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975號
TPEV,107,北簡,897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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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975號
原   告 簡淑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9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黃添雄之配偶限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6,595元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圈存原告存放於被告淡水分行之存款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存款37,960元,被告同意原告前揭 訴之聲明變更,依上述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對被繼承人黃添雄有156,595元之債 權存在,而將原告設於被告淡水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內之存款37,960元(下稱系爭存款)圈存。然原告 業於黃添雄死亡後依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黃添雄為 限定繼承,故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負有限責任。而黃添 雄死亡後固然遺有現金存款,然均已花費於喪葬費用,並未 留存其他遺產經原告繼承。被告逕自圈存原告所有系爭存款 ,顯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7,960元。




三、被告則以:黃添雄於97年7月25日死亡時,尚遺有黃添雄設 於被告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款10,960元、設於訴外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存款116,890元、訴外人安順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價值2,900,000元之 投資、訴外人今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源公司) 價值500,000元之投資及1994年出廠之裕隆廠牌汽車1輛,是 原告顯然繼承上開價值200餘萬元之遺產,則原告自應於繼 承黃添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黃添雄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 依兩造間之開戶總約定書個別約定事項第壹條第十三項約定 ,圈存原告設於被告處之帳戶存款,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添雄對被告負有156,595元及自91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等 債務。又黃添雄於97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於97年8月19日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7年度繼字第 17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又黃添雄遺產中之上開存款俱已 花費於喪葬費用,而原告於被告處之存款金額為37,960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 177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37,960元等節,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1154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固辯稱黃添雄於97年7月25日死亡時,尚遺有黃添 雄設於被告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款10,960元、設於訴外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存款116,890元、訴外人安 順公司價值2,900,000元之投資、訴外人今源公司價值500,0 00元之投資及1994年出廠之裕隆廠牌汽車1輛,故雖黃添雄 之存款已做為喪葬支出,其尚留存有上開投資,原告應於繼 承上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爰依兩造間簽立之開戶總約定 書個別約定事項第壹條第十三項約定,圈存原告存款云云, 並提出黃添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開戶總約定書為證。惟觀



黃添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固載有安順公司價值2,900,00 0元之投資、訴外人今源公司價值500,000元之投資及1994年 出廠之裕隆廠牌汽車1輛等資料,然於該清單下方亦有附註 「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差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誤,事實情 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稅捐機關、被投資公司、監理處所 )查證」等語,堪認因登載時間落差之因素,財產歸屬清單 所載資料並非當然即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仍保有之財產。而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安順公司及今源公司,關於黃添雄於死亡時 名下是否仍留有於該公司之投資,安順公司已遷移他處而遭 退回函文,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另今源公司回覆黃添雄業 於95年間將其名下之今源公司投資股份移轉予該公司董事長 蔡重吉等情,亦有今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依上情可知,黃 添雄遺產部分並無今源公司之投資,安順公司部分之投資則 未能查證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黃添雄之遺產。然因財產歸屬清 單登載時間之落差因素,則黃添雄死亡時名下是否仍有安順 公司投資,已非無疑,且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存 款來源係原告變賣黃添雄名下遺產所得,即難認系爭存款屬 原告所繼承之黃添雄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固有財 產,對其所繼承黃添雄之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堪予採信。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逕以兩造間開戶總約定書約定圈存系爭 存款,即難認有據。
㈢、再按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 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1號裁判可茲參照,本件原告存放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 款,屬活期存款消費寄託性質,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隨時 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 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96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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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