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987號
TCBA,92,訴,987,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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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987號
             94
原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劉建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謝慧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2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485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1日委由全勝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LAVER「海苔,已烘烤調味」 乙批;報單號碼DA/92/F093/0009號,原申報項次1:OLD LAVER(GIFT)FOB USD0.0991/PAC、項次2:OLD LAVER( NORMAL)FOB USD0.0903/PAC,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 ,按原告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審核結果,系爭貨物價格(項次1、2)均改按FOB US D0.1266/PAC核估,經重新核計應納稅費計新台幣(以下同 )533,024元,扣除原繳稅費392,971元,應補徵稅費140,05 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於接獲確定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 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0,053元,及自92年4月 17 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退稅額依92年4月17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關稅法第25條第1、2、5項分別規定:「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 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 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 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另 參照同法第27條至第31條等規定,必須無法依關稅法第 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陸續依關稅法第27條以 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核定完稅價格已有違誤,且並無不能依關稅法第28條 第1項「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第29條第1項「國內銷售價格」、第 30條第1項「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情,乃逕依關 稅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原處分顯然未 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逐條審查作成,自屬違法。
⒉按資本經濟市場之本質,即在透過自由競爭市場,由各 廠商互相競爭,以最低成本獲取最高之利潤,且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每一交易內容均不受其他人間之交易內容 所限制。原告為使國內消費者能以較低之價格購得具有 相當品質之已烘烤調味之海苔商品,與韓國友振公司( WOO JIN CORPORATION)為商業交易行為時,不斷積極 爭取降低交易單價。原告於91年12月間向韓國WOO JIN CORPORATION要約買受已烘烤調味之海苔,經該公司於 92年1月2日下午傳真承諾,該公司同意以每小包海苔之 單價0.0991美元售予原告90,000包OLD LAVER(GIFT), 總價金為8,919美元,及以每小包海苔之單價0.0903美 元售予原告288,900包OLD LAVER(NORMAL),總價金為26 ,087.67 美元,並約定於同年1月16日交付原告,原告 應以銀行所開立不能取消且見票即付之信用狀給付貨款 ,有該公司承諾要約之傳真信函(或稱銷售確認書)可 稽;嗣該公司於同年1月15日開立商業發票,載明每小



包海苔之單價亦為0.0991美元及0.903美元,又於同年 月15日在報關出口時,向韓國海關申報出口之單價為每 小包海苔0.0991美元及0.0903美元,亦有經韓國律師公 證且經我國駐韓國單位認證之出口報單可稽。原告亦給 付出賣人35,006.67美元。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之前 揭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等文件,按諸經 驗及論理法則,原告與韓國友振公司(WOO JIN CORPOR ATION)就該次已烘烤調味之海苔商品每小包交易單價 確為0.0991美元及0.0903美元無誤,其真實性及正確性 已無疑義。此外,原告除該金額外,並無另須支付WOO JIN CORPORATION之費用,亦無關稅法第26條所稱不得 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情事。則原告以實際交易價格 FOB USD 0.0903/PAC向被告申報核定關稅,符合關稅法 第25條之規定,被告亦無不得依關稅法第25條核定完稅 價格之情。被告及財政部僅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較第 三人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安泰公司)為 低,即對原告前揭提出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韓國 WOO JIN CORPORATION出口報單等視為無物,認為應調 高原告之交易單價至符合第三人長安泰公司申報之單價 範圍,顯然不顧自由競爭市場之交易機制及契約自由原 則,亦不當提高原告之成本,更有不當保護原告之競爭 對手之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 條揭櫫之公平競爭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關稅法第 25條第5項規定等。
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要旨:「按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2條 之2、第12條之3、第12條之4及第12條之5之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觀之行 為時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6規定自明。本件既經我 駐外單位查得上訴人進口報關所附發票與其在日本所申 報輸出貨物價格不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查價文件 影本附卷可憑,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價格之情事 ,而原審並將該查價文件提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 告知為辯論,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審查原告之交易 價格時,除審查前揭文件外,另可調查原告實付出賣人 之買賣價金是否為35,006.67美元,及經我國駐外單位 向韓國查詢原告進口報關所附之發票金額,與韓國友振



公司WOO JIN CORPORATION於出口時所報關之金額是否 相符。惟被告不僅未於行政程序中說明何以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文件及說明不足採信?又何以無法依關稅法第25 條核定完稅價格?更未向韓國查證WOO JIN CORPORATIO N出口報關之金額,及未說明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 容有何不真實或不正確之處等,足見被告之行政行為, 顯然係濫用權力且違反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何以原告提出之相關 文件有何不真實及不正確之處,僅以比較被告查得之他 廠商申報之進口交易價格高於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即 認無法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而維持原行 政處分,顯亦違法,亦應予以撤銷。
⒋被告答辯陳稱:本件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相關資料 向專業進口商查詢得知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 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核諸首揭關稅法規定及行政法 院判決可知,據以計算完稅價格依據之進口貨物交易價 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進口人所 實付或應付予出口人之價格,並非指被告所認同之價格 。又按得用以證明特定相對人間就特定貨物之交易價格 之證據,不外為買賣契約書、發票、提貨單、付款單據 (如信用狀)等。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之價格為每小包 海苔0.0991美元及0.0903美元、實際給付交易相對人之 買賣價金等,均與原告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提出予被告之 進口報單、銷售確認書(即買賣契約)、發票等之記載 相符,亦與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之記載相 符,相互勾稽前揭進口報單、銷售確認書、發票及出口 報單等文件之記載,原告購得每小包海苔之單價為0.09 91美元及0.0903美元,按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已足以證 明原告所申報之價格為原告實際交易價格,被告自應依 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以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計 算完稅價格。又原告提出之前揭交易相關文件,並非無 法查證,被告自收受原告提出前揭文件起迄今,並未否 認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銷售確認書及發票等文件之 真正,卻主張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之申報價 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顯非可採。又依證人崔民洵 、金洪杓及廖耕彬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之之證詞,足 證原告本件進口岩苔之交易價格確為每小包FOB USD 0. 0991元及0.0903元,被告未依原處分行為時關稅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⒌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係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之依據,並非規定以其他進口人申報所進口類似貨物之 價格,或競爭對手所陳述有關類似貨物之價格內容,作 為計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 已足以證明原告所申報之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且基 於資本市場機制及契約自由原則,特定交易相對人間就 特定貨物之價格,悉由其等自行決定,與第三人無關, 故被告所陳稱長安泰公司、郭元益公司、聖芳源公司、 逢泰公司及荃揚公司等所申報進口類似貨物之價格,及 郭元益公司有關類似貨物之「合理價格」之陳述等,均 與原告進口本件海苔之實際交易價格無關,顯不得以其 等之申報進口價格及競爭對手郭元益公司之陳述作為認 定原告實際交易價格之依據,被告在未證明原告所提出 之進口報單、銷售確認書、發票、出口報單為虛偽前, 逕以原告所申報之價格較之長安泰公司等就類似貨物之 申報價格為低,即以原告所申報之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 不符,並以長安泰公司等之申報價格作為核定原告完稅 價格之依據,顯然違背關稅法第25條規定。故被告主張 長安泰公司等就類似貨物所申報之價格,與原核定之價 格相當,原核定價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非可 採。
⒍查關稅法所稱核定價格,為海關依進口貨物相關交易資 料所核定之完稅價格,與該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交易 價格迥然不同,前者為海關依交易資料核估之價格;後 者為進口人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交易客觀上之價格)。被告以類似 貨物之「核定價格」與原告進口本件貨物之「申報價格 」(即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兩種性質上截然不同之 價格互為比較,而對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存疑或合理 懷疑,於法理均有未合。次查關稅法第25條至第31條之 條文,並無被告所稱之「查得價格」,且所謂「查得價 格」究竟是指「交易價格」(申報價格)?「完稅價格 」?「計算價格」?或向其他廠商進行訪價?均有未明 ,被告竟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其「查得價格」相較偏低 ,而就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存疑或合理懷疑,顯有違 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據以核估本件完稅價格之 「相同貨品之價格」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偏低云云。惟 查關稅法所謂「同樣貨物」(被告稱「相同貨品」用語 錯誤),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 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而言,此參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同為韓國生產製造之岩苔,不同廠商所生產製 造之岩苔,其海苔原料因該國國內產地不同,於業界所 享商譽亦屬不同,本件原告自韓國進口之岩苔,其生產 製造商為韓國大川食品有限公司(DAECHUN FOODS CO., LTD),出口商為友振公司(WOO JIN CORP.),該二家 韓國公司製造並出口至台灣之岩苔,僅供應原告銷售, 並未供應台灣地區其他進口商,參照上述說明,在台灣 地區自不可能有與原告進口本件岩苔相同品質及相同商 譽之「同樣貨物」,被告逕以台灣地區其他進口商進口 岩苔之價格為「相同貨品」(即同樣貨物)之價格,並 與原告進口岩苔之交易價格作比較,亦有違誤。 ⒎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對進口人所申報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核估,通 常是依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提單、包裝明細、商業 發票等資料為之。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關稅時,亦 提出前揭申報文件,與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郭元益 公司等進口人辦理申報進口關稅時所提出者,形式上並 無不同,惟被告審查時採信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進口 人所提出之文件及申報之交易價格,卻獨不採信原告所 申報與所提出文件內容相符之交易價格,則被告核定原 告及長安泰公司等進口人所申報之交易價格之行為,顯 然未採用平等之審查標準,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之平等原則。又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及郭元益 公司‧‧‧等為原告在自由市場上之競爭對手,何以就 本件海苔之交易價格,被告認定長安泰公司等所申報之 交易價格較高,即為其等之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所申 報之交易價格較低,即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於 未證實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顯然不實之情形下,擅自調 高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至與長安泰公司等所申報之 價格相同或近似,並據以補徵原告進口關稅等,則被告 所為顯在限制自由市場上海苔之價格,保護長安泰公司 等之市場競爭優勢,而限制及增加原告取得海苔之成本 ,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市場公平競爭原則。 ⒏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5條第5



項及第37條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 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 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 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 格,除參考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 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 件。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 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三、調 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 單證。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可知 被告依法得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如於事後審查進口 人申報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等 有關文件後,認為進口人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時,應即採用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 且最有助於查明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之方法 ,亦即應於為補稅之行政處分前,通知進口人其已對於 進口人所申報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存疑,請進口人提出 關稅法第37條所列之各款文件並說明之,否則即屬違反 前揭比例原則及關稅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於為原行政處 分前從未通知原告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有何存疑之處,更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遽為原告應 補繳稅款之處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卷宗所 附「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文件清表」可稽, 被告行為顯然違反前揭比例原則及關稅法所定之查證義 務,被告自應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申報之 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不得逕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另 行核定關稅價格。
⒐按於衡量某特定年度之海苔最大量進口人時,應以該年 度之進口數量(或重量)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該年度之 進口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因為年度進口總金額之計算除 受到進口數量之影響外,亦受單價之影響。查原告於90 、91年度進口海苔之總重量遠遠多於第三人長安泰公司 當年度進口海苔之總重量,有原告及長安泰公司之進出 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共計四份可稽。故於90及91年度, 海苔商品之最大量進口人為原告,並非長安泰公司。既 然原告之進口數量龐大,則原告以龐大之進口數量換取 出口人同意以較低之單價達成買賣契約,實屬合理,又 原告透過貿易商之協助直接向韓國之生產製造商採購岩



苔,該製造商復有生產成本及工資低廉之特質,故原告 進口海苔之單價較其他進口公司所申報之價格略低,於 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尚不得遽以認定原 告所申報之單價即屬不實。
⒑被告主張:原告只有提示廖祿立498,670元結匯證書的 金額給關稅總局,實際上另有原告股東黃政源廖耕彬 於91年6月至91年11月間分別以對外貸款本金匯出美金 至韓國。經函結匯銀行即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得原 告向韓國東遠公司(DONGWON F&B CO.,LTD.)進口岩苔 之三張進口報單僅申報信用狀付款金額(PAYMENT BY L /C),並未申報匯款金額(PAYMENT BY T/T),由上列 查得文件顯示,岩苔實際交易價格均高於本件原核定價 格,顯見原告有低報買賣價金之嫌,認定本件原告原申 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 「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可知廖祿立之匯款國家為台灣 (即TW)與新加坡(即SG),均非韓國,明顯與本 件無關,被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依被告所提出之「外 匯支出明細查詢」,廖耕彬黃政源雖有數筆款項匯款 至韓國,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數筆款項之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名目為「對外貸款本金」(即280),而非 「已進口之貨款」(即700)或「未進口之貨款」(即 701)等情,且被告亦向該數筆款項之匯款銀行查詢, 均無法初步證明與本件有何相關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既然主張廖耕彬黃政源數筆匯款至韓國之 款項為原告給付韓國WOO JIN CORPORATION云云,被告 即有先舉證證明之義務,不得逕認為該數筆匯款與本件 確有關聯,且該數筆匯款至韓國之款項,其受款人均非 本件之出口人韓國友振公司,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 部函附匯款單及匯款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廖耕彬當庭 證稱係私人借貸,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數筆 與本件有關,主張廖耕彬黃政源之數筆匯款係匯給韓 國WOO JIN CORPORATION云云,實屬無據。被告於原處 分乃至於復查、訴願期間均未為此項調查,顯係臨訟始 為此項辯解,已難資為認定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原告亦 未將上述款項列為公司進口岩苔之價金或其他公司經營 之相關費用,被告據此認定本件原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 易價格云云,尚有誤會。
⒒退而言之,本件如認為不能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被告亦應先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從被告於本訴訟中提出之文件,足以證明被告



顯然可調查本件岩苔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 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據以核定完稅價格 ,卻不實主張「查無合於關稅法第27條至30條規定之價 格資料」、「從該報表資料(即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 表)以觀並無貨名欄位,故無法得知表列報單報運進口 貨物是否與系案貨物屬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作為審查之 相關證據,原告所稱函調各進口人之進口報單核無必要 」云云,逕行依關稅法31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顯屬行 政怠惰、違反關稅法第28條。縱使不能依關稅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亦應先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計算完稅價格,且依原告計算,每箱岩苔之完稅 價格約為3.27美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每箱CIF USD5.4 5,原告於復查期間所提出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上所載之毛利率百分之25.67,係原告公司銷 售全部進口產品毛利率之平均數值,並非銷售岩苔之毛 利率,被告逕以百分之25.67之毛利率作為其依關稅法 29條規定核估岩苔完稅價格之依據,顯然非以岩苔之毛 利率作為計算依據,其所計算之完稅價格每箱CIF USD 5.45 顯屬過高並非正確,被告未先依關稅法29條第1項 規定核定完稅價格,逕依關稅法31條規定核定,亦屬違 法。
⒓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 關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 翌日起10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 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貨物 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 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關稅法第42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 條各定有明文。原告接獲被告補徵關稅之行政處分後, 已於92年1月21日繳清系爭進口關稅及營業稅,有繳納 證明可稽,惟原告既訴請撤銷被告本件錯誤核定之行政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關稅法第42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1條準用關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等,一併請求被告應 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 、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經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以中進二字第0920107355 號及同年月23日中進二字第0920107481號等兩函請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結果,經該處93年2月27 日 總驗(二)一字第0930100220號函復略以,原申報價格 FOB USD0.0903/PAC(7g/PAC,36PAC/CTN)(折合FOB USD 3.2508/CTN),與另案進口報單(第AW/91/2174/ 1010號之核定價格FOB USD4.83/CTN相較顯然偏低。復 查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曾依關稅法第37條之規定於 92年2月13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9200220號函請原告 到該處說明並提供進口貨物之相關文件,惟原告未能提 供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乃 依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 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故本件已無 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無合於關稅法第第27條至第 30條之價格資料,乃依關稅法第31 條之規定,按類似 貨物之核定價格FOB USD 4.83/ CTN 核估,並無不當。 原告雖提出韓國海關出口報單,惟該報單並非查核實際 交易價格之必要文件,其只能證明其出口係經合法之程 序,而無法證明其申報之價格是否為真之事實。原告所 稱理由諒係對於系案貨物價格核估之依據和調查程序不 瞭解所致。至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9號 判決係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情事核與本件情況迥 異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又參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關稅資料彙編



(1992年7月至2004年4月)決定6.1「海關對申報價格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之案件」關稅估價委員會 決定如下:「1、當廠商提出申報後,海關對其所申報 內容或所檢附文件的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時,得 要求進口人提出進一步的說明,包括證明文件或其它佐 證資料,以證明其所申報之價格即為進口貨物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如果在接受進一步的說明後,或未獲 回應,海關對其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或正確 性時,‧‧‧認為其完稅價格無法依據本協定第1條予 以核定。」,是故本件原告進口申報價格自無行為時關 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本件無合於同法第27、28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外出口日前後30 日內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亦查無合於同 法第29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口日 前後30日內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原告又未能提供合於 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故無同法第30條「計算價格」之 適用,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於復查時稱該公司係90年度全台灣海苔第2大進口 商,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乃參據原告提供之外貿協會 進出口廠商資料調閱海苔相關進口商「90、91年度進出 口統計資料」,經核原告所稱全國最大數量進口人「長 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90/91年度進口海苔總金額 均高出原告各年度百分之56、百分之34,而該公司於91 年9月所申報之價格為CFR USD 4.57692/CTN~5.62097/ CTN。本件依原告所稱其進口數量(56,104KGM)較長安 泰公司進口數量(45,162KGM)多出百分之24,惟其總 金額卻僅為長安泰公司之百分之64,已異於常情。原告 另案於90年12月進口同類貨物,僅申報信用狀金額,電 匯金額部份並未申報,故原告有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 事,原告所稱「因數量較大致單價較低」,顯係飾辭, 核無足採。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郭元益食品有 限公司、聖芳源有限公司、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荃 揚實業有限公司其進口海苔申報價格為FOB USD4.56 ~ 5.28/CTN,均高於原告申報價格FOB USD0.0903/PAC ( 7g/PAC,36PAC/CTN,折合FOB USD 3.2508/CTN)足證 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為慎重計,該處於92年8月11日 再訪韓國海苔進口商「郭元益食品有限公司」查詢有關 韓國海苔於91年10月至92年2月間之合理價格,據其告



稱:「91年10月~92年2月間韓國產製SEASONED SEAW E ED LAVER(11 PCS,7g/bag*3/polybag,12polybag/car ton)之合理價格在FOB USD 0.38~0.45/polybag(折 合FOB USD 4.56-5.4/CTN)之間」,與原核定價格相較 ,亦屬相當,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認相關資料向專 業商家查詢得知合理行情價格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郭元益公司進口海苔商品申報為 0.1美元,經查係報單號碼:AW/91/4771/6006第二項貨 物,於報單申報為FREE OF CHARGE,申報價格為FOB US D 0.10/BAB,查FREE OF CHARGE係屬國際貿易之常態, 惟因非屬交易行為,非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所稱之 交易價格,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同法第27條之 規定,按郭元益公司進口同樣貨物交易價格FOB USD0.3 8/BAG核估補稅在案。又調製海苔係屬傳統產業之一般 加工食品,其採收、生產、加工等皆無特殊專利技術, 其於市場行情價格自然約略相當。據郭元益公司稱海苔 進口之合理價格約為FOB USD0.38~0.45/ polybag(折 合FOB USD4.56~5.4/CTN)之間,與該處查得價格FOB USD4.56~FOB USD5.508947相當,亦與前揭原告於90年 12月間進口LAVER(海苔)之實際交易價格(CFR USD5. 24/CTN、CFR USD5.56/CTN及CFR USD5.64/CTN)相當, 訴訟理由所稱,核無足採。
⒌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4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0930018 310號函,查得原告股東黃政源廖耕彬於91年6月至91 年12月間分別以對外貸款本金匯出71,626.7美元及39,6 20.76美元至韓國,經函結匯銀行即華僑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查得文件顯示LAVER(海苔)實際交易價格應為CFR USD 5.24/CTN、CFR USD5.56/CTN及CFR USD5.64/CTN, 均高於本件原核定價格。又依據世界關務組織「案例研 究13.1」,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決定6.1」之適用第 11項「由稽核發現ICO公司的一位員工於商務出差至X 國時,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給第三人...進口人對該支 出之性質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海關...可適當的總結 本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能依據估算協定第一條決定 」,從而,本件原告原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至 於原告訴稱應有向各關稅局函調自91年7月28日至同年9 月26日止,各進口人從韓國進口與本件貨物或類似貨物 之進口報單之必要乙節,查原告所述我國進口海苔之進 口人有20餘家廠商,惟未提出廠商名稱任何相關資料, 無法據以調檔,被告乃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合



理價格增估補稅確定廠商之統一編號及稅則號別(第21 06.9 0.94號)為列印條件,列印其進、出口前後30日 內(自91年6月至92年4月止)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 表。惟從該報表資料以觀並無貨名欄位,故無法得知表 列報單報運進口貨物是否與系案貨物屬相同貨物或類似 貨物作為審查之相關證據,且各該報單分屬各關稅局, 並經電腦篩選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倘原告 發現其他廠商報運進口貨物有低報價格情形,即可逕行 向海關舉發,基於稅賦公平原則,如經審核結果有低報 價格情事,被告均將依法處理。原告所稱函調各進口人 之進口報單,核無必要。海苔(已烘烤調味)係屬傳統 產業,其製造者之利潤率有限,非高科技產業有數倍之 大,原告之進口數量僅為全國最大數量進口人之百分之 63.92~百分之74.4,而其申報價格與之相較卻低百分 之28.3~百分之40.62,顯不合理足見其申報價格不符 一般貿易原則,其申報價格自不足做為核估完稅價格之 根據,本件原核定價格,核屬適當。
⒍原告雖辯稱股東黃政源廖耕彬於91年6月至91年12月 間之上開匯款係私人借貸,惟友人間之借貸僅以口頭約 定即將111,247.46美元(黃政源71,626.7美元;廖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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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