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4年度,16號
TPEV,104,北勞小,16,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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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劉傳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關於被告劉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杰之真正住居所、 年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從認定該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3 月31日由 郵務機關交與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於被告劉杰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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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