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字第1號
原 告 廖崇博
被 告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霍建元
訴訟代理人 馬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依第二條第二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五、分署、分局: 四級機關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隸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各置分局長,承警察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業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各置副分局長一至二人,襄理分 局業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 定參照)。第按「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 、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凡不具 備上開行政機關成立之要件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 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北 投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上級機關,非上訴人主張製造不實 談話紀錄等車禍卷宗資料、系爭研判表之警員所屬機關,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各分局組織規程、預算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83至302頁),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 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並向被告為請求而遭
被告拒絕(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3至60頁),揆諸前開規 定及民事判決意旨,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原告搭乘計程車到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7-11便利店門口),因醉酒狀態下和 計程車司機發生誤會口角。在司機報警後,被告4名警官將 原告壓制回派出所時,故意將原告私人物品遺留在現場,導 致原告私人物品丟失受有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若被告未將原 告帶離現場,則原告物品不會遺失。被告4名警官將原告摔 倒在地上手拷過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有驗傷診斷證明),原 告因此在事後產生驗傷費新臺幣590元。原告在事發現場時 的反應都被被告警官選擇忽視。原告被帶回警局後,原告繼 續多次向被告方提出私人物品遺落在了現場,但被告方不斷 以各種理由一次次忽略原告的訴求。拖延6小時後被告在次 日凌晨8點完成填寫原告遺失私人物品的報案單並通知原告 回家等候。原告等待多日後沒有得到回應,曾向1999市民專 線投訴後續案件依舊處理中。多次溝通後沒有得到被告回應 。時至今仍飽受工作工具損失。後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被告在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4個月後才给予回應並選擇無 視原告訴求。原告遺失的購物袋內有原告與2023年3月剛剛 購入的蘋果筆記本電腦(證據1)、米白色大英博物館購物袋 (用來裝電腦)、有線耳機、手機充電器、off-white錢包 、其中包含原告的台灣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紐約地鐵 卡、現金5000元及美金100元,總共價值約10萬元的物品。 原告原本每月薪資至少8萬元,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 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且因被告方遲遲不給予回應,原 告工作能力還在持續受損中。因此,原告請求依照每月薪資 8萬元作為薪資補償標準,補償期限自112年7月起計算至實 際履行之日止。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5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本所依法保護管束原告,過程不知道有該包包存在到派出所1 .5 小時候,原告母親說有該包包。當時離原告有3至5 公尺 左右,原告所述因被告保護管束才遺失包包倒果為因,當時 是被告喝酒和計程車司機有糾紛,因為是原告喝醉疏於保管 包包,對於原告包包遺失被告感到遺憾但絕非被告所致。
㈡依法該保護管束之人有攻擊、自殺或酒醉之人,警方可以保 護管束是針對人,有疑似攻擊行為,為了保護人,至於包包 當時原告沒有告知,而且保護管束針對人,不是旁邊有東西 要撿回來,當時現場警方不知道有包包,對於包包遺失,警 方遺憾,但並非保護管束所造成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 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 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8頁第23、2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並認為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2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38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5月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國字第1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1頁),然迄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原告對於本院要求其補正如附件一㈡③⑵(即應補正:六、原告收入證明」「…七、…隨身攝影機錄像〈7月6日凌晨1點-上午9點〉…」、「…八、派出所監視器錄像〈7月6日凌晨1點-上午9點〉…」、「…九、國家圖書館監視器錄像〈7月5日下午3-6點…」、「…十、ATM監視器錄像〈7月5日下午6:30-6:50〉〉…」、「…十一、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像〈7月6日凌晨12點-7點〉…」原告起訴時所附之證據標目、一㈡③⑶「…因醉酒狀態下和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在司機報警後,原告遭到被告方4名警官摔倒在地上壓制上拷…」,與被告抗辯之事實迥異(本院卷第57頁),原告既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盡其舉證責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請補正之、一㈡③⑷「…確故意將原告的私人物品遺留在現場,導致原告的私人物品丟失,造成原告的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若被告方未將原告帶離現場,則原告物品不會遺失…」,為何員警對於一般民眾所攜帶之財物應盡何種義務?不作為犯自應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故員警果真有台端陳述之不作為(不讓民眾取回自身財物),自應提出員警應有何作為義務,並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一㈡③⑸原告應證明當日有攜帶「…購物袋內有原告剛剛購入的蘋果筆記本電腦、米白色大英博物館購物袋(用來裝電腦)、有線耳機、手機充電器、OFFWHITE錢包、其中包含原告的台灣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紐約地鐵卡、現金5000元及美金100元,總共價值約10萬元…」及「原告…每月薪資至8萬元…」之物品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之該主張僅為原告之片面陳述,如被告否認,恐難遽信)、一㈡③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且因被告方遲遲不給予回應,原告的工作能力還在持續受損中…」,原告應證明「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之因果關係,並提出該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及一㈡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但原告僅補正悠遊卡影本(本院卷第116頁)、系爭手提袋照片影本(本院卷第118頁)及數則關於警察之新聞(本院卷第120至134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轄警員對其有實施侵權行為。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既經本院之闡明仍不補正,遍觀全卷除了原告之陳述之外,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等警員有實施侵權行為,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經本院命其補正仍不補正,其訴應予駁回。 ⒍原告之傷害究竟如何得來,是與計程車司機拉扯間受傷、或 是與員警拉扯間受傷、或是員警實施侵權行為將其毆傷…, 其受傷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為何定是原告主張其中之一, 且被告既對原告之主張否認,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所提之證據皆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仍堅稱: 伊當時被員警強制上銬時,有跟其等講系爭袋子尚遺留在現 場云云,該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提供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 ,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 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 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 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 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 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 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 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 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 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 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 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 ,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 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
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 ,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 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 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 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 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亦違反「特別訴訟促 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 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 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 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 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 護司法的公信力,故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 回。
㈢綜觀全案事證,原告之訴仍無理由,茲敘述其他理由如下: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 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及231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
⒉次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 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該賠償責任之構成, 必須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 ,自難令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 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 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 國家以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有2:①對其實施 強制上銬之行為致其受傷;②伊向警員反應其包包遺落在現 場,但員警不予理會云云。然查:
①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員警有故意傷害伊或是其在現場一直強調其尚有其他物品遺留在現場,但員警不予理會之行為;且該等行為明顯抵觸何法律規定或行政規則或規範,但原告均未主張之。從而,原告之該項主張亦無理由。 ②觀之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之函「…㈡有關請臺端主張於酒醉狀態 下與吳民發生爭吵 ,遭員警於非必要狀況下暴力執法,致 身體傷害一節,顯無理由:⒈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攝影機之 影像,臺端對於員警盤查身分、勸告儘快支付現金車資及通 知家屬到場支付時,均拒絕正面回應,反問『什麼是錢包?』 、『現金是什麼?』並不斷重複『這個(悠遊卡)就是現金』、『 我可以付車錢』、『我都OK啦』、『都沒關係』、『都隨便你們啦 』等語,無法進行有效溝通。臺端復出示左手小臂擦傷問員 警『你看我的手』,惟對於員警詢問如何及何時致傷則又狀似 渾然不知。⒉因見臺端渾身酒氣,且時而情緒不穩及激動, 員警研判已呈現酒醉狀態;且有以胸脯頂撞員警,經員警見 狀出手制止,卻遭臺端緊抓不放等舉動;加以員警現場發現 臺端及計程車司機手臂等處均有不明傷勢及砂礫殘留,認雙 方應有發生肢體衝突。綜合客觀情狀觀察,已有酒醉自傷或 傷人之虞等行為,員警依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實 施管束,尚非無據。⒊依當時臺端因酒醉而有自傷或傷人之 虞且拒不配合管束指示之客觀情狀,員警採取適度保護控制 之手段,應認具備必要性。實施強制力之過程,尚難避免肢 體拉扯碰撞,復觀臺端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四肢有數處約 1×0.1cm至 2×1cm不等之擦傷或瘀傷,實難認員警上銬壓制 行為有對臺端身體造成過度之損傷。衡諸實施強制力造成傷
勢之行為與達成管束目的之結果間而言,並未顯失均衡,尚 難謂員警執法行為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並無不法可言,合 乎警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再者,臺端與計程車司機有持 續5分鐘左右之肢體衝突,該傷勢亦未必可歸責於員警之實 施強制力行為。⒋員警將臺端帶回派出所管束,於查明身分 後,亦即時依警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通知家屬到場。綜上 ,員警依法以強制力實施管束,並無不法侵害臺端自由或權 利情事。…㈢有關臺端主張員警執法疏失情形,致帆布購物袋 內之個人物品遺失,有實質經濟上之損害一節,尚非實情: ⒈查員警到報案現場處理請求權人與計程車司機之糾紛時, 臺端外觀上僅有手機及悠遊卡,並未見現場有臺端所稱之帆 布購物袋,臺端亦未提及有另外攜帶帆布購物袋。且檢視員 警執法過程中,多次詢問臺端有無現金支付,均堅稱只有悠 遊卡,未曾表示有攜帶錢包、現金、證件及帆布購物袋等物 品,綜合現場客觀情狀觀之,殊難期待員警知悉臺端仍有攜 帶其他物品之可能。且於實施管束後,員警已查看現場確認 有無遺留物品,未有執法疏失情形。⒉臺端直至返回派出所 後,經母親提醒始向員警表示有攜帶帆布購物袋,此前臺端 皆未曾表達有遺失財物情事。員警得知後,旋即返回現場協 助尋找,並於協尋未果後,即開始逐一調閱監視器,就該帆 布購物袋下落稍有線索後,即再次派員前往找尋,實難認員 警有何疏失之處。⒊又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端下 計程車時,肩上仍背著帆布購物袋,惟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 紛期間,自行於同日1時38分許將該帆布購物袋棄於距離糾 紛現場有相當間隔之電線杆旁;是以臺端係自行將財物脫離 自身支配,難逕認可歸責於員警。㈣有關臺端主張員警執法 過程對請求權人態度惡劣、進行言語上羞辱與人身攻擊等情 :經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以及派出所值班台錄影機器之影音 ,員警係態度堅定不斷告誡臺端應配合盤查、管束以及其他 必要之指示或詢問,未涉及人格評價之貶損而不具不法性, 自無員警不法侵害權利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審 酌該調查過程中輔以員警之攝影機之拍攝影音畫面為據,尚 稱合理;加以,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既經本院闡明逾 期提出,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原告對前 揭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5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 日止,每月8萬元,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0元
合 計 1萬20元
附件(本院卷第91至10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本件(原113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91萬70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4項改成通 常程序,改分為113年北國字第1號,日後請以新案號陳報 。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原告在應酬後搭乘計程車到達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7-11便利店門),因醉酒 狀態下和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在司機報警後,原告遭到被 告方4名警官摔倒在地上壓制上拷,造成原告的身心傷害、 有驗傷診斷證明可證,事後產生驗傷費新臺幣590元。被告 方4名警官將原告壓制回派出所時,確故意將原告的私人物 品遺留在現場,導致原告的私人物品丟失,造成原告的財物 損失。原告主張若被告方未將原告帶離現場,則原告物品不 會遺失。原告在事發現場時的反應都被被告的4名警官選擇 忽視,購物袋內有原告剛剛購入的蘋果筆記本電腦、米白色 大英博物館購物袋(用來裝電腦)、有線耳機、手機充電器 、OFFWHITE錢包、其中包含原告的台灣身分證、第一銀行提 款卡、紐約地鐵卡、現金5000元及美金100元,總共價值約1 0萬元。原告原本每月薪資至8萬元,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 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且因被告方遲遲不給予回應 ,原告的工作能力還在持續受損中。因此,原告請求依照每 月薪資8萬元作為薪資補償標準,補償期限自112年7月起計 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590元 ,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起計算至時際履行 之日起,薪資補償按每月8萬元計算,
並提出為發票、提款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受理 案件證明單、函件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如:提出112年7月6日系爭事件之隨身攝影機錄像,並 依照「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之…)…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 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 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59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萬元。」 ?如非之,請補正台端之訴之聲明。
⑵原告起訴狀所付證物,並無「…六、原告收入證明…」「…七、 …隨身攝影機錄像〈7月6日凌晨1點-上午9點〉…」、「…八、派 出所監視器錄像〈7月6日凌晨1點-上午9點〉…」、「…九、國 家圖書館監視器錄像〈7月5日下午3-6點…」、「…十、ATM監 視器錄像〈7月5日下午6:30-6:50〉〉…」、「…十一、相關道 路監視器錄像〈7月6日凌晨12點-7點〉…」,請予以補正並依 後述「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醉酒狀態下和計程車司機發生口 角。在司機報警後,原告遭到被告方4名警官摔倒在地上壓 制上拷…」,與被告抗辯之事實迥異(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既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盡其舉證責任,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請補正之。被告抗辯:原告與計程車 司機有持續5分鐘左右之肢體衝突,原告之傷未必是被告所 致等語,請原告再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確故意將原告的私人物品遺留在現 場,導致原告的私人物品丟失,造成原告的財物損失。原告 主張若被告方未將原告帶離現場,則原告物品不會遺失…」 ,為何員警對於一般民眾所攜帶之財物應盡何種義務?不作 為犯自應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故員警果真有台端陳述之不作 為(不讓民眾取回自身財物),自應提出員警應有何作為義
務,並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應證明當日有攜帶「…購物袋內有原告剛剛購入的蘋果筆 記本電腦、米白色大英博物館購物袋(用來裝電腦)、有線 耳機、手機充電器、OFFWHITE錢包、其中包含原告的台灣身 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紐約地鐵卡、現金5000元及美金10 0元,總共價值約10萬元…」及「原告…每月薪資至8萬元…」 之物品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之該主張僅為原告 之片面陳述,如被告否認,恐難遽信)。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失導致 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且因被告方遲遲不給予回應,原告的工 作能力還在持續受損中…」,原告應證明「電腦及電腦中創 作資產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之因果關係,並提出 該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 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二、如兩造認 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