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896號
TPEV,106,北簡,889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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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甯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以年息5%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 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本金共141,052 元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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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