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727號
TPEV,112,北簡,672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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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0,675,633元,於移送簡易庭後,追加請求 新增之醫療費用328,684元、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交通 費155元、看護費61,800元,共計396,639元,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1,1072,272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396,639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至於被告支 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50元部分,係被告個人單方蒐集訴訟 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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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