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521號
TPEV,106,北簡,952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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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楊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3年4 月1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2,814 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93,119元,循環利息 部分為9,095 元,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如: 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3,119元自93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 度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4日 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自93年1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6,482元 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46,4 82元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96 元 ,其中93,119元自93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中46,482元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20 % 、15% 、14.2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其另立名目約定加計600 元之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手續費,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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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