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758號
TPEV,102,北簡,4758,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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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38.40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 樣為準)…」;第八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之建築工程 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 申請日期為完工日期。」;第十四條約定:「本房屋自開 工日起伍佰肆拾工作天完成」;第十五條約定:「⑴本房 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甲方 (按:即原告)如要求變更設計,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之 安全為限(本房屋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並徵得乙方同 意始予辦理,所需費用經雙方另議,由甲方即時預先給付 給乙方代為施工,但以不減少總價為原則(設計變更僅限 內部隔間)。…⑶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須從甲方屋內 修繕時,甲方須同意進入修繕,惟修繕者應負責修復因此 所破壞之部分。⑷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工務局核發 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等等,然均 係為使買方如期取得符合其所購買房屋之約定,而與承攬 契約之要素無關。原告謂上開約定具為典型承攬契約所約 定之條款,實屬無稽。且通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無賣方代買方施工之約定,僅於第十五條約定買方如要求 變更內部隔間之設計,須預先支付費用由賣方代為施工, 而由此種約定情況可知,賣方代買方施工乃契約之特別條 款,並非一般條款,蓋系爭房屋若係約定賣方代買方施工 ,則無特別約定變更內部隔間設計時,由賣方代買方施工 之必要。足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約定系爭房屋由 賣方代買方施工之承攬契約,僅在變更內部隔間設計時, 買方得預付費用由賣方代為施工而已(按原告亦未曾變更 內部隔間設計要求被告公司代為施工)。
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就與原證一買賣 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同屬同一批興建之「中泰花園住宅群 」房屋之不動產預定買買契約書之性質謂:「上訴人於66年 9月間與林添福之配偶翁猜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依其第1 條約定,上訴人向翁猜購買坐落於系爭120等7筆地號土地上 之7層電梯大樓7樓編號D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 頁),上訴人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向翁猜買受系爭房屋,並 約定上訴人依約繳納價款後,翁猜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此觀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標題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條「買賣不動產」、第6條「甲方(上訴人)於 所預定之房屋連同基地產權登記完成並繳清各期款前」、第 9條「乙方(翁猜)保證產權清楚」即明,上訴人亦稱伊係 與翁猜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繳交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63、204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118頁),可見上訴人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乃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在系爭120等7筆地 號土地出資建屋。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翁猜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上訴人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需基於 他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原始取得,上訴人充其量僅是被上 訴人柏美公司建築系爭房屋之資金提供者,不因此成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證二),足供鈞院參酌。該判決業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證三)。系爭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既有房屋、總價、產權移轉及產權保證之約定, 意在財產權之移轉甚明,乃買賣興建中之房屋,亦為原告於 上述鈞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所主張,殆與承攬無關。 ㈧原告在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訴訟中乃主張,其係買受 系爭房屋(被證十四),而於本件卻主張委託翁猜興建系爭 房屋,殊違禁反言原則而悖誠信,殊不足取。
㈨原告不因變更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而 成為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謂:「系爭房屋原計畫蓋 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 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謂:「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準此,原告並不因其變更為系爭未保存 登記房屋之起造人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而成為所有人。 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84年台上字第2483 號判例謂:「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



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 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 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本件係爭房屋固由 第三人周○欽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然周○欽既將系爭房 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債務人何義雄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則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天欽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準此,原告因買受系爭房 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的管領力,尚非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三、證據: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書。 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書。 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 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含打字版)。
⒌試算表。
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3號101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筆錄。
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101年4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
⒏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3號101年11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
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102年7月23 日 言詞辯論筆錄。
肆、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台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全 卷。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柏美公司於66年5月13日與地主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 房屋契約書」,地主林建成提供坐落台北市松山區中崙段 120、132、132- 1、132-7、132-10、119、119-1等7筆地號 土地與被告柏美公司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有「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97頁)。 ㈡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於66年9月5日以翁猜等 16人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核發66 建松山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
㈢原告於66年9月15日與賣方代表人翁猜就「中泰花園住宅群 」中之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9-13頁)。




㈣系爭房屋於66年10月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 ㈤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等建物竣工後,因建物 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迄未辦理保存登記 。
㈥被告周哲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柏美公司所有,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處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賣方代表人翁猜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為買賣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因此,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 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 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判例參照),而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 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 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於66年9月15日與賣方代表人翁猜簽訂之「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66年9月15日與賣方代表人翁猜就「中泰花園住宅 群」中之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9-13頁),依該契約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已表彰為預售屋之買賣,再依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買方徐 德麗(以下簡稱甲方)、賣方代表人翁猜(以下簡稱乙方) ,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 …」、第二條「本預定買賣約定甲方交付乙方之總價款為… 。」、第四條「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契稅、監證費、代 書費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歸甲方負擔,申報移轉產權登記 或貸款手續…。」、第七條「甲方應付乙方之各期價款,… 倘逾十五日仍未繳付者,即視同自願放棄權利,本約即行自 動作廢,所繳價款任由乙方沒收,…。」、第八條「本件買 賣房屋…。」、第九條「乙方保證本件房屋產權清楚…。」 、第十一條「本買賣房屋…,乙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 應將甲方所繳價款加計利息退還甲方…。」、第十三條「本 買賣不含地下室、停車場、屋頂…」等契約內容以觀,均已 明示「買賣」之意旨,且就買賣標的物坐落之位置、面積、 價金總額暨繳付方法、產權移轉、逾期未繳價金違約之法律 效果等重要事項詳為約定,是由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為買賣。
㈢再查,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締約時尚不存在 ,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買受人於訂約時 ,未見買賣標的物房屋之狀態,故就房屋之坐落、位置、面 積、內部構造、格局等,買賣雙方當事人僅能於契約內為合 意約定,買賣之標的特定為出賣人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設 計圖施工之房屋,買賣價金則由買受人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 款,此為預售屋買賣之特性。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 園住宅群」係由地主林建成提供土地與建商即被告柏美公司 合建,建商即被告柏美公司將興建之房屋以預售之方式賣出 ,而由翁猜為賣方代表人與原告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甚明。再參原告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 1700號請求辦理使用執照事件中主張被告柏美公司與地主林 建成合建,被告柏美公司建築房屋,於興建中以其負責人林 添順之配偶翁猜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屋與原告,有本院80年度 訴字第170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被證一), 核與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預售屋買賣相符。是



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買賣之真意,且依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為探求,原告與翁猜所簽訂系爭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足可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不動 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崙段…七層電梯大樓四樓 D戶約38.40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 樣為準)…」;第八條「本件買賣房屋之建築工程以工務局 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 完工日期。」;第十四條「本房屋自開工日起伍佰肆拾工作 天完成」;第十五條「⑴本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 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甲方(按:即原告)如要求變更設計 ,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之安全為限(本房屋之外觀設計概不 得變更)並徵得乙方同意始予辦理,所需費用經雙方另議, 由甲方即時預先給付給乙方代為施工,但以不減少總價為原 則(設計變更僅限內部隔間)。…⑶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 倘須從甲方屋內修繕時,甲方須同意進入修繕,惟修繕者應 負責修復因此所破壞之部分。⑷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 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等內 容為典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主張該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預售屋 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上開各條款約定,均係為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 標的物、價金及履約期間之約定條款;且預售屋之買賣價金 係配合工期分期給付,乃預售屋買賣之常態及一般經驗法則 ,自不得以各該將來特定買賣標的物及履約及價金分期給付 內容之約定而認係承攬性質。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條款,實屬無稽。原告以上開約定主張系爭「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云云,委無可採。四、原告雖舉學者劉宗榮於「委建及合建房屋產權之歸屬暨糾紛 之防止」文章中對於委建契約性質之論述(臺大法學論叢第 6卷第6期,第329-346頁,參見原證12);學者廖義男於「 評述最高法院對於房屋委建契約之判決」一文(中國比較法 學會法治學刊第4期,第55-69頁,參原證13)及學者楊淑文 於「預售屋交易契約之法律性質及其相關法律問題研究」一 文(政大法學評論第57期第139-161頁,參原證14)關於委 建人乃居於承攬之定作人地位,對於建築之房屋可以主張其 為原始取得人等之論述,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08號判決認「房屋委建契約」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而 主張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原始取得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 學者關於委建契約之性質論述,多係就地主與建商間之委建 或合建契約而為論述,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08號判決所認定之契約性質為「房屋委建契約」,與原告 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向建商購買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均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性質為承攬性質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原告雖主張於66年9月15日與翁猜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後,已申請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云云。 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 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 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且買受房屋,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 房屋雖變更以原告為起造人,惟起造人僅是行政上之登記, 非可逕以該登記名義人即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係由原告 出資興建。況早期預售屋之買賣,建商多變更以買受人為房 屋起造人以規避應負擔之稅賦,更不得以起造人之變更,遽 認「預售屋買賣契約」為委建或承攬契約,或認系爭房屋係 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
六、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原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主 張其為系爭所有人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如壹、四㈡所載事項,均不能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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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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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266元 │已由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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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4,2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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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