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254號
TPEV,106,北簡聲,25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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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朱秀卿
代 理 人 丘詩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370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 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本件聲請人以綜所稅之退稅款全是聲請人收入所 得預扣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370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萬華稽徵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4萬1, 714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之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裁定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執行 債務人丘詩詠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之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退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年7月25 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61552202號函復本院丘詩詠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為4萬1,714元已予以扣押,有106 年度司執字第74370號卷宗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之總額 ,高於退稅款4萬1,714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257元(41,714元×5%×3年= 6,257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因停止關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4萬1,714元之執行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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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