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號
TCBA,107,訴,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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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草、日遇七十二毒,得茶而解之』,說明『茶』可以解 毒、可當藥用。唐朝《本草拾遺》中提到『諸藥為各病之 藥,茶為萬病之藥』,可見茶的保健功能是多方面的。古 代對茶葉保健功效的了解是屬於經驗的累積,近代則以科 學方面加以印證……茶葉之前開功能確實有相關研究可資 佐證。且由此益足以佐證,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主觀上並 無刊登『不實、誇張或誤導民眾』、『醫療效能』訊息之 違法犯意。」「就本件而言,『茶』在華人歷史已存在有 幾千年之久,亦與一般人的日常飲食與生活均息息相關, 民眾對茶、喝茶均不陌生。對於民眾如此熟悉之食品,原 告在系爭廣告中所說明者亦為一般民眾業已知悉之知識, 且亦為國家政府出版品中所載明之內容,是該廣告內容對 於民眾有何健康、安全、衛生之危害?」等云。惟查,僅 有合法藥物,始得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銷售之產品係「高山烏龍茶」,核屬食品,自不得為上開 醫療效能之廣告。再者,無論係藥物療效、健康食品保健 功效或營養素特定生理功能,皆須醫學學理、實驗數據、 臨床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方能論證其對人體之功效,且其 中亦涉有組成成分與含量、產品型態或人體體質等變化因 素,是未經嚴謹研究過程,並不能任意宣稱其功效,否則 與藥事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揭櫫之立法旨意有違。 爰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乃參酌現有科學事證尚 不足以證實一般食品具有前揭功能,發布「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 為原則性規範。原告雖提出「科學發展」月刊第391期刊 載之「茶葉的保健功效」為上開主張之佐證,但細繹其內 容並未舉出上開全部宣稱效能之確實科學理論、實證支持 抑或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為依據,自難遽予採信。又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8條第2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者即 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罰,並不以產生危害食品安全衛 生之虞為要件。是原告訴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為一般民眾 業已知悉之知識,亦為國家政府出版品中所載明之內容, 是該廣告內容對於民眾有何健康、安全、衛生之危害,自 不應處罰云云,容屬誤解。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之一行為 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從一較重之同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經核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所裁罰 之60萬元,已是法定之最低額,並已明確指出違規事實為 原告於網站上刊登之系爭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且可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之食品廣告,足見被告已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等因素衡平考量,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予 以裁罰;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 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五)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 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 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 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 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 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 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 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69年5月7日訂定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 ,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 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 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 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 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 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 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 ,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經查,原告於其所 刊登之廣告中所使用詞句,被告先以106年4月17日中市衛 食藥字第1060032721號裁處書裁處4萬元罰鍰,然因被告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經臺中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撤銷該106年4月17日之處分,由被告另 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後,被告重新檢視該等違規行為,於原 處分中審認廣告詞句屬「已涉及醫療效能」,改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裁罰60萬元,雖顯較前 處分裁罰金額為重,惟原處分係由被告於正確認事用法後 而為裁處,依照前開決議意旨,應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但書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原告 對被告已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反而因 提起行政救濟而遭受較前行政處分更不利之變更及處分, 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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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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