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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5283號
TPEV,99,北簡,5283,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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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為何 ,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⒉室內裝修違規罰款10筆損失38,000元部分:反訴原告此部分 主張,業據反訴被告自認確有收受6,000元之罰款而未及入 帳等語,應認真實,是依反訴被告中菱維護公司與反訴原告 間之系爭管理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反訴被告中菱維護 公司為維護反訴原告建物公共設施免遭裝潢工程之破壞及污 染,所為之前開罰款通知及收受,即屬反訴被告中菱維護公 司應為之服務項目之一,而反訴被告之人員張世強於收受該 等款項後,未於受任期間繳交予反訴原告,顯已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自應就此6,000元之罰款負賠償之責。至反訴原告其餘主 張部分,雖據其提出張世強開立之大安官邸室內裝修違規通 知書6份、相關勤務日誌簿及裝潢公司辦理裝潢工程申請文 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第216至224頁),然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上開通知書、相關勤務日誌簿及申請文 件等亦僅得證明反訴被告確曾通知上開違規廠商應予罰款之 情事,尚無法據為反訴被告確有收受該等罰款之證明。又證 人吳國琳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張世強曾於伊接任反訴原 告社區主任後與之見面,向伊說有罰款31,000元沒有交進來 ,但伊沒有收也沒有去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是依前揭證人吳國琳所述可知,其並未親身見聞反訴原告所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無法確認張世強所稱欲交還之金額究 為多少,該等證言自無法採信,此外,反訴原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確受有該等金額之實際損失,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中菱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⒊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失360,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人員服務品質不佳,經其多次告知更 換處裡,反訴原告皆未處理;反訴被告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班 表每月未送管委會,且於服務期間未建立完整之勤務日誌及 主任工作日誌,自96年12月17日派駐至98年4月28日僅註記4 1頁,且未建立任何檔案資料;另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97 年7月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辦理社區公共意外險,反訴原告 遲至98年6月15日才自行完成投保;而反訴原告社區頂樓牆 面大理石2次掉落,均未登記呈報;反訴被告勤務人員未辦 理免稅證明致反訴原告被扣繳利息損失,且至98年6月26日 始自行提出申請等情形,而因雙方委任契約未約定違約損害



賠償之範圍,僅於該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任一方任意終止 契約,應給付他方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 則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上述怠忽職守之事實,情節等同 於無故任意終止契約,反訴原告暫先以相當於反訴被告2個 月服務費用360,00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 ,並提出反訴原告97年7月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97年12 月1日97大安管字第971201001號函、切結書、支票影本、中 菱物業之樓管主任工作日誌、原告副理乙○○針對「98/3/2 8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成事項」說明、反訴被告中菱維護公司 98年9月15日中菱行字第980915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8至61頁、第65至75頁、第209至211頁、第225頁)。查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3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均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反訴被告 )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即反訴原告)有損失者,甲方並 得請求適當賠償」等語,可見兩造就反訴被告有歸責事由時 ,仍須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始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而 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乃為兩造如有任意終止契約之 情,應給付他方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二者顯為不同違約情狀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主張以此為反 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範圍,尚屬無據 ,顯不足採。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有上述各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反訴原告尚應 就其因此而所受之各項實際損失負舉證之責,然觀其所提出 之前揭文件,均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失及實際金額為 何,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受有該等金額之實際損失 ,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中菱維護公司給付6,0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本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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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邑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