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3號
原 告 城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聯塘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耿維君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耿維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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