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157號
TPEV,104,北簡聲,157,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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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相 對 人 李科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五二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52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依勞資爭議法所成立之調解,聲 請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6, 129元未付,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765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聲請 人嗣以上開206,129元債務並不存在,而於104年7月21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08 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6,129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是預估聲請人 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 執行之債權金額206,129元,計算其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 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30,919元【計算式 :206129×5%×3年=30919,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酌定 相當金額30,919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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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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