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山、劉仁陽、劉麗觀、劉國賓、劉國賢、劉國基、劉國安 等13人均為劉新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於劉新德之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為400/60,000均無異議,故被告林昌世、林 扶世、林惠玲辯稱劉新德係自林衡肅受讓取得1/8 之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云云,並非屬實。
八、此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原為林熊祥等8 人公同共有,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聲明就應分歸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 劉新德、林衡志、顏春和等6 人之款項,由渠等之繼承人保 持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並無不 許之情形。蓋繼承人間如何分配款項,涉及各家族間相關繼 承人間之協議(不必然依照應繼分分配),無需由原告或法 院僭越為之。且徵收補償金並非不動產,無所謂先行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故被告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辯稱,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應屬有誤。九、綜上所述,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業已解散,並經各股東決議 辦理清算,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均變更為公同共有關 係,因系爭土地業已經徵收而讓與,依法消滅物之公同共有 關係,則原告請求將徵收補償金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應屬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情形 ,命被告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