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156號
TPEV,104,北簡聲,156,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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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相 對 人 劉庭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 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 件,因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兩造間 勞資爭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 4年度北簡字第80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固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724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 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然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僅就聲請人於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未就聲請人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客觀上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即無停止前揭強制 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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