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333號
TPEV,106,北簡,1033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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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11.88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 月 26日止,共計積欠本金273,427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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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