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651號
TPEV,110,北簡,665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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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租約是約定原屋況交還,也不需回 復原狀,等於被告接收原告的裝潢,我裝潢三個月被告就要 接收我等於被他騙了。」(本院卷第四三六頁),但實際上 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FB粉絲頁稱「我們因租約到 期,所以營業到10/31即將結束營業」(參本院卷第二八一 頁),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稱裝潢三個月被告就要接收之情事 ,且兩造就後院圍牆拆除本已協議由被告施工恢復,卻因原 告事後額外要求安裝冷氣等因素而破局,不可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雖就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設備費用十萬六千六百元(參 本院卷第四二五頁),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直至租期將屆滿 ,根本未受後院圍牆拆除一事所影響,原告請求裝潢設備損 害十萬六千六百元,自屬無據;⑷原告另主張受有兩個月營 業損失所失利益十萬元云云,然本院詢問係哪兩個月遭受營 業損失,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五到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 」(本院卷第四三六頁),惟此段期間已非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租賃期間,原告與被告縱使約定優先承租權,亦不表示被 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有義務要將系爭房屋續租予原告,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租約屆期後兩個月之營業損失所失利益十萬元 ,亦屬無據。
六、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三萬五千 五百元,應屬有據;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造成反訴原 告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七萬元律師費,則屬無據: ㈠按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均遵 守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規定,於租賃期限到期後甲方同意如 下:…二、甲方優惠乙方從已繳租金退還二萬四千元整及退 還裝潢期部份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整。」;次按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在本租賃契約承租期間所生之電費 、水費、電話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及其他雜項費用,均 由乙方負擔,並依各該費用應繳期限內完納,如有欠費,與 甲方無涉。水費依使用度數由乙方拍攝分水錶提供甲方計算 分攤金額後繳交給甲方。」;再按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二項約 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 所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每一審柒萬元 整,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返還三萬五 千五百元,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同意擅建木板招牌、原告未依 約拍攝分水錶度數給被告亦未給付水費而違約,被告無庸返 還前揭款項等語置辯。經查: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同意擅 建木板招牌而違約,然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顯示被告方面曾表示該招牌「非常好看」(參本院卷第五十 一頁),足信原告製作該招牌係經被告同意,縱使該招牌如 被告所述有違相關法令,但被告同意原告設置在先,事後再 以該招牌設置有違相關法令構成違約之理由拒絕依系爭租約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返還三萬五千五百元,明顯違反誠信 原則,此抗辯並不足採;⑵原告並未依約拍攝分水錶度數給 被告亦未給付水費,雖據被告提出積欠水費證據為證(參本 院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五頁被證十),但原告與被告代理 人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雖無原告支付水費之記載,但記載 「水、電費已結清」並由雙方共同簽名(參本院卷第二七一 頁),顯見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已捨棄不再作水費 之主張,事後卻以原告未給付水費構成違約之理由拒絕依系 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返還三萬五千五百元,此抗辯 亦不足採;⑶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三萬五千五百元,應屬有據。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涉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反訴原告權益 ,故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七 萬元律師費及法定利息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無從認定反 訴被告有違約情事,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稱「 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之要件,故反訴 原告之反訴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七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反 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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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