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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36號
TPEV,100,北簡,1236,201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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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已發生口角(見同上筆錄),則以常理論,其以北宜公司 負責人名義於98年11月收受主參加訴訟原告就渠與陳連成之 個人債務,而以北宜公司為相對人所發支付命令,當為北宜 公司有所爭執,而無遽令確定之理。況按北宜公司章程第17 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 他事業」。然依證人上揭證述,堪認主參加訴訟原告與北宜 公司間實無何業務往來,又依主參加訴訟原告自承其與證人 王維國乃親兄弟,是北宜公司上開就證人王維國陳連成之 個人向主參加訴訟原告借款所為保證,難認係基於「業務上 之需要」。被告抗辯上該保證與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 違,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及損害賠償 責任,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查,主參加訴訟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連成係持偽造之北宜 公司大小章向參加被告皇昌營造領款云云,惟查證人王維國 業證述:「98年2 月我與陳(連成)發生口角..我說就把 北宜公司法定代理人給他做,他說好。」(見同上筆錄), 核與證人陳連成具結所述:「北宜公司名義負責人98年2 月 已離開,後續都是由我收拾,北宜公司應收應付帳款都由我 處理。」(見100 年6 月28日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堪認 證人陳連成自98年2 月起即成為北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 ,其後續向被告皇昌公司所為請領工程款事宜,縱誤持非契 約約定之領款印鑑據以領得款項,亦難遽謂於法有違。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就陳連成被訴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刑事案 件,亦同此認定,有該院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至證人王維國固證稱其於98年11月19日曾發函陳連 成,要求其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惟據其 所稱發函之緣由,係:「他(按即陳連成)是說由首都公司 經營,北宜公司有負債他不要,陳從當時起陸續由首都公司 還北宜公司債務,但都是由北宜公司的保留款及機器款轉入 首都公司帳戶來支付,6 、9 、10、11月後沒有如此做,所 以債權人就來討債,我才發這張函給陳。」(見同上筆錄) ,然以常情論,果陳連成已言明北宜公司有負債他不要,對 北宜公司之債務又豈有陸續以北宜公司保留款及機器款轉入 首都公司帳戶以支付之理,證人所述顯有矛盾,尚無以遽採 ,附此敘明。
⒊另查,主參加被告即原告承揚公司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業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邑新塗裝實業社王麗玲之京城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應付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雖證人陳連成就其收受借款之時距交付系爭支票予承揚公司



負責人蔡清旭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 週內」(見10 0 年6 月28日筆錄),惟依其與蔡清旭於警詢時均指稱系爭 支票係於98年12月30日交付蔡清旭,而收受匯款依京城銀行 內頁明細則在99年2 月10日,略有出入。惟細核其等往來數 額,尚屬大致相符。至證人王維國就此固稱:「款項都是在 99年2 月後支付的,北宜公司在98年3 月起即無員工,99年 起即無營業。」(見同上筆錄),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為據。惟北 宜公司縱無營業,並不足認定該公司前此即未積欠員工薪資 ;此由其自陳98年2 月其與陳連成口角時,陳連成尚以北宜 公司有負債故不要,益徵明確。故基於民事訴訟乃採證據優 勢原則以觀,本院認承揚公司所提之證據,較可信為真。 ⒋綜上,主參加訴訟原告就其請求,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其主張均無從准許,所訴爰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附麗,併駁回之。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本訴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就本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就 主參加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968元 承揚繳納
證人旅費 2,486元 皇昌繳納




合 計 26,454元

主參加訴訟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968元
合 計 23,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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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北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