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340號
TPEV,102,北簡,4340,201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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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使其同意給付20萬元,而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 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撤銷系 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 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 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在系爭協調會進行中,吳健寰僅提供一張關於外籍勞工規 定之文件交由龔美美翻譯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知悉,而在被告 即反訴原告簽署系爭會議紀錄時,龔美美並未曾翻譯會議紀 錄之內容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等節,業據龔美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證人龔美美復證稱: 我在翻譯時有跟被告即反訴原告說,因為照顧不好張大威, 所以要賠償張世嫻,也有跟被告即反訴原告說若是不賠的話 ,張世嫻叫警察把妳抓去關起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參以,證人傅雪如亦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一直 有哭,說不要告她,她不要坐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足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誤認若未簽名同 意賠償,會被帶到警察局關起來,因急迫、無經驗,始依原 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等語,尚非虛構。 ⒉次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每月本薪為15,840元、加班費為20 00餘元,扣除稅金、健保費、臺灣服務費後,每月實得月薪 約14,000餘元到15,000元餘元不等,有領取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前開20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告即 反訴原告須在臺灣不吃不喝工作一年多時始可賺得;倘若以 ,菲律賓2010年平均國民所得1,993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4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須在菲律賓不吃不喝工作3年5個月始 可賺得上開賠償金。相互比對,前開賠償金對被告即反訴原 告而言宛如天文數字,然在場之其他人並無提醒或告知被告 即反訴原告此情。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 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人訂立 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注意深思,即輕率與原 告即反訴被告達成和解。且上開金額,顯遠高於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給付能力,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20萬元之給付 ,是其基於輕率所為,且顯然有失公平等語,為可採憑。 ⒊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101年8月30日為前開同意賠償20萬元 意思表示,而於102年7月18日提出民事反訴狀,聲請本院撤 銷其法律行為,此有民事反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 院卷第76頁),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即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於系爭協調會會議之 所有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給付其20萬元,有無 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既 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仍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其2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照顧 疏失導致張大威產生褥瘡之傷害,並致死亡之結果,請求被 告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人即照料 張大威之松山醫院護士郭時佩、彭筱涵、戴嘉芸等人,渠等 異口同聲,均證稱:伊對照顧張太威之外勞(即被告)有印 象,被告確有依照醫院指示確實在照顧張大威,並沒有一天 到晚不見人影,在伊班內,被告該做的都有做,伊去看張大 威時,張大威都有更換姿勢,被告都有依醫院的囑付照顧病 人,如擦澡、翻身、身體拍背、身體清潔及大小便清潔,伊 也沒有聽過其他護士說被告一天到晚不見人影,對於提示被 告臉書內容,照片中圍簾及電梯確實是醫院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7至9頁),均核與被告辯稱:其於照 料張大威期間,確有依照醫院之囑咐,為張大威翻身,照片 有的是在醫院內拍攝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因松山醫院醫護 人員隱瞞實情及有疏失,原告亦已對相關人員另行提告,是



郭時佩、彭筱涵、戴嘉芸等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對,更難期 待渠等為真實之陳述,是渠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郭 時佩、彭筱涵、戴嘉芸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原告是否業已 對渠等提出告訴,且渠等是否已知此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渠等縱當時已知原告對渠等提告,然渠等已具結並 為證言,且渠等與被告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於此情形,渠 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自不得僅以 渠等亦遭原告提告,即謂渠等所為證言必然虛偽而不足採, 本院自得執渠等之證詞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次查,觀諸張世嫻提出之照片中,其中兩張確係為於病房內 (有病床及圍簾)及醫院電梯內(電梯門有松山醫院之院徽 )拍攝(見101年度偵字第23663號卷第26、29頁),另經檢 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光碟可知:光碟開始自松山醫院大 門口,畫面為連續拍攝不中斷之步行畫面,內容為被告步行 至松山醫院外,於附近購買食物,被告自松山醫院步行外出 ,不到3分鐘即到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公園拍攝之照片( 桌上擺放一泰山冰鎮紅茶飲料之照片)之公園,公園後方不 遠處即為攤販聚集之小巷,有麵攤及水果攤等攤販,由松山 醫院至被告購物處,約5分鐘路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185頁),此與被告所辯 其上傳於臉書之照片均係於醫院及醫院附近所拍等情相同,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確係依照醫囑照料病人,並無外出遊玩 等情,應為真實可採。
⒊雖張大威因褥瘡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病逝,然經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張大威並調取相關病歷料交由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死者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末期腎疾病、 糖尿病、陳舊腦中風等而長期臥床,發展出多處褥瘡併感染 及毒性表皮壞死性溶解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褥瘡 是壓力或壓力合併剪力及磨擦力的結果,造成骨突起部位之 皮膚及底下軟組織的局部損傷。壓力使軟組織的血流阻塞, 剪力扯壞供應皮膚的血管,除磨擦及剪應力之外,尚有以下 危險因素:⑴病人自身對壓迫不適或疼痛的偵測能力及反應 能力。⑵局部潮濕易浸軟而使皮膚麋爛。⑶無活力時易肌肉 萎縮及組織破壞。⑷病人自身移動身體位置之能力。⑸營養 。⑹心血管疾病及動脈硬化而減低到達皮膚之血流。而死者 有許多上面提到的因素,屬高風險的病人。又年紀大、糖尿 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疾病等皆會減緩癒合過程。定時翻身 使壓力重新分布是一般採取的預防措施,但在高風險病人是 無法絕對避免。」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2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101)醫剖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相字第1358號 卷第75至78頁),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張大威本身即有 多種可能發生褥瘡因素,為高風險的病人。又其年逾72歲, 加之患有糖尿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等疾病,縱使定時翻身 ,亦無法絕對避免褥瘡之發生,且被告確有按照醫囑照料張 大威,並無怠忽職守,已如前述,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 自難認僅以張大威於被告照料看護之期間內發生褥瘡之客觀 事實,即認該褥瘡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
⒋至原告固提出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7月22日藥濟 調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欲證明張大威之死亡與其在松山 醫院住院期間產生之多發性褥瘡併續感染顯有重大關聯,惟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之說明,縱使張大威有 定時翻身,亦無法絕對避免褥瘡之發生,是尚難僅依上開函 文即率爾認定被告未盡看護之責。
⒌再者,張世嫻曾對於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830 號、102年度偵第2465號、102年度偵字第 12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630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至57、112至1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 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造成張大威死亡,洵非可採。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其於系爭協調會會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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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