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982號
TPEV,108,北簡,1698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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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簡杰安 
      李錦雄 
      李承傳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錦雄李承傳陳玉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杰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李錦雄李承傳陳玉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杰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簡杰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五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繼承人李錦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一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 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依約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 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 如借款人遲延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 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除應自 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簡杰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十五萬六千八 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簡杰安一次清償欠款,而被繼



承人李錦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被繼承人李錦華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死亡,被告 李錦雄李承傳陳玉華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華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影本二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二件、就學帳卡明細表四件、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簡杰安部分: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貳、被告李錦雄陳玉華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李錦雄到庭陳稱沒有工作,被繼承人李錦華 也沒有財產;被告陳玉華到庭陳稱不知道這件事,收到通知 才知道等語。
三、證據:無。
參、被告李承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李承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二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二件、就學帳卡 明細表四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簡杰安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錦華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死亡,被告李 錦雄李承傳陳玉華等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李錦雄李承傳陳玉華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於被繼承 人李錦華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告 李錦雄雖到庭抗辯其沒有工作,被繼承人李錦華也沒有財產 ,被告陳玉華到庭抗辯不知道這件事云云,但渠等既未拋棄 繼承,即仍應繼承本件債務,於被繼承人李錦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責,被告李錦雄陳玉華抗辯殊無可採。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錦雄李承傳陳玉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華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杰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八百 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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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