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4年度,16號
TPEV,104,北勞小,16,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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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劉傳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於被告劉杰之訴訟。 理 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雖以「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劉杰」為被 告,並記載被告二人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7 樓之2 」 ,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劉杰寄送調解通知書時,遭郵務機關 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見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杰之 真正住居所,而原告又未記載被告劉杰年籍、國民身分證 號碼,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劉杰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 文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尚有未洽,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 告劉杰之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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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