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082號
原 告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被 告 李科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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