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1321號
TPEV,108,北補,132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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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余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荷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未載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 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圍,依前揭 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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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