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5萬3796元【計算方式為:9萬8784×21.00000000+(9萬878 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 93萬7723元,於215萬3796元該範圍內,予以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任職廚師;被告係高中畢業,現退 休(附偵卷警詢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4360元(計算式:醫 藥費1萬5806元+交通費1萬元+財損部份5萬2673元+工作損失 部份14萬8158元+勞動力減損193萬7723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236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 22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999元
第一審鑑定費 200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 200元
合 計 1萬3199元
附表1:
原告傷勢及就醫診斷證明書:
編號 科別 診斷病名 說明 證據 1 骨科 1.左側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肌腱斷裂。 2.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3.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4.疑後十字韌帶傷害。 1.111/12/8急診;111/12/9住院、手術111/12/14出院。 2.111/12/22;112/2/2;112/3/9;112/5/9骨科部回診追蹤治療。 3.術後需休養一個月,避免相關勞動三個月。 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證明書(原證1第1頁、同附民卷第13頁) 2 1.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2.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 3.後十字韌帶撕裂。 112/8/14骨科部回診 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證明書(原證1第2頁、同附民卷第11頁) 3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左側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肌腱斷裂。 2.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3.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 4.後十字韌帶斷裂。 1.112/5/25;112/6/8;112/8/11;112/9/22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2.依據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資料輔以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原證1第3頁、同調解卷第65頁) 4 中醫 左膝、左肩、左腰臀部挫傷合併股骨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 1.112/4/1至112/4/12 共就診2次。 2.宜多休息並持續復健2至3個月。 佑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1第4頁、同附民卷第19頁)。 5 皮膚科 蟹足腫及色素沈澱(左小腿)。 1.1.112/3/30就診1次。 2.建議蜂巢皮秒雷射,飛梭雷瑟,染料雷射及除疤凝膠治療。 蕭皓天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1第5頁、同附民卷第21頁)。 6 精神科 輕鬱症。 1.門診自112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0日止,就診9次。 2.情緒不穩、失眠及身體不適。 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1第6頁、同附民卷第15頁)。 附表2:
原告醫療費用請求:
編號 日期、期間 項目 金額 證據 1 111/12/8 臺大醫院 急診費用 700元 費用證明單(原證2第1頁)。 2 111/12/9至111/12/14 臺大醫院 住院費用 6550元 住院醫療收據、部分負擔收據、出院通知單(原證2第2至4頁、同附民卷第51頁)。 3 111/12/14 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 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2第5頁、同附民卷第49頁)。 4 111/12/22 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 2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2第6頁、同附民卷第53頁)。 5 111/12/22 臺大醫院 骨科部醫藥費 520元 費用證明單(參原證2第1頁)。 6 111/12/22 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 30元 費用證明單(參原證2第1頁)。 7 111/12/22 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 30元 費用證明單(參原證2第1頁)。 8 112/2/2 臺大醫院 骨科部醫藥費 5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2第7頁、同附民卷第53頁)。 9 112/2/9 臺大醫院 耳鼻喉部 醫藥費 604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繳費明細(原證2第8至9頁、同附民卷第43、47頁)。 10 112/3/9 臺大醫院 骨科部醫療費、掛號費 520元 繳費明細(原證2,第10頁、同附民卷第43頁)。 11 112/5/9 臺大醫院 骨科部醫藥費、診斷證明書費 7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2第11頁、同附民卷第47頁)。 12 112/5/25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察費、掛號費 472元 繳費明細(原證2第12頁、同附民卷第43頁)。 13 112/6/8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察費、掛號費 1812元 繳費明細(原證2第13頁、同附民卷第43頁)。 14 112/8/11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察費、掛號費 1860元 費用證明單(參原證2第1頁)。 15 112/8/14 臺大醫院 骨科部醫藥費、診斷證明書費 7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2第14頁、同附民卷第49頁)。 16 112/9/22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察費、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 201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2第15頁)。 17 112/4/1至112/4/12 佑康中醫診所 醫藥費 650元 門診醫療收據、門診掛號收據(原證2第16頁、同附民卷第17、37頁)。 18 112/3/30 蕭皓天皮膚科診所醫藥費 350元 自費明細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原證2第17頁、同附民卷第35頁)。 19 112/2/15 永和開心診所醫療費用 250元 明細收據(原證2第18頁、同附民卷第39頁)。 20 112/5/22 永和開心診所醫療費用 200元 明細收據(原證2第18頁、同附民卷第39頁)。 21 112/6/6 永和開心診所醫療費用 250元 明細收據(原證2第18頁、同附民卷第39頁)。 22 112/6/7 永和開心診所醫療費用 200元 明細收據(原證2第18頁、同附民卷第41頁)。 23 112/6/27 永和開心診所醫療費用 250元 明細收據(原證2第19頁、同附民卷第39頁)。 24 112/8/10 永和開心診所醫療費用 450元 明細收據(原證2第19頁、同附民卷第41頁)。 25 112/6/26 健心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 200元 收據(原證2第20頁、同附民卷第57頁)。 26 112/3/30 蕭皓天皮膚科診所左腳膝、脛骨傷口疤痕淡化醫療費用 25萬元 估價單(原證2第21頁、同附民卷第23頁)。 合計共27萬66元
附件1(本院卷1第101至11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㈠㈡㈥、㈠㈡、㈠㈡;被告一、二 、三、四、六、七、、九、十、㈠㈡㈥、㈠㈡、㈠㈡,未指明 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 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 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 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 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 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 雜,或考慮可上訴之第3審(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 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 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 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 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 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 常程序審理;…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 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審,上訴審則為高等 法院。
二、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 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 告則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年度審交簡字號判 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3月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 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 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 罪獲得較輕之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 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7萬118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依原告醫療費用之單據有佑康中 醫診所、蕭皓天皮膚診所、健心復健科之收據,為何臺大之 診斷證明書上載「…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未回臺 大醫院診療,竟自行前往佑康中醫診所、蕭皓天皮膚診所、 健心復健科診所診療,該等診療有無其醫療上之必要性?或
是重複之醫療?又原告前往除疤、雷射係求美觀,有無醫療 上之必要?有無公立或私立之同級醫院有客觀醫囑證明系爭 傷害有赴中醫診所、皮膚科診所、復健科診所治療之需要( 如:購買膝支架已於診斷證明書上明載,則該部分應可准許 )?或提出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 致有輕憂鬱症狀,兩造應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 (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 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 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 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萬54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顧X個月…」(附民卷第13頁),僅記載「…術 後需休養1個月,避免相關勞動3個月…」(佑康診所並非公、 私立同級醫院,其雖為持續復健2、3個月之記載,該診斷書 只是記載需復健,未言不能工作;更何況,其復記載「本證 明法律訴訟無效」,自不足憑採),如依前述記載,原告似 無請求專人照顧之必要。如原告要請求看護費,原告應補正 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 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 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於113年3 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 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 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 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B醫 院就原告之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提出112年5月9日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避免相關勞動3個月…」(附 民卷第13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似不能工作僅1個月, 3個月仍能工作只是避免相關勞動3個月,請原告應於113年3 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 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
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附民卷之存摺影本模糊不清 ,請原告補提)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 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 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 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 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3年3 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 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83萬7238元部分,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請兩造聲請調閱原告系爭傷害求診之所有 病歷,並聲請送鑑定,鑑定原告因此次傷害勞動力減損為何 ?請兩造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2萬297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在原告左膝 ,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隨著原告逐 漸康復(依附民卷第13頁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 12年5月9日,其記載「…術後需休養個月…」,則應於112年6 月9日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仍需搭承請原告說明之), 原告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 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 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八、原告請求車損7萬250元,請原告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蓋有發票章之維修單 或估價單或商家發票到院。如原告非車輛所有人,請檢具車 輛所有人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書面,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兩造應 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 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十、兩造請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3月8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 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3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3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
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3月8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1第347至450頁) 一、被告聲請向榮總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部分,原似應予駁回。 惟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書為勞動力減損之判斷依據,然該 醫院並無得到被告之同意,原告亦未聲請臺大醫院為鑑定, 故本院諭知關於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宜以下方式處理: ㈠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13年3月8日書狀中方提出臺大 醫院之診斷書(本院卷第157頁)為其憑據,依據本院前函 (113年1月24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20號函)所示應 以被告收受該狀繕本後7日為該部分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最末日,因原告尚未提出該狀何時送達被告,惟被告於113 年3月25日書狀內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前開書狀(本 院卷第299頁),以之加計7日,應以113年3月20日為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方聲 請榮總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本院卷第265頁,該日筆錄及 書狀雖未指明榮總,但從寬認為被告於該日已聲請鑑定), 似屬逾期提出,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 、適時審判的權利,以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註1、2), 原應予駁回。
㈡惟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書為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但該醫院 並無得到被告之同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法 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 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
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 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被告之程序 保障未免不周。
㈢「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 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 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如因有重大理 由而遲誤本院命補正之期間者,法院自得審酌情形予以伸長 或縮短期間之。因本案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金額頗高,加以 ,兩造皆有前述未經他方同意或逾期短暫之情形,為保障兩 造之訴訟權,本院諭知:兩造關於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延長至113年5月3日。請兩造於113年5月3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並應提出前揭關於勞動力減損事實群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聲請調閱某醫院之病歷、傳訊證人 甲用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性質、…),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於兩造 若聲請之鑑定人不同,依照本院前函之規則予以辦理。二、至於系爭肇事責任是否送鑑定部分,宜調閱刑事程序之開庭 光碟後、刑事上訴審如已再送鑑定其結妥,本院再予以處理 。
註1:
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
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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