢可由原告繼續使用,應無補償問題。另原告本應退
回代收之營業額17,114元,扣除管理費4,552元、信用卡手
續費135元,反而係原告應給付③衣控公司12,427 元。再者
,③衣控公司於94年1月份即返還攤位,原告自可利用,原
告之請求洵屬無理。
㈤④巧將皮飾行另稱:
⒈原告以不實招商廣告誘騙④巧將皮飾行簽訂設櫃承諾書,
豈料設櫃承諾書之經營期限空白,且原告未寄回經其用印
之設櫃承諾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然未成立,④巧將皮
飾行僅以臨時專櫃身分參加試賣,自無庸給付包底抽成之
租金及裝補費。
⒉縱使設櫃承諾書成立,系爭商場現況與招商廣告相差甚鉅
,完全違背商場規劃及經營承諾,且未正式開幕,經被告
多次通知,未獲置理,原告顯然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故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仍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規定賠償④巧將皮飾行於試賣期間所生之損害(自
行裝潢費用、人事費用及營業收益損失),暨撤櫃時遭扣
留物品之損失896,900元。
㈥被告⑥富赫公司及⑦戊○○另稱:系爭商場外觀與樓層尚未
規劃完成,僅於93年8月間進行試賣,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
未生效;又縱認契約成立生效,因原告招商情況不佳,改為
一般抽成制,以⑥富赫公司於93年10月至94年2月之營業額
25726元按百分之19計算,租金為4,888元,另扣管理費2,55
8元、信用卡手續費317元後,原告尚應返還⑥富赫公司20,2
63元。此外,⑥富赫公司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於94年3月1日
撤櫃,復應丁○○之要求而將物品留置於櫃位,⑥富赫公司
並無違約。又原告既未返還此等物品,併應返還等同此等物
品價值之855,580元。
㈦被告⑫仕雅公司辯稱:
⒈系爭商場自開始試賣起即營運不佳,進駐廠商紛紛表達撤
櫃想法,原告為慰留廠商,主動發函釋出善意,取消原約
定之租金或包底抽成,僅以一般抽成,故自93年10月1日
起至94年2月28日之租金計算方式已變更為單純抽成。又
⑫仕雅公司苦撐至94年2月28日,經原告派駐於商場負責
人丁○○之同意而撤櫃,復因丁○○擔心撤櫃搬離物品影
響門面,遂應丁○○之請求,將道具設備留置攤位,豈料
原告事後竟主張違約責任,原告所為顯失商業誠信。
⒊倘若⑫仕雅公司尚有欠費,惟原告迄未說明管理費191元
及信用卡手續費181元之計算依據,且原告迄今尚積欠如
下所述費用,茲以原告之請求抵銷:
⑴①1-24櫃位之94年1月款項26,559元(原證22、34)、
②94年2月款項19,132元(原證33)1-17+18櫃位之93年
11月款項25,194元(原證23),計70,885元。
⑵應丁○○之要求將2間更衣間、1間儲藏室(置於1-17、
18櫃位,反證6)及2間更衣間、2座H架(置於1-24櫃位
),被告應當支付租金90,249元:
①更衣室租金81,870元:
A:1-17+18櫃位:自93年11月25日撤櫃翌日起至94年8
月31日系爭商場停業止324日,以2間更衣室按日租
金為80元(反證8)計算,租金為51,840元。
B:1-24櫃位:自94年2月28日撤櫃翌日起至94年8月31
日184日,以2間更衣室按日租金80元計算,租金為
29,940元。
②H架租金7,360元:
1-24櫃位:自94年2月28日撤櫃翌日起至94年8月31日共
184日,以2座H架按日租金20元計算,租金為7,360元。
③儲藏室拉門租金1,109元:
儲藏室拉門位於1-17+18櫃位之內,自93年11月25日撤
櫃翌日起至94年8月31日324日,以拉門耐用年限3年,
拉門造價5,000元(反證9)計算,租金為1,109元。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①何林企業社於93年5月12日簽訂設櫃承諾書(原證2),93
年11月15日撤櫃。
㈡②桃京名坊於93年7月7日簽訂租賃承諾書(原證3),93年
12月31日撤櫃,並將物品留置於櫃位。
㈢③衣控公司於93年5月11日簽訂設櫃承諾書、93年8月間簽訂
廠商設櫃合約書(原證4),93年12月31日撤櫃,原告於93
年10月21日發函將租金改為按純抽成計付(被證3),嗣發
出備忘錄,全部改為一般抽成(被證8)。③衣控公司94年1
月4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證7)。
㈣④巧將皮飾行於93年5月6日簽訂設櫃承諾書(原證5),93
年11月30日對原告發出撤櫃通知,93年12月31日撤櫃,並將
物品留置於櫃位。
㈤⑥富赫公司、⑦戊○○於93年5月10日簽訂設櫃承諾書、93
年8月20日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原證7),曾回傳備忘錄與
協議書,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改為一般抽成(原證
39 )。94年2月28日撤櫃。
㈥⑧日天公司於93年8月6日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原證8),
曾回傳備忘錄與協議書,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改為
一般抽成(原證)。94年2月28日撤櫃。
㈦⑨品銀精品店於93年8月10日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原證9)
,93年12月10日撤櫃。
㈧被告⑩嵐詩特公司、⑪乙○○於93年8月2日簽訂廠商設櫃合
約書(原證),曾回傳備忘錄,93年10月1日至11月30 日
租金改為一般抽成(原證)。93年11月30日撤櫃。
㈨⑫仕雅公司於93年7月6日簽訂設櫃承諾書,93年7月22日簽
訂廠商設櫃合約書(原證),94年2月28日撤櫃,曾回傳
備忘錄與協議書,自93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止,改一般
抽成方式計付租金(被證1、原證),撤櫃時留置商品及
展示道具於櫃位。
㈩系爭商場自93年8月13日起開始試賣,93年10月21日發函予
未撤櫃之廠商,表示自93年10月1日起至正式營運開幕期間
,改以純抽成辦理租金之計付,另以備忘錄方式同意調降⑥
富赫公司及⑧日天公司裝補費之計算標準。
本件爭點如下:
㈠④巧將皮飾行、⑥富赫公司及⑦戊○○與原告間之契約是否
成立生效?
㈡原告是否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③衣控公司解除
權之行使是否合法?
㈢被告撤櫃之行為是否違反契約?
㈣租金及裝潢補助費之計算方式?
㈤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④巧將皮飾行、⑥富赫公司及⑦戊○○與原告間之契約已經成
立且生效:
㈠④巧將皮飾行雖稱:設櫃承諾書之經營期限空白,且原告未
寄回經其用印之設櫃承諾書,租賃關係尚未成立;⑥富赫公
司與⑦戊○○又稱:系爭商場外觀與樓層尚未規劃完成,僅
於93年8月間進行試賣,租賃關係並未生效云云。惟按所謂
租賃,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參照),衹須當事人意
思合致,即可成立並生效力,不以具有方式為必要,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亦得由當事人任意決定租賃期限。至於民法第
422條有關於不動產租賃方式之規定,亦僅「期限逾1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如有違反,發生「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之效果,已成立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效。經查:
⒈參以④巧將皮飾行、⑥富赫公司分別與原告進行系商場
1-05、1-02櫃位之裝潢事宜,嗣於進駐營業後繳交營收予
樓層負責人員等情,可謂渠等業使用1-05、1-02櫃位營業
,並支付使用對價,渠等原告承租上開櫃位之意思甚明,
依前開說明,實難認租賃關係未成立生效。
⒉設櫃承諾書(原證5、7)第5條有「自商場開幕營業日起
○年」作為經營期限之約定,但租賃之性質已於前述,自
承租人使用櫃位之時起,本應支付使用對價,核無因兩造
對於系爭商場是否正式開幕有所爭執,即令已成立生效之
租賃契約溯及無效之理。
⒊至於原告是否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此乃出租
人之主要義務,仍無礙於④巧將皮飾行、⑥富赫公司業與
原告成立租賃1-05、1-02櫃位契約關係之認定。
⒋從而,即使④巧將皮飾行、⑥富赫公司與⑦戊○○上開抗
辯屬實,渠等向原告承租系爭商場櫃位之事實未受影響,
渠等應受設櫃承諾書、廠商設櫃合約書之拘束。
㈡④巧將皮飾行另稱仲量聯行以不實廣告誘使締約云云。然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卷附之招
商文件而言,無非系爭商場地理位置、商業條件等分析資料
,是否該當「故意示以不實消息致陷於錯誤締約」,④巧將
皮飾行已否為風險評估與市場調查,既未見④巧將皮飾行
一步說明與舉證,此項抗辯即難遽採。
原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③衣控公司解除權之
行使並不合法:
㈠①何林企業社、②桃京名坊、③衣控公司、④巧將皮飾行
⑥富赫公司、⑦戊○○、⑧日天公司及⑩嵐詩特公司均稱原
告未依約進行系爭商場之整體規劃、宣傳不足、臨時櫃充斥
、開幕日期不明確,顯然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云云。惟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
,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蓋交
換「對於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之利益乃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支付租金所欲實現之主要經濟目的,自不因承租人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成果不理想即認出租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
經查:
⒈受原告委託進行系爭商場招商之仲量聯行曾為系爭商場區
位優勢、創造商機及樓層規劃之招商說明,固有卷附招商
資料可稽,惟西門町與東區頂好及信義計畫區商圈之地理
位置、消費族群不同,商業繁榮狀況亦逐年消漲,加入營
業之廠商於締約前理當審慎評估,縱使系爭商場完成仲量
聯行之樓層規劃、廣告宣傳及訂出確切開幕日期,能否吸
引人潮及創造商機?是否受周遭環境與消費型態等因素影
響?是否因事後發生之雙卡風暴而消費緊縮?均有商榷之
必要。
⒉原告已交付櫃位予各該承租人經營,且行商場宣傳活動,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廣告文宣(原證26)為證,雖到場之
被告指摘此等宣傳與系爭商場之營運無關云云。然系爭商
場之廠商與所營項目不一,非不得採取帶動人氣方式之活
動進行宣傳,倘謂原告無所作為,恐失允當。但原告如此
作為後仍無法提振人潮與買氣,地段、周遭商業環境、消
費型態與流行趨勢已成為決定商場勝敗之關鍵。
⒊揆諸上開說明,即使系爭商場營運不佳,仍無關原告是否
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更無從依之推論原告違
反民法第423條規定。
㈡③衣控公司繼以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為由,
解除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
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已交付1-04櫃位予③衣控公司營業
,迄93年12月31日撤櫃之日,已開始履行設櫃承諾書及廠商
設櫃合約書(原證4),並將營收交予系爭商場樓層負責人
員,既為不爭之情,不論③衣控公司有無法定解除權,依前
開裁判意旨,仍不宜准許行使解除權。③衣控公司此項抗辯
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取。
被告撤櫃之行為未構成違約?
㈠兩造締約後,經濟不景氣,招商困難,消費型態與趨勢改變
,廠商紛紛撤櫃,若要求廠商仍依約履行,將造成重大不公
平,廠商非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終止租約。經查:
⒈系爭商場自92年8月13日開幕起即營運不如預期,廠商紛
紛撤櫃,遂通知廠商改以一般抽成方式計付租金,並以臨
時櫃填補商場,已經負責系爭商場之丁○○證實(見95年
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則系爭商場營運狀況
不佳非原告及廠商締約時所預見,堪予認定。
⒉另細繹①何林企業社對仲量聯行提出之撤櫃申請:「試賣
期間沒有人潮業績非常不理想,造成廠商非常大之虧損,
::以致無法繼續設櫃,繼續虧損下去」(附於95年3月9
日答辯狀)、②桃京名坊93年10月7日提出之合理調整租
金函:「::自開幕試賣至今登門逛CD81賣場之客人出乎
意料之少,業績更是慘不忍睹,營業額甚至不足以支付櫃
位之租金:::實在不堪承擔繼續如此鉅額虧損下去::
希望能於10月12日之前給予回覆,::否則桃京名坊預計
將於10月15日撤櫃。」(附於95年3月3日答辯狀)、④巧
將皮飾行於93年11月29日提出之通知函:「::各營業樓
層一一遲未能全部招商開幕,導致數月來營收極為艱困。
故特此通知櫃公司,巧將皮飾行已決定要從CD 81商場撤
櫃。撤櫃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附於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後),進駐系爭商場之廠商因虧損超出預期而終止
契約之情,亦堪認定。
⒊再參以證人丁○○證稱②桃京名坊及⑫仕雅公司之撤櫃申
請已徵得仲量聯行同意等語(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5、4頁),提前終止契約關係無非避免兩造損失擴大之
上策。
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①何林企業社、②桃京名坊、③衣控
公司、④巧將皮飾行、⑤塔拉多羅公司、⑥富赫公司、⑧
日天公司、⑨品銀精品店、⑩嵐詩特公司及⑫仕雅公司之
撤櫃乃情事變更所致,洵難為違反兩造契約之認定。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租金及裝潢補助費之計算方式):
㈠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93年8月13日開始試賣起按包
底抽成方式計算租金,自93年10月1日起始改為一般抽成;
另要求被告負擔裝潢補助費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
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尤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
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茲
分述如下。
㈡包底抽成之計付租金方式改按一般抽成:
⒈租賃承諾書及廠商設櫃承諾書雖有包底營業額及按營業總
額一定比例計付租金之約定,但此租金計算之始期,並不
明確,系爭商場租期之始期為『自商場開幕營業日』(即
租賃承諾書第5條、設櫃承諾書第5條),系爭商場店經理
於93年10月21日發出之函文亦載:「為體諒廠商於試營運
期間的經營較為艱辛,經呈報業主後擬自93年10月1日起
至正式營運開幕期間,將貴公司(即廠商)配合條件改為
純抽成辦理,以降低貴公司營運成本。」(③衣控公司95
年3月1日答辯狀被證3),另酌以系爭商場正式開幕營業
提升經營績效乃廠商進駐與原告提供櫃位之主要目的與商
業習慣等情,『商場正式營運開幕日』乃計付租金之起點
,在此之前採用一般抽成計付租金,應較接近於兩造締約
之真意。
⒉至系爭商場是否於93年11月26日正式開幕,兩造多所爭執
,然系爭商場發出前開函文後,廠商簽署之備忘錄卻為:
「為感謝貴公司配合CD81商場之誠意,及體恤貴公司營運
成本之考量,我方主動釋出善意,提出希望於貴公司配合
商場『10/1-11/30』期間之商業配合條件部分,取消原雙
方合約中所明訂之租金或包底部分,僅以一般抽成方式配
合。」,93年12月以後簽署之協議書又將一般抽成之期間
延長為『93/12/1-94/2/28」』(原證38至42,另見丁○
○之證詞),稽此足明『正式開幕日期』已無關租金計付
方式。
⒊綜合兩造關於租期約定、系爭商場負責人員屢次變更租金
計付方式及兩造締約主要目的暨系爭商場營運狀況,應認
系爭商場自93年8月13日試賣起至94年2月28日全部撤櫃之
日止,包底抽成之計付租金方式均按一般抽成計付。
㈢自93年8月13日試賣起至契約終止時止,按月支付裝補費:
設櫃承諾書及租賃承諾書有要求廠商負擔裝補費約定,固為
不爭之事實,但廠商撤櫃後,原告復將櫃位原封不動出租其
他廠商,甚對外招募臨時櫃位(無庸裝潢)進駐,為原告所
未否認,則按進駐廠商需求而量身訂作之櫃位裝潢已失去意
義,倘進駐廠商因負擔裝補費而取得裝潢之所有權,原告何
以另行出租?稽此情節,宜解釋櫃位之裝潢同為原告出租之
標的物,廠商按月支付之裝補費同具有租金之性質,故自契
約終止日起,不再負有給付裝補費義務。
㈣得否因原告未返還留置於櫃位之物品及展示道具而拒付租金
、管理費、裝補費、信用卡手續費及其他欠費: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因應丁○○之請
求,遂將商品及展示道具留置於系爭商場,不僅有②桃京名
坊、④巧將皮飾行、⑫仕雅公司提出之書面資料可證,且為
丁○○所證實(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縱然屬實
,然此乃契約終止後之另行合意,雖與兩造間之契約有密切
關連,但與積欠費用之原契約不同,依上開說明,並未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況原告已同意返還(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頁),益徵「原告尚未返還物品及展示道具」非被
告拒付租金等費用之法律依據。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計算式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①何林企業社(原證2、、-1):9,860元。
⒈依一般抽成計算,無庸負擔包底抽成之差額。惟自93年8
月13日起至11月15日止之營業淨額為134,717元(原證
-1),依設櫃承諾書第6條,應給付按營業額14%之租金
19,803元(134,717元×14%×1.05),惟已支付11,644
元、4,063元、3,153元,尚應給付943元租金。
⒉依設櫃承諾書第9條每月2,990元(未稅)計算,93年11月
1日至15日管理費1,570元(2,990元÷2×1.05),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⒊①何林企業社支付2期(93年8月13日至10月12日),尚應
給付93年10月13日至11月15日(1期又3日)之裝補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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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嵐詩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衣控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雅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