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45號
TPEV,112,北訴,4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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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停於網線區 域,妨礙他車視線,為肇事次因」,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 之自白外,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書同此 認定,兩造有無爭執?如有爭執,請兩造於112年7月3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91萬3051元,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可證(本院卷第109至208頁),堪認已盡其舉證責 任。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 意見。請兩造於112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及醫療期間之餐費7467元,雖提出全家超商發票 、世運食品之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0頁),然而 ,該等費用為原告自行捨棄醫院之伙食,自行前往購買者 ;加以,諸如咖啡捲、泡芙等非醫療必要之食品,顯非客 觀醫囑所囑咐購買者,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 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於112年7月3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需看護費用為32萬95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查,依原告之前開單據 ,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認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實無法證 明客觀上有看護之必要。請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若干時間)?又請提出該計算 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認為原告 之傷勢應否請看護照顧,該認定不宜由醫治原告之醫院認 定,該部分亦可聲請鑑定(以依照鑑定規則聲請之,若期 限內未聲請,則認為被告放棄該聲請鑑定之權利)。茲2 造於112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所涉看 護費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②被告聲請送交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六、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5萬84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 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請求5.5個



月之工作損失,並無何依據。請原告應於112年7月3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 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 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 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兩造於112年7月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為1萬4825元,雖提出杏一公司發 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09至218頁),然而,諸如洗碗精、 洗衣粉、雞精…等顯為原告自行前往購買,係原告主觀上 認為需要,尚非醫療必要之物品,客觀上似無醫囑所囑咐 購買,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 之意見。請兩造於112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八、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為168萬8350元。請原告將勞動力減 損部分送交鑑定為宜。請兩造於112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九、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其數額為何?如被告曾給付原 告本件車禍賠償之金錢,請陳述共為若干?請兩造於112 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十、兩造請於112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 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 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 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 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7月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 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 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 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 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 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 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 、詢問鑑定人問題、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 之資料、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 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 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 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 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 )。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 ,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7月3日(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7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 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 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 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 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 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7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 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 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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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