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即本件之原處 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 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 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 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經查,本院 依目前卷內證據並查無前行政處分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 之情形,縱其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因其非本件訴訟所 得審查其合法性之對象,本院依法不能加以審理。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法成為其有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將系爭10 筆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請求權基礎,故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10筆土地作成變更 零星工業區編定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 ,惟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將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作成 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實體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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