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號民事判決、陳世榮大法官、學者李欽賢及日本實 務見解所肯認在案,依上見解,被告蔡李文珠(發票人) 與原告(執票人)間雖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然系爭 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被告蔡廣義(背書人)與原告間消費借 貸關係,既已因被告蔡廣義之清償而消滅,則因實質上票 據權利(受領地位)應已復歸至被告蔡廣義(背書人)處 ,原告(執票人)實際已喪失實質上票據權利人之資格, 此時被告蔡李文珠(發票人)自仍得援引上開事由,對抗 原告之請求,方屬適法。
⑵原告明知被告蔡李文珠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 蔡廣義背書予原告,無非係為擔保被告蔡廣義與原告間消 費借貸關係,並其此一消費借貸關係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 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顯已認識被告 蔡李文珠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蔡廣義之原因已消滅(擔 保其對原告之借款),且其本身實際上已非實質票據權利 人,無權再向其他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蔡李文珠進行追索, 詎卻仍藉由形式上票據權利人起訴請求被告蔡李文珠付款 ,自該當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稱「惡意」執票人。從而 ,被告蔡李文珠當亦得以此為據對原告主張抗辯。況原告 既已由被告蔡廣義處獲得清償,倘竟得允其以形式上票據 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蔡李文珠重複請求給付票款,亦顯 然構成「雙重得利」;縱其後被告蔡廣義或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先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票款,再由被告蔡李文珠向被 告蔡廣義請求返還,然無非係捨近求遠之舉,更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尤以原告明知其已非實質票據權利人,卻仍兀 自向被告蔡李文珠請求票款,其行為非但將造成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失衡,亦顯使法律所欲保障之公平妥當及個 案正義性蕩然無存,實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更有權利濫 用之嫌,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之誠信原則,原告 所請當仍非法之所許。
㈦縱原告主張被告蔡廣義與其間為投資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縱為投資關係(僅係假設),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亦已因被告蔡廣義之還款而消滅:
⑴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由此可
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不受票據無因性拘束;且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甚明。
⑵被告蔡李文珠之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並由蔡廣義背書予原 告,實係因被告蔡廣義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方請被 告蔡李文珠開立作為擔保,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實乃「 消費借貸」,業如前述。故倘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 係並非消費借貸(僅係假設),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非僅 一再要求被告舉證。縱如原告主張二者間係屬「投資關係 」,且系爭支票之用途係「為了擔保原告所投資之一百二 十萬元不會賠光,因此同意開立支票,擔保一百二十萬元 之返還」等語;惟既然被告蔡廣義已陸續給付原告總計二 百九十七萬二千元,顯然原告之「投資額」一百二十萬元 已經全數取回,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欲擔保之目 的已然達成,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蔡廣義之清償 而消滅,原告已非實質權利人;則被告蔡廣義、蔡李文珠 自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廣義、蔡李 文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百二十萬元,仍無理由。 ㈧依被證五原告委請律師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南 海郵局○○○九五五號存證信函函覆表示有收取少許的紅利 及福利,顯見原告顯有收受被告交付的款項,原告既然同意 一再更改系爭支票的發票期日,如果被告完全沒有還款,原 告又怎麼可能同意。被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部分,除了有被證二原告簽名之收據外,另外有被證六號的 錄音檔內容紀錄被告女兒在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 洽談時,原告親口承認只是借錢給被告,都足以證明是消費 借貸關係,有錄音譯文第四頁至第六頁說明;另原告所舉最 高法院判例及前司法行政部函示都明確指出,在不能證明債 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即應回歸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的順序 ,而非如原告所稱雙方約定不明時始有適用,所以本件除非 原告同意先充原本即應先充原本,否則當然應依照民法第三 二三條的清償順序。被證二是原告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報告指明,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由原告在被證 二號簽名的位置也可證明原告是在被告書寫完被證二的文字 後,在同意的情況下所簽名。
㈨自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收取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份還款 金額後,兩造均計算被告蔡廣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七月付 款三十二萬三千元,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二十萬三
千元;另被告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前已給付原告二百七十 五萬四千元,其中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的金額為二百零七萬 四千元,總計被告共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七千元,其中超過 年息百分之二十的金額已高達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元,已將近 被告借款本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兩倍,應先抵充借款本金,故 兩造間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業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被告還款之筆記全部、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被證二原告簽名之真偽,並提出被告蔡廣義製作之 還款金額表一件(被證一)、原告簽署之收據影本一件(被 證二)、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台北仁愛路 存證○○○三三八號存證信函及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北 仁愛路郵局存證○○○三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原告 委請律師所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 ○○九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女兒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對話內容錄音譯文(附件十二)及光碟( 被證六)、鑑定書影本一件、還款金額計算表二件為證。丙、本院依兩造聲請由原告當庭書寫字跡後,將系爭支票原本、 被證二收據、原證一還款紀錄及原告當庭書寫字跡等資料檢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證二收據簽名字跡是否原告簽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六款、第四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 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 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請求金額為 一百二十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額數十倍以上之金額,且被告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並未同意,故本院審酌認無依被告聲 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持有被告蔡李文珠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四張,系爭支票票面額總計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 蔡廣義背書,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二 十萬元及票據法定利息;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關係,且消費借貸本金業已清償消滅,然若被告 此等抗辯屬實,何以被告取回系爭支票時,不向原告表示已
清償而毋庸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反而一再更改系爭支票發 票日,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一百二十萬元,顯然被告抗辯 並非屬實,本件係被告蔡廣義對原告保證月息七分之投資關 係,本金迄未清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支票為擔 保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有原告簽署一百零七年 一月四日收據及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女兒 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因約定借貸利率為月息七分,超過法 定最高利率限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償還款項足以抵充全 部本金,故原告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及日期更正欄蓋用被告蔡李文珠印章,背書人欄為被告 蔡廣義簽名,均屬真正;㈡被告蔡廣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至 七月付款三十二萬三千元,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款項 為二十萬三千元(參本院卷第五九一頁、第五九七頁)。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 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已因被告蔡廣義之清償而 消滅,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 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 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末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 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 ,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 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 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故參酌前揭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對 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應由 被告就原因關係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提 出原告簽署之被證二收據(參本院卷第一○九頁),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蔡向涼」三字確係原告本人之字跡, 有鑑定書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九頁),而根據其上記載之 內容,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已同意界定該一百二十萬 元為借款,並記載於同日收取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份利息八萬 四千元(參本院卷第一○九頁),然原告提出之還款記錄於 一百零七年一月並無一次收取八萬四千元之記載,但於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有一次收取八萬四千元之記載,原告雖予以刪 除,但後方之尚欠金額並無隨之更改變動(參本院卷第二七 七頁),足見被證二收據所記載之八萬四千元利息款項,原 告係列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被告還款;㈢被告雖執前揭被 證二收據內容主張一百二十萬元自一百零三年開始即為消費 借貸關係,並另提出與被告女兒之錄音譯文為證,然而:⑴ 若本件一百二十萬元款項自始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 清償本金,誠如原告所主張,無法解釋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後 ,不主張已清償本金,卻一再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請求 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一百二十萬元之行為;⑵前揭收據內容, 雖向後界定原告與被告蔡廣義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但同時確 定消費借貸之本金仍為一百二十萬元;⑶原告與被告女兒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對話,本屬事後之對話,且被告 女兒自己亦稱「從以前之前講的話,一開始就是代操股票」 (參本院卷第二○八頁倒數第二行),自難以此等對話內容 ,認定原告與被告蔡廣義間最初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㈣如 前所述,被證二收據所記載之八萬四千元利息款項,原告係 列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被告還款,且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一 月九日陳報狀亦如此列計(參本院卷第五九五頁),與被告 之列計相同(參本院卷第五八九頁),雖原告嗣後於本院一 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改為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被告僅返還二萬元,宣稱係金額誤植云云,然此更改與被
證二收據所記載之內容不符,難以採信;㈤兩造對於被告蔡 廣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七月付款三十二萬三千元,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款項為二十萬三千元並不爭執,又被證 二收據所記載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八萬四千元利息款項, 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為六萬四千元,故簽立被證二收據 原告與被告蔡廣義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被告蔡廣義超過 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付款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元,計算式 :203,000+64,000=267,000,此部分因被告已證明屬於消 費借貸關係下之利息支付,則超過法定最高年息部分,原告 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並無請求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 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超過 部分款項應直接抵充本金,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票據債權本金為九十三萬三千元,計算式:1,200,000- 267,000=933,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原告一百 二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