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3531號
TPEV,97,北簡,43531,200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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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華做生意做不起來,後來負責人即被告甲○○在臺北 市○○○路商務大樓租了一個角落的店面,伊查過在那 個地方無法設公司,沒有辦法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後來跟被告甲○○商量後,在該店設籍課稅,申請一個 商行,被告百富德公司則暫時停止營業,被告甲○○跟 伊說他有可能以後會走中央廚房的方向,將來如果要營 業就不用再申請公司等語,是被告百富德公司辦理停業 登記係因現在經營之重慶南路店面無法辦理公司登記, 而改以商行方式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而停業。再原告雖質 疑被告係因被告百富德公司財務困難而停業一節。然為 被告百富德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復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百富德係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取。
3.再查,本件原告主要以被告百富德公司無法提供包裝果 汁使用之飲料瓶,而向原告表示可先使用自己的瓶子, 致原告訂購大量飲料瓶後,突然告知原告緩衝期為3個 月,令原告措手不及,嗣於97年7月1日向被告表示願意 訂購元綠飲料瓶,但被告甲○○置之不理,其後上網始 知被告百富德公司業已停業等為由,認被告甲○○有詐 欺行為。被告則辯稱:被告百富德公司於97年4月間實 際上擁有1萬支以上飲料瓶,同年5月21日復再下批入貨 ,事前亦告知關於下單讓廠商排單生產事宜,然原告卻 刻意不向總公司下單購買飲料瓶,編織初期資金短缺假 象,而私下向第三人購買便宜質差之飲料瓶充數販售果 汁飲料,顯見不願依約履行購買相關原物料義務。再原 告電郵稱使用他人之飲料瓶,已自承係因本身無足夠資 力,始未向被告訂購飲料瓶,而非被告無法提供。且原 告背地向外訂購大量飲料瓶的惡性作法,足證被告所言 實在。原告誇張到為求私利違約背信到在外大量採購便 宜之飲料瓶,而對「元綠」好不容易建立之品牌形象, 可能因原告使用不同包裝材料良莠差異,破壞元綠之整 體市場佈局與利益等嚴重問題置之不理。被告給予其3 個月至97年6月30日之違約緩衝期已仁至義盡,但原告 卻又於同日電郵陳稱其無資金可以支付購買元綠飲料瓶 要求再讓其使用既有之飲料瓶作法,意在拖延又不顧加 盟主應盡誠信,被告對原告在簽約後的只買少量食材應 付的「偷吃步」作法無法接受,在原告一再違約之下, 被告方會在97年7月份寄發終止存證信函與原告,而結 束系爭加盟合約關係,並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查 ,本件兩造於97年4月1日訂約後,被告百富德公司於97



年4月22日通知原告「煩請以後訂單至taipei@bed-ford .com,以利後台作業」(原證18),並於同日因原告要 求補訂貨而回覆稱:「請明早…到重慶南路取貨,果汁 部分請先用你的瓶子吧」(原證7)。嗣後被告百富德 公司於97年5月31日電郵被告稱:「為配合設備及人力 ,果汁生產每種每批是20瓶為單位,因人力限制以總產 120瓶為準(如有長期固定訂單另議),所以180瓶會分 成120+60方式生產。重慶南路店一樓櫃台已充分證飲料 包裝為台灣市場所接受,緩衝期3個月到期,所有元綠 店均需回歸使用GENROKU自有品牌飲料瓶」(原證8)。 被告百富德公司又於97年6月26日發電郵予原告「貴我 雙方之合作中,我方並未收取加盟費用,而是基於擴大 共同用量以降低成本,並以此節省下來的費用抵付貴方 共同平台資源的支出,相信此一精神為雙方合作之基本 認知並明載於書面,按此,我方持續提供約定之品項。 事實上,若以貴方取得品項的價格和之前訂購數量計算 ,根本不足以支付基本費用,而貴司又拒不履行應盡義 務,經給予貴方足夠調適期後,我方自有人力亦不足補 貼貴方運作,特此告知」(原證5)。原告則於97年6月 30日發電郵予被告百富德公司:「…我的店面經營狀況 沒有如預期,從我每星期向您訂貨的數量,可看出我的 經營狀況,現在每個月入不敷出,附近最近開了很多家 新便當店,來店人數量增加緩慢,中餐銷售量不是很好 ,每星期米餅用量也才將近100個,只能靠早餐銷售才 撐得過去,…我不是不要訂元綠的瓶子,而是真的沒有 十幾萬的資金可以支付,而且之前訂製的瓶子大部分還 沒有使用,請再給我一段時間」等語。被告百富德公司 則於同年7月1日回覆稱:「我方將經過的整套KNOW-HOW 交給有能力的經營伙伴,並未收取加盟金,彼此權利義 務載於書面,除履行承諾外我方已動用超額資源,基本 上貴我雙方合作伙伴在約定的架構下運作」等語。(原 證6)原告則於同日下午回覆稱:「…我方會盡快訂購 元綠瓶子,請給瓶子訂購價目表,我方會盡快辦理,謝 謝」(原證9)等情,各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 件可稽,自足信為實在。又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進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調價:一、乙方(即 原告)銷售之原物料,需使用甲方(即被告百富德公司 )提供之貨品,不得向他方(指第三人)採購…」,是 依約原告本即就經營所需原物料有向被告百富德公司訂 購貨品之義務。至於被告百富德公司雖於97年4月22 日



有向原告表示「先用你自己的瓶子吧」等語,然依其用 語內容觀之,應非表示從此原告即可完全不必向被告百 富德公司訂購飲料瓶,而僅係暫時性作法而已。況且被 告百富德公司於表示「先用你自己的瓶子吧」時,當日 亦通知訂貨所使用之電子郵件郵址(taipei@bed-ford. com),原告如有需要飲料瓶時,亦應依被告所傳送之 郵址訂購,而非先向第三人訂購飲料瓶,而置該郵址之 訂購管道於不顧。如原告一方面先向該郵址訂購飲料瓶 ,一方面在訂購之飲料瓶到達前先用自己的飲料瓶,在 經被告百富德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尚難認為違約。是被 告百富德嗣後於97年5月31日向原告表示使用自己的瓶 子緩衝期為3個月(即到97年6月30日)即難謂為不當。 本件原告除於一開始所繳4萬元部分外,及向被告甲○ ○重慶南路店面調取貨物外,於被告百富德公司通知訂 貨管道之郵址後始終未向該郵址訂購任何貨品,卻於嗣 後大量使用向第三人訂購之貨品,待被告百富德於98年 5月31日通知緩衝期限後,仍未向該郵址訂購貨品,而 仍使用向第三人訂購之飲料瓶;其後於緩衝期屆至後, 仍執詞表示無力訂購飲料瓶而仍想繼續用自己向外訂購 之飲料瓶。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辯關於原告藉詞向第 三人訂購大量飲料瓶,而未依約自被告百富德公司所提 供訂購貨品管道訂貨,故不使用被告之貨品。而被告亦 確已向原告事先於97年5月31日說明緩衝期3個月至97年 6月30日,並請原告依所提供電郵址訂貨,惟原告仍未 予理會且未依此管道訂貨,待期限屆至仍一再要求使用 自己的飲料瓶,嗣因被告甲○○表明立場並拒絕其繼續 向被告甲○○調貨等情,確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所為 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⑶本院參酌上情,被告百富德公司雖已停業,然依其情形, 其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困難之處,本件純係因原告未能依照 誠信原則依被告百富德公司所提供之購貨管道依約訂購貨 品,致被告百富德公司不滿而終止契約所致,況且被告百 富德公司業已提供原告關於訂貨之管道,如有需要原告自 應依其所提供之方式訂貨,被告甲○○拒絕原告調貨尚無 不當。是被告百富德公司縱未告知原告關於停業之事,然 參酌上開情形,原告加盟被告百富德公司,係因見被告甲 ○○經營狀況良好而加入,與被告百富德公司停業事實應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致原告有無法 正常營業之侵權行為一節,洵屬無據。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 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 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 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 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 重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縱有未告知百 富德公司停業之事負,然參酌前開說明,依兩造訂約過程 之履約情形觀之,其停業與否與原告決意加盟應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況且,依原告所陳係於網路上查詢得知被告百 富德公司之停業狀態,則該等資料既係公開且任何人均得 自網路上查詢得知,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欺罔 可言。而自被告百富德公司與原告間觀之,更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並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賠償一節,亦非可取。二、被告百富德公司有無詐欺原告致原告與之訂立系爭合約,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查,本件依前開說 明,原告加盟被告百富德公司應無使用詐術可言,自無原告 所稱詐欺原告致原告與之訂立系爭合約之情事,則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三、如上開終止契約合法有效或原告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則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可 ,其金額為若干: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貨品已陷於給付遲延,於97 年7月7日催告並終止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一節。查,原告於97年7月7日對被告甲○○百富德商行)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甲○○依系爭合 約第5條應提供技術、產品供應、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 但自97年7月7日起片面拒絕提供營業所需原物料,導致其 無法營業,造成商譽及營收嚴重損害,請被告甲○○於文 到3日內恢復正常供應物料,並商討相關損害賠償事宜等 語。並於同年月11日發函被告甲○○終止系爭合約,請求 返還加盟費用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等語,該函亦已 送達被告甲○○。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95條第1項、第 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58條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此觀同法第263條規定自 明。是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契約時自應向契約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如對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為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 力。經查,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被告百富德公司,而非與被告甲○○百富德商行), 被告甲○○僅為被告百富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百 富德公司在法律上為二不同之人格,而百富德商行則為被 告甲○○另行成立之商號,與被告百富德公司亦非同一。 依上開規定,原告為催告及終止契約時自應向被告百富德 公司為之,其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甲○○為催告及終 止系爭合約,於法即有未合,則其請求被告百富德公司於 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加盟費用及履約保證金等,並依此請求 賠償其實害,即非正當。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尚不 該當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其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行為,並以已終止系爭合約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等為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 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23,394元,及其中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894元自98年1月16日擴 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元(裁判費3,530元,證人日旅 費530元,合計4,0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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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富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