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638號
TPEV,106,北簡,9638,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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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6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毓芳
被   告 孫宗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事項第16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成立現金卡契約,憑金 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84,552元,包 含本金52,673元及其利息、違約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225元及 其中5萬2,673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予原告請求之本金不爭執,被告於105年1月22 日假釋出監,伊都沒有收到原告通知,伊入監之前,每月繳 納最低金額1,000元,知款項尚未繳清,並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 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 在卷可憑,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 告101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被告對於本金5萬2,673元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2,673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 達年息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暨按上開利息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即按期(月)計付18%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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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