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987號
TCBA,92,訴,987,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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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20.76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835,812.42元之鉅款 在毫無抵押物情況借出實有違常理。原告股東黃政源廖耕彬於91年6月6日~91年10月21日約5個月時間即以 高達10次匯款貸款給韓國友人,且其金額竟有達到小數 第2位,亦與一般借款以50元、100元為單位相背離。原 告股東黃政源廖耕彬電匯韓國之受款人為KIM HONG DAE、DONGWON F & B Co.,LTD.、LEE JONG SUNG不同人 ,而原告卻陳稱:業經KIM HONG DAE於93年11月15日籌 款還予黃政源,其中借款人DONGWON F & B Co.,LTD.係 公司、LEE JONG SUNG為個人、還款人(KIM HONG DAE )與借款人不同,亦有違常理,而其中DONGWON F&B CO .,LTD. 即為經查得有虛報貨價報單DA/90/HU10/0021、 DA/90/HS89/0022、DA/90/HS89/0023、DA/91/F131/00 18之韓國供應商。原告股東黃政源廖耕彬於91年6~ 11月間匯往韓國之匯款,海關於93年4月21日既已查獲 ,原告所稱其借款韓國友人KIM HONG DAE卻於海關查證 之後,於93年11月15日籌款匯還予黃政源,可見此乃為 原告暨其友人通謀虛偽,掩飾原告股東黃政源廖耕彬 電匯韓國之匯款金額並非私人貸款而係原告進口海苔之 貨款。
⒎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 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 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 核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第18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於報關時經審核為原告所簽章之發票合於行 為時同法第13條(現行第17條)之規定,該發票既已詳 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數量、單價.. .等,則被告本於職權依規定即應徵稅放行,無必要亦 無權力再向原告查證,造成擾民。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發票‧‧‧等文件,僅能證明有此交易,並未能證明 其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事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查得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原告進 口同類貨品疑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以逃漏關稅 之情事,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原 告所提供之交易文件其正確性或真實性,顯難採信,原 告確有低報價格情事。何況,原告既認為海關應向其本 人查證低報完稅價格之事實,亦可在接獲本件放行貨物 及稅款繳納收據,發覺稅款明顯偏低異常,申報貨價顯



與原告向國外購貨交易價格不符,及時在海關未查獲之 前,主動申請復查補稅。惟原告未此之圖,事後再以違 反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相責,顯為事後諉過 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⒏查原告雖提供經韓國律師公證及中華民國駐韓國台北代 表部認證之出口報單資料為證。然所稱韓國方面之公證 、認證,僅係公證、認證其簽章為真且合法,並未對其 內容加以確認。則原告以該簽證結果,冀依該簽證內容 定其效力,殊有誤解。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 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韓國海關出口報單並非查核系 案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必要文件,且其列載之價格亦不 能證明其為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時 ,已就原告檢具之報關文件及佐證文件予以考量,洵無 違誤,尚難謂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公平競爭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規範,原 告所訴委無足採。
⒐按國內進口人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 之毛利率,雖由納稅義務人經由會計師簽證後向國稅局 申報,並經由國稅局核定者為限,原告於復查期間所提 出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毛利率 25.67%係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且經國稅局核定之毛利率 ,原告訴稱銷售岩苔之毛利率約為54%,既未提出具體 進、銷貨帳冊、全年度銷售發票,且未經會計師簽證更 未經國稅局核定,只是原告一方說詞,毫無實證。按行 為時關稅法29條(現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 格核算完稅價格,毛利率較高者,核算結果其完稅價格 較低,原告於報繳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主張採用較低 毛利率以便少繳營業稅,同時於引用按行為時關稅法第 29條核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卻又主張採用較高之毛 利率,以求較低之完稅價格,其偷漏稅金之意圖至為明 顯,況且這只是原告一方之說詞,其主張既未經會計師 簽證亦未經國稅局核定。參據國稅局核定90、91、92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岩苔之毛利均 為16%,被告於測試價格時既已採用原告提供較高之毛 利率25.67%核算,核算結果為CIF USD5.45/CTN,與被 告查得原告海苔之實際交易價格CFR USD5.24/CTN、CFR USD5.56/CTN、CFR USD5.64/CTN相近,可見被告採用原 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載之毛利率,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核算之完稅價格合 理,顯示原告低報價格之事實,況且被告並非依行為時



關稅法第29條核算之完稅價CIF USD5.45/CTN核估完稅 價格,而是按被告查得價格核估完稅價。
⒑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之 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亦 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 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 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行為 時關稅法第25條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 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 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此並 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 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 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 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 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 目的。原告所訴理由,核非有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原分別繳納之稅款及利息云云,均無理由 ,亦請一併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詹昭鐶業於93年7月16日變更 為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海關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 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 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 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 稅價格。」、「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 13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 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該貨物 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 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據。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 稅價格有關資料。」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37條所明定。次按



我國基於經貿發展之需要及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已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在該組織之架構下,所有會員國應使其國內法規與 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一致。我國關稅法乃依據烏拉圭 回合談判部長級會議決議訂定上開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之規 定,本院卷附該規定審議之立法說明記載甚詳。可見關稅交 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之基礎上,而 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然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為查明 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 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 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 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 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 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 ,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 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 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 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海關必須證明進口人報 運貨物而有虛報貨物價值或其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者,始能按 其不實情形予以補稅及處罰,二者並非相同。
三、本件原告於91年1月21日委由全勝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自韓國進口LAVER「海苔,已烘烤調味」乙批;報單號 碼DA/92/F093/0009號,原申報項次1:OLD LAVER(GIFT) FOB USD0.0991/PAC、項次2:OLD LAVER(NORMAL)FOB US D0.0903/PAC,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按原告原申報 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結果 ,系爭貨物價格(項次1、2)均改按FOB USD0.1266/PAC核 估,經重新核計應納稅費計新台幣(以下同)533,024元, 扣除原繳稅費392,971元,應補徵稅費140,053元,為原告所 不爭,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92年4月4日中普進二字第092010 202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㈠被告並無證據足以推翻本件交易之銷售確認 書、商業發票、及經韓國律師公證並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 之出口報單,卻僅以原告申報之價格低於其他進口人,即調 高原告之交易單價,顯然違反市場機制及契約自由原則,並 與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另被告未依同條第5 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片面調高價格,亦屬違法。㈡原 告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因原告認識韓國海苔製造商大川公司



,雙方建立岩苔進口台灣之業務關係,且大川公司位於韓國 大川鄉下,同時擁有海苔養殖廠、原料廠及烘培廠,管理良 好,無論土地及管理成本均低,且其係將養殖之海苔原料予 以切碎重組製造,較之天然海苔或直接切割成形者,其生產 成本較低。惟因大川公司負責人不諳國際貿易及英語,故透 過友振公司協助進行買賣及辦理進出口業務,友振公司僅於 其間賺取少許手續費。原告係直接向海苔製造商購買岩苔, 尤其大川公司及友振公司製造並出口至台灣之岩苔僅供應原 告,而原告自89年起向該公司進口數量日增,原告當具價格 優勢,故雙方於91年度調整價格為每小包0.0903美元。加以 原告90年及91年所進口岩苔數量係全國第一,故原告申報之 價格較其他廠商為低並無可疑之處。㈢再者,被告未查明本 件有無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價格,逕依同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屬無據云云。
五、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原則上以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計算,自其文義觀之,其第5項所謂「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自包括對 於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在內,惟海關對之 存疑,仍須踐行該條項之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說明,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始能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查,本件被告 並未先通知原告說明,即予調整改按FOB USD0.1266/PAC核 定其完稅價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及關稅總局驗估 處本件送查之調查報告卷(案號:I/R00-00000)審認屬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被告所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曾 以92年2月13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200220號函通知提出說 明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參乙節,經查該函係原告就他案申請復 查,經該處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並非通知原告就本案提出說 明,業據該函主旨載明申請復查案件之進口報單號碼甚詳, 有該函附卷(被告93年10月4日答辯狀附卷之附件11)可稽 ,本件此部分程序上固不無欠缺。惟查上開他案之進口報單 (即含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4至986號案內之進口報單共五件 ),其進口貨品與本件相同,價格亦復相同為原告所自陳, 僅註明禮物(GIFT)者每小包價錢略高於一般(NORMAL)者 0.0088美元,而被告送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復查調查報告亦引 用上開他案復查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業經本院調卷審認屬 實,上開他案既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有合理之懷疑 ,則被告據以認定本件原告所提之進口文件亦有合理之懷疑 ,尚非無據。另觀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證明,即其與韓國友振 公司間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經韓國律師公證及駐韓



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出口報單等文件,經查各該公證、認證 僅能證明各該文件形式之真正,至其實際內容之真實性則非 公證、認證所能確定。本件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90及91年 度進口海苔總金額為全國海苔金額最大進口人長安泰公司( 見被告93年6月18日答辯狀附件A卷表一D公司)之63.92% 及74.4%,然原告申報價格FOB USD 0.0991/PAC及0.0903/ PAC(分別折合FOB USD 3.5676CTN及3.2508/CTN,不僅顯然 低於長安泰公司申報價格CFR USD4.68/CTN~CFR USD5.6201 /CTN(折合FOB USD4.54~5.47468/CTN)達28.3%至40.625% ,亦顯然低於91年8月至12月間自韓國進口海苔之F公司( 同上卷表一)之申報價格FOB USD4.56/CTN,此有原告及長 安泰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被告製作之附表及進口 報單可稽。衡諸海苔係屬傳統之食品產業,其原料取得容易 ,且其採收、生產、加工並不以特殊技術為必要;參以原告 進口之海苔其品質與其他公司均屬大同小異,此據原告公司 之總經理廖耕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80號進口 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附其判決 書可明),並據原告公司之採購助理林佩怡到庭證稱系爭海 苔之售價與其他品牌差不多其品質屬中等等語(見本院93年 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其品質及價格與其他廠商所 進口者相近,然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卻顯然低於其他進口人 ,難謂合理。
六、至原告訴稱因其海苔進口量為90及91年度全國最大,且原告 係直接向韓國製造商大川公司採購海苔,而中間貿易商友振 公司祇是居間協助出口,賺取少許手續費,故原告具有價格 優勢云云。然查:
㈠原告90及91年度進口海苔之數量固然大於同自韓國進口海 苔之長安泰公司,然長安泰公司海苔進口之總金額卻如前 所述高於原告甚多!其申報之單位交易價格價差甚至高於 原告28.3%~40%,以韓國烘烤海苔之原料、品質、設備、 人工相差無幾之情況下,自非進口數量差距所能解釋。況 原告經銷之海苔並非全數向友振公司進口,僅以其於90年 間向第三家公司即韓國東遠公司(DONGWON F&B CO.,LTD )進口海苔為例,其數量不多,然依卷附進口報單觀之, 原告於90年12月9日及90年12月17日分3次申報進口東遠公 司之海苔,每次數量均為561.6公斤,換算其申報之進口 價格則分別為CFR USD3.6936/CTN、CFR USD3.8412/CTN及 CFR USD 3.672/CTN,此有各該進口報單附卷(見被告94 年2月21日答辯狀附卷內附件3、3-1、3-2)可稽,足見原 告縱進口少量海苔,亦申報以低價購得,是原告所謂以數



量取勝價格云云,尚難遽信。
㈡事實上,原告上開進口東遠公司海苔,經被告查得原告進 口報單僅申報信用狀支付之價格,而其另外透過公司股東 電匯之價款則未申報,經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貨 價,偷漏關稅,乃按CFR USD5.24/CTN、CFR USD5.27/CTN 及CFR USD5.49/CTN核定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並科處罰鍰確定在 案,業據被告94年2月21日答辯狀陳明甚詳,並有附件3、 3-1、3-2、3-4、3-5、3-6、4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 MMERCIAL INVOICE)、稽核報告、緝私報告書及處分書附 卷(同上卷)可憑。查該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名稱亦與系 爭岩苔相似,雖製造商不同,但被告進口海苔有虛報進口 貨物貨價偷漏關稅之事實,則不容否認。由此更見前述有 關長安泰公司及F公司等之交易價格係屬合理,而原告申 報系爭海苔價格顯有偏低情事。
㈢再按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形成價格之過程應有客觀之資料可 憑。查,原告迄本件準備程序初期均指稱係向友振公司購 貨,迄93年10月25日始具狀主張其係直接向製造商大川公 司採購,友振公司祇是協助辦理出口賺取百分之3之手續 費云云,證人大川公司負責人崔民洵、友振公司負責人金 洪杓以及原告公司總經理廖耕彬雖於93年11月5日到庭證 稱:系爭進口岩苔係切碎後重組製成,由原告向大川公司 購買,友振公司係介紹人,其佣金為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 ,系爭交易價格為FOB USD0.0903/PAC,每年交易數量約 60 至65個貨櫃(40呎)云云。然查該等證人均與原告主 張原告與大川公司間並無書面契約存在,衡情依原告所述 其每年進口海苔總重量佔全國第一之買賣數量,買賣之貨 品(口味種類)及價格悉由原告與大川公司議定,且原告 於90年之產品實績60至80萬美元,雇有30位業務人員從事 直銷海苔之業務規模,竟謂其與供應商間無書面契約存在 ,則有關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何所依憑?顯與國際貿易之 常情不符!另查,廖耕彬稱三方面口頭談好價錢後,原告 會發訂單給友振公司(見本院9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友振公司負責人金洪杓經本院要求其提出原告簽章 確認之交易文件時,卻陳稱:「我們沒有原始買賣訂單, 因為達雅(即原告)係以電話或於面談當場訂購‧‧‧經 崔先生(即大川公司負責人)確認價格及出貨方式後,再 由友振公司將銷售確認書送給達雅,達雅均未再送回簽署 完成之銷售確認書給我們。("‧‧‧we have no orig inal purchase order sheet because Diarex placed or



der to us on the telephone or during meeting.‧‧ ‧after Mr. Choi's confirmation on the price and de livery we issued P/I to Diarex. Diarex did not sen d back to us the signed P/I."見本院卷附金洪杓 Hong Pyo Kim於93年11月29日寄給本院之電子郵件),依 其所述,非但原告與大川公司間無書面契約,原告亦未提 供任何書面之文件如訂單或簽章確認之銷售確認書予友振 公司,衡情以每年60個以上40呎貨櫃之國際貿易量,價值 不菲,賣方未取得買方之任何書面資料,即干冒風險進行 生產準備交貨,亦顯違常情。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銷售 確認書及證人金洪杓提出之91年度與原告間海苔貿易之銷 售確認書,除91年11月22日者外,均載有相關之原告訂單 編號,例如載明:"Proforma Invoice for Your Order N o.33 B P/Z 0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附原證2,及同 卷附證人金洪杓到庭作證後,自韓國寄來之相關資料影本 ),顯然本件買賣價格形成之過程,其書面文件非僅銷售 確認書而已,原告曾下訂單卻未提出,徒以原告與友振公 司間之銷售確認書作為本件買賣交易價格形成之證明文件 ,尚難遽信。上開證人崔民洵、金洪杓及廖耕彬所述交易 過程除銷售確認書外,尚乏證據證明,難謂客觀,又渠等 或為原告之貿易伙伴或為原告之總經理,與原告關係密切 ,其證言難免偏頗又有上開瑕疵存在,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訴稱依卷附被告所提附表有關台灣地區其他進口人 之申報價格,其中A公司案號00-00000為每箱FOB3.5美元 (換算每小包FOB USD0.0972);B公司案號00-00000為 每箱CIF3.55美元(換算每小包CIF USD 0.0986,換算每 小包約FOB USD0.0939);F公司國外出口日91年9月19日 進口單價為FOB USD0.1/BAG(換算每小包FOB USD0.0333 元);I公司案號00-00000為每箱CFR2.88美元(換算每 小包CFR USD 0.08,換算每小包約FOB USD0.0761);J 公司案號00-00000為CFR每箱2.88美元(換算每小包為CFR USD 0.08,換算每小包約FOB USD 0.0761),與原告本 件進口岩苔申報之交易價格相近,甚至更低乙節,經查各 該進口人之申報價格,因亦屬顯然不合理之偏低價格,而 經各該主管關稅局予以核定補稅確定,均無異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本件原告申報之價格,既顯然偏 低而屬可疑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具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 其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無據 。
七、惟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 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 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 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 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 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 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 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同樣貨物 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 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 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 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 。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28條所稱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 」、「本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 口日前後30日內。」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 28 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作為海 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 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 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 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稅法既依循國 際規範為上開規定,則其主管機關尤其職司進口貨物核定完 稅價格之機關,自應將國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之科 技建檔,提供進口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 交易價格資料,以供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
八、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其據以核定系爭完稅價格之調查過程 資料,即關稅總局驗估處本件送查之調查報告及復查之調查 報告(其案號分別為I/R00-00000、I/R00-00000R)所載, 其例稿關於調查經過及結果欄,業依上開關稅法第25條以下 設有調查順序共6個順位,然均未經勾選。送查之調查報告 逕以原告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及佐證文件,資以證明原申報



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之交易價格,又查無適用關稅法第 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依同法第31條規定,乃以其 查得之類似貨物案號I/R00-00000、I/R00-00000之核估價格 FOB USD0.1266/PAC作為本件之核估價格等語。另其復查之 調查報告亦無有關調查有無適用關稅法第27條至第28條規定 之相關資料,則其所謂「查無適用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 定之相關資料」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非可採。至被告答 辯謂原告未提供海苔進口廠商之名稱資料,無法據以調檔; 又稱其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合理價格增估補稅確定 廠商之統一編號及稅則號別(第2106.90.94號)為列印條件 ,列印其進、出口前後30日內(自91年6月至92年4月止)之 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惟從該報表資料以觀並無貨名欄 位,故無法得知表列報單報運進口貨物是否與系案貨物屬相 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作為審查之相關證據云云。惟所謂報表 資料無貨名欄位,致未能從電腦資料查得前述關稅法第27、 28條規定銷售至我國相同或類似貨物之資料,亦係被告內部 資料查詢之問題,非可認為上開期間內必無相同或類似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存在。依上開關稅法有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規 定,被告既應依職權依其規定之順序加以調查,自不能僅以 原告未提供資料資為未能調查之唯一依據,是被告此部分答 辯尚非可採,仍應以其現有之資料,依其能力所及盡力查明 有無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交易價格存在。從而,原處分(復 查決定)逕依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其他進口人之核 定價格即FOB USD0.1266/PAC調整本件完稅價格,於法自有 未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原處分(復查決定)據以補徵稅費140,053元,即難 謂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 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 以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補正通知原告依關稅法第25條 第5項規定提出說明,被告如仍有合理懷疑時,再依序依同 法第27條至第30條之規定予以調查,必要時並依規定就其交 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重新核 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既應 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及關稅法之相關規定,重新核估 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繳之稅費140,053元,及自92年1月22日起,至被 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92年1月 22 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之利息,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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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