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40號
TPEV,108,北簡,1740,2019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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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邱嘉毓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溯望先生工作室」,販售珍珠等飾品 ,透過他人介紹,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委託具有視覺設計能 力之原告,就其工作室之文案、分析、商品包裝、文詞翻譯 進行設計(下稱系爭設計案),由原告就工作室之視覺形象 提出分析、建議,再由原告進行商品包裝之平面設計,包括 設計繪製中英文LOGO商標、標準字、名片設計、ICON圖樣、 包裝盒,後續利用中英文LOGO商標、標準字、ICON圖樣設計 提袋(含產品售價吊卡),並繪製形象海報。兩造合意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5,000 元,並由被告於107 年6 月 12日給付第一期款165,000 元。原告陸續交付中英文LOGO商 標、標準字、名片設計、ICON圖樣稿件,也有設計立體貝殼 包裝盒草圖,因立體設計需考量材質、磅數、支撐度,被告 可接受之預算,正進行廠商查訪,原告於107 年8 月11日交 付設計第一版初稿與被告,被告以其正在談離婚為由,要求 遲延給付第二期款,同年9 月15日再交付修訂稿,同年10月 14日又應被告指示修訂。兩造並於107 年11月19日簽立溯望 先生設計款項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承攬契約),約定餘款 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及期限。被告隨即於107 年11月20日要 求原告交付高解析度可供印刷之LOGO商標AI檔,107 年11月 22日向原告索取高解析度可供印刷之名片設計檔,原告亦配 合交付中英文LOGO商標、標準字、名片設計檔,詎被告收受 後旋於107 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簡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 迄今尚積欠尾款30萬元未付,原告於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時,



已完成約定工作之八成(未完成部分包括商品包裝之包裝盒 、提袋含產品銷售卡、形象海報、日文翻譯),因被告未給 付剩餘報酬所受有之損害應為207,000 元【計算式:(465, 000 元×80 %)-165,000 元=207,000 元】,為此依系爭 設計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計案約定原告負責工作範圍應為被告經營 「溯望先生工作室」之所有視覺形象,惟原告完成之工作項 目僅有LOGO、標準字及名片,且設計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 被告認繼續進行未完成部分之設計並無實益,故於107 年11 月23日終止契約。又考量原告迄今尚未完成下列工作項目: ㈠產品包裝;㈡架構官方網站;㈢產品攝影;㈣鋼印;㈤日 文翻譯:完全未開始進行;㈥文案:原告未提出完稿,且提 出之底稿記錄僅為整理、翻譯,並無創新之設計或構思,故 非為完成;㈦slogan:並非原告原創,且不具識別性,無法 為商標註冊,故非為完成。並參考94年商業設計收費行情調 查100 項單項各區平均收費及建議收費行情表,原告所負責 範圍之建議收費行情為910,000 元,而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 目(包含LOGO、標準字及初版名片)之建議收費行情為171, 000 元,原告完成項目之價額僅占總價額之19% ,依系爭設 計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報酬為465,000 元計算,原告應得報酬 為88,350元(465,000 元×19% =88,350元),而被告已於 107 年6 月12日給付原告165,000 元。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見本院卷一第418、419頁、卷二第 247 、248 頁)
㈠被告為溯望文創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販售珍珠等飾品,透 過他人介紹,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委託具有視覺設計能力之 原告,為其品牌進行商業平面設計及識別形象規劃設計即系 爭設計案。
㈡兩造口頭約定系爭設計案之承攬報酬為465,000 元,並由被 告於107 年6 月12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65,000 元。 ㈢兩造於107 年11月19日簽立溯望先生設計款項契約書,約定 餘款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及期限。
㈣被告簽立前開契約書後,曾要求原告交付設計之電子檔案, 原告亦依要求交付被告。
㈤嗣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設計不符需求,於107 年11月23日以通 訊軟體簡訊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系爭設計案已依約定完成八成,因被告單方終止 契約,以原告已完成工作,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65,00 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設計 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㈡系爭設計案約定承攬範 圍?原告設計完成若干?㈢原告依系爭設計承攬契約、民法 第511 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數額若干?本 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設計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設計不符需求,於107 年11月23日以通訊 軟體簡訊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被告所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卷二第248 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終止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 。又因被告未能說明有何任意終止以外之法定或意定終止事 由,堪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且不論被告 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㈡系爭設計案約定承攬範圍?原告設計完成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兩造磋商過 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反面), 兩造對於系爭設計案之承攬範圍並不明確,僅有原告於對話 時稱:「46.5,花最多部分會在文案、分析,再來就是商品 包裝跟文詞翻譯」,被告對此亦不置可否,佐以被告曾詢問 原告負責項目,原告則表示「你所有的視覺形象,有的時候 ,在外面印刷,要跑印要跟印,是因為我要現場教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則就兩造約定系爭設計案承攬範



圍應以文案、分析,商品包裝、文詞翻譯為主軸,關於「溯 望先生工作室」視覺形象設計為輔,作為認定。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設計案之八成云云,並提出原告個人 設計簡歷、文案負責人黃瑋琳簡歷、承攬工作進度表列(見 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卷二第89頁以下),工作項目包含蒐 集有關珍珠資訊、LOGO、標準字初稿、重新製作LOGO、標準 字、重新編排標語、ICON創作、包裝草圖、將LOGO中文標準 字改大、調整中文書法標準字、手繪貝殼、更改表現手法以 水彩親繪底圖、鋼印事宜處理、確認LOGO、中英文標準字電 郵客戶等;另就黃瑋琳負責部分提出文案創意發想與中英翻 譯工作日誌、文案初步資料蒐集與手稿(見本院卷一第 282 頁以下)、工作進度會議紀錄,包含與被告會面對談、與攝 影師聯繫、與文案夥伴討論、將名片掃描寄送攝影師、與被 告討論商品風格視覺強化、與攝影師討論拍攝風格走向等, 並經證人即負責文案之黃瑋琳到庭證述其負責文案、中英文 翻譯、slogon,與被告見過3 次面分別是107 年8 月11日、 9 月11日、10月14日,伊負責部分已完成,原告已將報酬65 ,000元交付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以下),核與 前揭認定承攬範圍相符。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中英文LOGO商 標、標準字、名片設計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21 頁),惟主張原告完成項目,如以所有視覺形象商業設計為 範圍,原告僅完成19% 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於94年間 商業設計收費行情調查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商業司 有無最新版本之商業設計收費行情調查,該司函覆前因94年 度因計畫所需而進行調查,嗣後未再展開相關調查工作等語 ,有該司函覆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以下) ,考量94年度商業設計收費行情調查,與系爭設計案107 年 所為設計承攬,相距13年,實與現今收費行情標準相距甚遠 ,難以作為估計原告承攬完成範圍之推算標準。本院考量商 業設計屬於藝術領域,關於藝術美感本無客觀標準,藝術成 品歷經蒐集資料、創意發想、醞釀、形塑、琢磨,乃至最後 成品,本屬一長期過程,並非以最後單一成品有無即可抹滅 先前創作艱辛過程,過程中半成品或創意亦應給予適當評價 ,客觀上原告已完成中英文LOGO商標、標準字、名片設計之 成品,並將相關電子檔案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以 下)。且至少於107 年11月19日簽立溯望先生設計款項契約 書前,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設計結果,尚屬滿意,否則豈有 願意簽立前開契約同意全部報酬以465,000 元計算,並承諾 日後依約按期給付尾款30萬元之可能,佐以簽立契約後,被 告又積極要求原告交付已完成設計之電子檔,被告主張原告



僅完成承攬設計19% 云云,難謂有據。原告自承未完成部分 包括商品包裝之包裝盒、提袋含產品銷售卡、形象海報、日 文翻譯等,本院依卷內相關卷證、兩造歷次陳述內容,因認 原告已完成系爭設計案約定之五成工作。
㈢原告依系爭設計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1.查兩造於107 年11月19日簽立溯望先生設計款項契約書,有 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餘款30萬元由 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108 年1 月31日、同 年2 月28日前給付20萬元,復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已完成系 爭設計案之五成工作內容,則原告依系爭設計承攬契約請求 五成之承攬報酬即232,500 元(465,000 元×50% =232,50 0 元),應屬可採。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因在終止 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 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 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 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告提出承攬工作進度表列(見本院卷一 第89頁以下、卷二第89頁以下),含工作項目、設計草稿等 ,本件倘非被告於取得設計電子檔後,於107 年11月23日以 通訊軟體簡訊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依既有之設計草圖 ,仍可依被告要求循序完成相關產品包裝之包裝盒、提袋含 產品銷售卡、形象海報、日文翻譯等商業設計,惟先前設計 心血因被告終止契約,而付諸流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 契約受有損害,應屬有據。再者考量藝術設計是否具備美感 ,多繫於個人主觀感受,難有客觀標準,倘系爭設計承攬契 約繼續履約,原告為配合定作人個人需求及美感要求,勢必 面臨不斷修改與變更,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減免此部分勞力、 時間、費用,且減省之時間、勞力亦可另外承接其他設計案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難以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前 開各項情事,因認原告損害之數額為23,250元,應屬適當。 3.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已完成承攬工作報酬232,500 元,加 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所造成損害賠償23,250元,共計255, 750 元,扣除被告先前已付第一期款165,000 元,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90,750元(232,500 元+23,250 元-165,000 元=90,750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 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0,750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4,012 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證人旅費 1,802 元),應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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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