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42號
TCBA,105,訴,24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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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不能免罰。原處罰鍰1,790,666元, 應予維持。原告仍有未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持與被告 相同論述駁回其訴願。
3.原告併同本稅主張既無虛報數額之故意過失,即不應處罰云 云,查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已詳加說明受贈人陳韋志本身即 為繼承人、債權人昇鑫公司為原告等家族事業,而原告等與 債權人林永裕及趙培根均為3親等之親屬關係,況查被繼承 人自93年3月即罹患肝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被繼承人 之住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略以,被繼承人多次住院治療, 並曾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時好時壞,曾多次發出病危通知, 也曾多次喪失意識能力,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等家屬陪同。按 一般常情,原告等對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等未查明 被繼承人遺產據以辦理申報,致漏報前揭遺產,實難卸其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不能免罰,原處分實 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對於本件遺產稅之遺產總額-其他(序號7 6-死亡前2年贈與李寶猜)、債權(序號83-對林永裕債權) 、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等項目之核定,是否適法?六、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 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 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 納稅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 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 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 確實之證明者。」「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七、父母 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 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 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0條第1項第7款、第2 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
㈡按資金的流動僅是客觀的外顯事實,至於資金流動之原因關 係非僅一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寄託,故其原因關 係為何,必須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因此難憑資金往來之金融紀錄,並不 足以證明特定之法律關係,仍須參考其他具體佐證,始得認 定當事人間之給付原因為何。倘若窮盡調查之能事,然事實 判斷仍有不明時,則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因事實 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一造當事人承擔不利之結果。稅務 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 之事物本質,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 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 述之協力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裁處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第一次訴願決定書、重 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第二次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796-805、758-762、869-879、927-94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頁),堪予認定。是本件遺產 稅爭點僅限於其他(序號76-死亡前2年贈與李寶猜)、債權 (序號83-對林永裕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 茲分別說明如後。
㈣關於其他(序號76-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李寶猜)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分別自臺企銀太平分行、華銀 太平分行及臺銀中臺中分行帳戶,陸續提領多筆小額現金或 以轉帳方式,存至原告陳俊良、陳韋志2人合夥經營之昇鴻 實業廠及原告李寶猜等銀行帳戶,經被告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內贈與財產17,818,102元(含贈與配偶之不計入贈與 金額),併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將核定之贈與稅計1, 620,176元,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原告不服,提起復查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除夫妻間贈與2,016,553元(現金 1,512,000元及股票504,553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外,餘就同 一事實課徵贈與稅,業經被告101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 1010001731號贈與稅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1,000,000元及 應納贈與稅額168,938元,其餘復查駁回。因原告就該贈與



稅復查決定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在案,此有贈與稅復查決 定書及被告101年5月2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1580號函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61-667、795頁)。又原告以相同理 由就被告核定遺產稅部分申請復查,因上開贈與稅已確定, 原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應予追減1,000,000元,扣抵贈 與稅額亦應追減168,938元,原告就此部分未再提起訴願, 已告確定。是本次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贈與配偶李寶猜之2,016,553元為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2日至6月6日間,短期間密集自其 所有臺企銀太平分行、華銀太平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筆計1 ,512,000元,存入其配偶(即原告李寶猜)於臺企銀太平分 行帳戶,此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時間及傳票影本等資 料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37-587、952、960頁),亦為原告 李寶猜所不爭執,因每筆現金提款與原告李寶猜於該分行現 金存入之日期相同、金額相同或相當,筆跡亦無不同,並係 夫妻間銀行存款之流動,客觀上足認提存款項係屬同筆來源 ;況原告李寶猜復於97年7月10日提領2次計2,349,622元繳 納其保險費(同上卷第950頁),被告原核定為夫妻間贈與 不計入贈與總額1,512,000元,併計其他漏報死亡前2年內贈 與原告李寶猜之股票價值計504,553元,核定被繼承人不計 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計2,016,553元,並非無據。被告重核復 查決定已詳述「稽徵機關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 ,如足認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 為贈與者,即難謂未盡客觀舉證責任,尤其是夫妻相互間或 父母與子女間財產之移動,衡諸經驗法則,以無償贈與之可 能性最大。是納稅義務人如主張財產移動之原因關係非贈與 者,自應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以推翻稽徵機關認定之事實。 」因此如果上開款項提存並非同筆來源,原告李寶猜應可輕 易舉證指出其帳戶存入款之資金來源;蓋該等存入款少則8 萬元、多則45萬元,並非小額交易,又是一個月內密集發生 之多筆交易,依前說明,原告李寶猜如果主張並非同筆來源 ,自有說明該等資金來源之義務,客觀上亦可期待其具體舉 證。然而原告李寶猜僅稱上開款項提存作業時間及金額約略 相當,係因銀行提供到府代收付服務所致,惟經被告向該2 家銀行查證,渠等銀行函復該行並無到府代收付系爭現金之 出勤紀錄、出勤人員現金提領紀錄或行外代收票據備查簿查 無前揭交易紀錄(同上卷第589頁),原告李寶猜上揭主張 自無可採。又原告李寶猜主張其於90年7月4日及92年9月8日 ,自其臺銀中臺中分行帳戶提領存款1,400,000元及500,000 元,轉帳存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太平分行帳戶,應自上開贈與



金額中扣除乙節,查上開事實僅能代表資金流動情形,因其 轉存被繼承人之年度與被繼承人轉存其帳戶之年度相差甚久 ,況查被繼承人尚有6筆資金轉帳存入原告李寶猜銀行帳戶 之情事,分別為89年6月8日800,000元、92年11月19日756,7 23元、93年2月11日4,306,250元、93年3月23日2,333,100元 、93年4月21日1,650,500元、95年3月28日800,000元,該6 筆資金合計10,646,573元(同上卷第248-251、271、273、2 74頁),遠多於原告李寶猜主張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1, 900,000元。故其主張自原核定系爭贈與金額中扣除一節, 核無足採。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短期間密集自其 所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筆計1,512,000元存入配偶(即原 告李寶猜)銀行帳戶,被告核定為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 額,併計其他漏報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李寶猜之股票計 504,553元,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計2,016,553元,並 無不合。
㈤債權(序號83-對林永裕債權)部分:
1.經查林永裕為原告李寶猜之外甥女林雅惠之配偶,林永裕之 岳父林永沛與被繼承人為連襟關係。被繼承人於97年4月30 日至6月17日間,陸續提領現金11筆存入林永裕帳戶計5,690 ,000元,及自其帳戶匯款代林永裕支付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 司貨款317,200元,合計6,007,200元(原處分卷二第218、2 20頁、原處分卷一第492-506頁),上開客觀資金流動事實 ,是為原告所不爭執。彼等既具親屬關係,如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資認定為其他法律關係,衡諸經驗法則,或以借貸關係 較為可能;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林永裕間並非借貸關係, 自應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被告前於98年12月24 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80066273號函,請林永裕說明收款原 因,經林永裕於99年1月5日具文回復(原處分卷一第947頁 ),說明上開收款帳戶與被繼承人並無往來,嗣於同年6月1 1日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二第203頁),表示其配偶林雅惠 於87年間曾使用其岳父林永沛之帳戶,提款交付被繼承人合 作投資股票,被繼承人於97年間陸續歸還存入其本人上開收 款帳戶,並提示87年林永沛臺銀中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惟查 林永沛該帳戶雖於87年6月8日、8月20日及9月19日提領現金 3,000,000元、1,400,000元及1,300,000元,共計5,700,000 元(原處分卷二第200、201頁),但其中僅9月19日之提款 1,3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同上卷第190、191、166-1 68頁)。然查上開事證僅得確認林永沛之帳戶於87年9月19 日提款1,3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但被繼承人係於97 年4月30日至6月17日間,陸續提領現金11筆存入林永裕帳戶



5,690,000元,並自帳戶匯款代林永裕支付達成聚化股份有 限公司貨款317,200元,合計6,007,200元(原處分卷二第21 8、220頁、原處分卷一第492-506頁),兩者時間相隔10年 ,且87年該筆款項存款人為林永沛,與本件97年收款人為林 永裕並不相同,債權主體既非同一,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兩者 有何關聯,自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況復查時,林永沛於101年6月22日向被告說明(原處分卷二 第209頁)略以:其於87年間將資金約6百萬元匯款與被繼承 人,用供投資股票。後被繼承人操作失利,其請求返還款項 ,因被繼承人一時無法籌措現金償還,只好改以借款方式處 理。97年間因朋友邀約其他投資,乃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款項 ;因其身體健康不佳,為方便後續的投資處理,乃請被繼承 人暫將還款資金匯入女婿林永裕帳戶等語。倘其所述屬實, 衡諸經驗法則,至少應有借貸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否則如何 保障債權?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林永裕之帳戶確於97年間收受 被繼承人之匯款,但無具體事證足認此與林永沛87年之付款 相關,是被告經斟酌全部事證與調查結果,因林永沛之帳戶 於87年間存入被繼承人帳戶金額僅為1,300,000元,兩者金 額差異甚大,收受主體不同,自難認與林永裕97年之收款有 關。衡諸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自屬有據。又依林永裕林永沛之陳述,均稱係合作投資股票,嗣後改為借貸,然而 亦未提出投資股票之相關文件,亦未說明損益計算如何?嗣 後變更為借貸關係,復無借貸契約可憑及約定攤還借貸本息 之文件,自87年起迄至97年止之10年間,更無任何催收本金 或收取利息之往來文件或資金流程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認定 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3.再依林永裕「曾使用其岳父之帳戶」、「陸續歸還存入其本 人帳戶」等語,倘有借貸事實,貸款人似為林永裕始符常情 ;但依林永沛「請被繼承人暫時把還款資金匯入女婿林永裕 帳戶」等語,貸款人則為林永沛,是被告依上開87年間之資 金觀察,認定87年間存入被繼承人帳戶1,300,000元者為林 永沛,被繼承人於97年間提領存入林永裕帳戶5,690,000元 ,以及代林永裕支付之貨款317,200元之款項計6,007,200元 ,並未轉匯林永沛,因此無從認定係返還林永沛於87年間之 「借款」1,300,000元,前後相隔10年之資金往來並無關聯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
4.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間提領現金存入林永裕帳戶,及 匯款代林永裕支付貨款計6,007,200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被告依上開客觀事實,及渠等間之親等關係,衡諸經驗 法則,認為應係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與事證相符;原告主張 系爭資金係為償還借款,核與事證不符,被告因此核定被繼 承人對林永裕債權6,007,200元,即無不合。 ㈥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1.柯英滿11,727,3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邀約柯 英滿合夥投資,積欠柯英滿投資款項計11,727,300元,並表 示被繼承人生前投資損失慘重,與配偶(即原告李寶猜)迭 有爭執,因此被繼承人生前投資及借貸事宜均隱瞞家人,原 告等於申報時並不知悉,因此並未申報扣除,嗣後柯英滿持 被繼承人生前開立之本票向原告等請求償還時,才知悉該筆 未償債務存在等語。惟查,柯英滿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 係,其於94年9月15日、10月11日、10月19日、12月10日及9 5年1月15日、3月14日、10月12日、11月13日、12月12日自 其本人帳戶提款,存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1,608,000元、1,4 35,000元、1,656,000元、829,060元、1,707,720元、525,0 70元、1,473,150元、1,248,900元及1,244,400元,計11,72 7,300元,有柯英滿取款憑條影本及被繼承人於同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原處分卷二第68-99、105-109頁)。依柯英 滿談話紀錄(同上卷第65-67頁)及後續提供資料時表示, 其與被繼承人為多年好友,94年間上開匯款係其與被繼承人 預定投資法拍不動產之款項,且為保障個人債權,於匯款當 時要求被繼承人逐一開立與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相同之本票 由其持有;匯款後雙方曾多次討論參與投標不動產,被繼承 人並於95年8月間參與1批以臺中市大肚區大肚段土地為拍賣 標的之不動產投標,但未得標。嗣後被繼承人生病而停止投 資動作,雙方合作未果,柯英滿知悉被繼承人有多筆不動產 ,財力無虞,且有開立足額本票擔保,並不擔心該筆款項仍 未返還。迄97年7月被繼承人因肝癌過世,該債務仍未返還 ,柯英滿乃持前開本票向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償還,原 告等表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出售後再行還款等情。惟查本案 原告等已於101年9月26日繳清稅款,然卻始終未能提出土地 出售得款償還柯英滿之證明文件,而柯英滿並無積極催討行 為,亦無任何攤還本息方式及期日之約定,顯違經驗法則。 況且雖稱合作投資,然而往來金額卻有千元以下零星尾數, 亦均悖逆常情。至於彼等所稱由被繼承人提供擔保債權之本 票,均已陸續於97年至98年間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行 使時效期間,柯英滿均未請求被繼承人或原告等提出其他擔 保及聲請強制執行。尤其被繼承人自93年3月即罹患肝癌, 多次進出醫院,身體狀況時好時壞,然竟仍有積極投資行為



,亦違常情。綜上,被告以系爭未償債務11,727,300元缺乏 實據可佐,不予認定,核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2.陳麗茹1,9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陳麗茹 借款1,900,000元投資股票,迄今未還,並表示渠等於被繼 承人生前並不知情,事後才知悉該筆未償債務存在云云。經 查陳麗茹與被繼承人並無親屬關係,其於88年7月19日自其 帳戶匯款1,9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取款憑 條影本、銀行匯款傳票影本及被繼承人於臺銀中臺中分行入 帳科目明細表影本可稽(原處分卷二第24、37-39頁)。陳 麗茹於100年7月11日及10月12日具文說明(同上卷第31、36 頁),其父陳憲豊與被繼承人為多年好友,匯款原因係當年 被繼承人為投資買賣股票需要向其週轉,並委託父親陳憲豊 赴被告提示被繼承人開立與匯款相同金額之借據正本供核。 惟查,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雖能證明資金流動之事 實,但並未能說明原因關係為借貸;而借據雖蓋有被繼承人 印章及簽名,但除簽名為手書外,其餘均係電腦列印,核與 常情有違,亦無法進行筆跡鑑定。又查其與被繼承人既無親 屬關係,則其借據自應詳細約定有關借款期間、利率、攤還 本息等事項,然查該借據內容卻僅略述「茲收到陳麗茹…… 」(同上卷第35頁),核與一般借貸契約書有異,自難信為 真實;且此88年7月19日之借據,用字遣詞竟與下述郭長和 89年11月10日之借據完全相同,殊有疑義。況陳麗茹於10年 間亦無任何催討行為,嗣被繼承人於97年7月26日死亡後, 迄今仍未見提示償還系爭款項之證明文件。綜上,被告認定 系爭未償債務1,900,000元不予追認,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 法則。
3.郭長和1,500,000元部分: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郭長 和借款1,500,000元投資股票,迄今未還,並表示渠等於被 繼承人生前並不知情,事後才知悉該筆未償債務存在。經查 郭長和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其於89年11月10日自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匯款1,5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於臺銀 中臺中分行帳戶,有被繼承人於該分行帳戶入帳科目明細表 及存摺影本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7、26頁)。郭長和於100 年9月2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委託代理人康芸生赴被告處說明 ,表明郭長和匯款原因係當年舅舅(即被繼承人)為投資買 賣股票需要向其母週轉,其母交待由郭長和匯款予被繼承人 ,有郭長和委託人康芸生談話紀錄及被繼承人開立與匯款相 同金額之借據正本影像檔列印資料可稽(原處分卷三第14-1 6頁)。惟查,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雖能證明資金流動之事



實,但並未能說明原因關係為借貸;而借據雖蓋有被繼承人 印章及簽名,但除簽名為手書外,其餘均係電腦列印,核與 常情有違,亦難進行筆跡鑑定。又查既係舅甥間之借貸,並 已書立借據,自應詳細記載關於借款期間、利率、攤還本息 等事項,然該借據之內容卻僅略述「茲收到郭長和……」( 原處分卷二第11頁),核與一般借貸契約書有異,自難信為 真實;且與前述陳麗茹88年7月19日之借據用字遣詞完全相 同,益生疑義。況渠等於此10年間未有任何催討行為,嗣被 繼承人於97年7月26日死亡後,迄今仍未見提示償還系爭款 項之證明文件。綜上,被告以系爭未償債務1,500,000元應 不予追認,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㈦罰鍰部分:
1.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規定意旨,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期限誠實申 報遺產,其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2倍以下之罰鍰。再者,財政部79年5月15日臺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係載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後,經 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情事時,如納稅義務人確因無法知 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致有短漏報情事,且能於法定申報期限 內或稽徵機關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提出補報者,應免裁罰等 意旨,可見納稅義務人如非不能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而 有故意或過失短漏報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上開函釋免予裁罰 之餘地。
2.被繼承人於97年7月26日死亡,原告已依限申報遺產稅,經 被告查獲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2筆計13,825元、對林永裕 債權6,007,200元、對趙培根(原告李寶猜之妹婿)債權4,0 00,000元及對昇鑫公司債權464,501元,計3筆債權10,471,7 01元、投資1筆2,32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陳韋志之財產390 ,000元,合計10,877,851元,短漏遺產稅額2,238,572元, 被告就原告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或「前述財產以外之財產」 ,分別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4倍罰鍰,對後者 處0.8倍罰鍰),合計處罰鍰1,790,666元。原告不服,就漏 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及對林永裕債權遺產部分 ,併同本稅申請復查;另就漏報對趙培根債權4,000,000元 及對昇鑫公司債權464,501元部分所處罰鍰不服,主張縱依 被告查核結果認定有應補稅額,亦無應裁處罰鍰等,申經被 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經第一次訴願決定,以 本件關於遺產總額-其他(序號76-死亡前2年贈與李寶猜) 、債權(序號83-對林永裕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等項,



既有再行查明審酌之必要,而系爭對林永裕債權6,007,200 元部分,涉及漏報裁罰金額之計算,則系爭罰鍰自無所附麗 為由,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 分,嗣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漏報被繼 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陳韋志之財產390,000元,及對林 永裕債權6,007,200元、對趙培根債權4,000,000元與對昇鑫 公司債權464,501元等情,惟查受贈人陳韋志本身即為繼承 人、債權人昇鑫公司為原告家族事業,而原告與債權人林永 裕及趙培根均為3親等之親屬關係,況被繼承人自93年3月即 罹患肝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被繼承人之住院病歷摘要 及護理紀錄(原處分卷一第590-641頁)略以,被繼承人多 次住院治療,並曾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時好時壞,曾多次發 出病危通知,也曾多次喪失意識能力,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等 家屬陪同。按一般常情,原告對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原 告未查明被繼承人遺產據以辦理申報,致漏報前揭遺產,實 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不能免罰, 被告裁處罰鍰1,790,666元,並無不合。 ㈧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取。被告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存款、債權及投資計10,877,851元 ,核定遺產總額166,589,010元,遺產淨額73,820,666元, 應納稅額22,515,597元及處罰鍰1,790,666元。嗣作成復查 決定追減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1,000,000元、扣 抵贈與稅額168,938元,其餘復查駁回,復經重核復查結果 ,維持原核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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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