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7號
TCBA,105,訴,4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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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代 表 人 李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吳祥豪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為張善政,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全,被告財政部代表人張盛和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吳自心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參見本院卷第648頁、第702頁及第704頁),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行政院、財 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起訴被告,嗣 於起訴後,另具狀追加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財政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經查,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 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地位



,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 第1654號裁定參照)。故原告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 關內部單位為被告,其追加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又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 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 合併。惟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 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 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原告 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之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65, 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原記載97年,當 庭更正為96年)之稅款計7,718,198元,合計17,183,688 元,並退還自繳納稅款之日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等,經被告否准在案,是原告請求 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提起撤銷訴訟,惟依 其事實關係,原告既係申請退還稅款,並踐行訴願程序, 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屬正確)。然原告起訴時,聲 明僅請求退還稅款及利息,顯有聲明不完足情事,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補充陳述,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隨後並追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其中,追加聲明部分,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 不足,並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 加問題,是本院併以之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下合稱原告)分別於 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經營 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務,黃惠真為原告佑 達公司91年8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間及原告詮達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核訴 外人迪倫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 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案,一併查得黃惠真申報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原告佑達公司薪資 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以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 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 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另



查獲黃惠真謝明星涉嫌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 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 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原告佑達公司及黃 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 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2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原告引用被 告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 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 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向被告中區國稅局申請退 還原告佑達公司91至96年度及原告詮達公司92至96年度所繳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被告中區國稅局以104年 10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2613677號函請原告補充 說明請求退稅法據,並以104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 第1040608902號函否准在案,原告未續向被告財政部提起訴 願;嗣原告再具文主張退還上開期間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款,經被告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 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 請(下稱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未據被告 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旋即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附帶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代表人謝明星因93、94年稅捐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虛設公司,遞經102年度聲 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28 號刑事再審之訴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確定,共計3次提刑 事再審之訴(刑事訴訟及刑事再審訴訟長達8年時間,嚴 重造成佑達公司營業重大損失)﹔基此,因93、94年間稅 捐爭議(原告104年12月10日行政院文號000000000,被告 行政院已超過20天未處理),爰正式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231號裁判營業稅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249號裁判營業稅事件要旨,原告主張「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至於退稅事由,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 定錯誤之情形。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仍繳納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得 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 此種情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 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被告等於文到10日內依函 文說明辦理退還原告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所繳納之營 業稅。
(二)原告主張本案被告中區國稅局審四科97年1月23日以中區 國稅局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針對原告佑達公司前代表人 黃惠真,以不當之自然人共同正犯虛設公司案件刑事告發 書及監察室97年6月17日楊秉堯(原告不認識,亦未接到 其發函文調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擅自於97 年11月17日以中區國監字第0864號(以前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監察室名義發函)指摘原告申報薪資所得107人名單林 春貴等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偽造文書罪之理由等函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提刑事告發書違法在先及97年開 立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包括97年6月18日臺中市調查 站違法移送自然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條 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負責人(包括實際 負責人)無須為他人刑事承擔刑事責任】。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121號、97年偵字第24782號違法 自然人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 不法侵害(虛設公司)判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退稅請求,法條既已「明定其要件」,且「稅捐債務 」復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故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 致」時即所謂「行為時」。退稅事由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 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導致原告「自由或權 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 件。原告確定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包括97年間臺中市調 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針 對本案涉及違法行為,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 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 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與維護公平正義不符,公權力 之行使,可謂是權力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相關資料 為103年11月3日中國時報時論廣場A14版標題「檢察官沒 有具體求刑權」;100年12月2日新新聞【司法批判】認罪 協商不宜再援用;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5年4月29日廳刑三 字第1050010603號函佑達公司,主旨:「有關刑事案件部 分,復如說明,請查照;105年4月26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針對本案為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局長趙榮芳



署名、審四科承辦人何永鑫提誣告案;105年5月18日上午 10時50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105年度他字第300 5號誣告案件,原告代表人謝明星出庭接受檢察官林俊杰 ,書記官吳嘉玲開偵訊庭,105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函文原告,仍然予「行政簽結」, 理由以非事實為由。105年5月18日12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現任中區國稅局審四科承辦人(一)為被告 施宗憲涉犯背信罪;原告可否得主張聲請本案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共同正犯起訴及97 年度偵字第27121號共同正犯起訴,承辦公訴檢察官陳僑 舫觸犯背信罪案件提出刑事告訴狀;原告就105年4月29日 財政部訴願會訴願駁回,指摘原告97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查獲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 後相差4年期間有「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情 事,確定意圖製造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另相 關資料為原告105年5月20日函行政院收文案號000000000 ,因93、94年稅捐爭議,就行政院收文案號000000000依 然遭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拒絕處理,主張聲請行政院召開 聽證會;第1次存證信函104年8月2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求10日退 還所繳稅款。第2次存證信函104年10月19日9時30分經與 現任中區國稅局法一科洪淑春科長電話確認主張行政程序 已走完,無須再理會本案,又說如果有異議請提行政訴訟 為準。第3次存證信函105年1月20日函被告行政院、被告 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非屬訴訟相對人,有權無責 單位)違法提報原告代表人謝明星「限制出境」之舉報單 位,目前正由最高行政院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相對 人財政部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距105年1月19日第3次準備程 序庭開完,105年4月25日原告第2次聲請開言詞辨論庭已 延宕5個月未審理。再參相關資料:105年4月5日中國時報 要聞A1版標題小英猛k「國家為什麼會失敗」;105年5月2 7日自由時報A8版標題「稅災戶站出來」學者促新政府改 革;103年12月10日標題大法官黃茂榮:稅務機關與民眾 法律觀點不同就罰錢太超過;2015年3月23日中國時報文 /陳志龍法學廣場專欄-只有「租稅證據法」,才是人權 保障的行政法院?99年12月24日行政法院法官專業升級新 聞稿;104年9月21日聯合報社會A9版標題「不知他專長找 無好律師糾紛一籮筐」;105年4月24日自由時報焦點新聞



A3版標題「讓人民的法院沒恐龍」;103年9月16日自由時 報政治新聞黃越宏評「九月政爭」、「特偵組犯罪必須得 到懲罰」。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87號民法第184條要 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 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 當然包括在內。
(四)被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針對本案件主張原告直接 提「確認訴訟」之訴,又於105年1月8日中區國稅局民權 銷售字第1042617716號函原告主旨:「有關佑達公司函請 退還91至96年度營業稅及詮達公司92至96年度營業稅案, 復如說明二、經查貴公司申請函未具備佑達公司及詮達公 司之公司章及清算章,為維護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申請權 益,請於文到7日內補正(補正資料請逕復本所),本所 將於補正後再予審理。」準此,原告當然認定被告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承辦人駱曉華已詳細審理104年12月 30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及說明內容,逐於 105年1月12日佑達公司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詮達公 司臨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 徵所及附件聲請書。然卻於105年1月15日由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局長署名許慈美,函原告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 51600417號(民權稽徵所)承辦人張慧玲,經電話查證該 張慧玲完全不懂本案件始末卻能發此公文(有權無責任, 純被掛名利用);又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 承辦人駱曉華,竟然與前函文(原告認定被告中區國稅局 有善意回應積極辦理)說明內容背道而馳,原告確定駱曉 華(包括該所內部決策人員股長及主任王叔福及中區國稅 局高層主管等)應屬「故意」行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解釋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 「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



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 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 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仍執意 「拒絕處理」涉及而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 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以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 之事實,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仍繳納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得依上開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此種情形 ,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 之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4號、104年 度判字第623號參照。原告從101年11月27日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516號提確認訴訟起至105年01月10日止至原告函監 察院陳情書,被告中區國稅局104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 銷售字第1040608902號函完全規避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著有規定,且不細查97年間審四科及審 三科及監察室相關違法公文相關資料,原告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五)原告除針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再度提出「損害賠償」3,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據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或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損害賠償6,500,000元×0.5倍=3 ,250,000元(確定改由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訟105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開庭;然原告無法認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蹈覆轍105年1月19日105年度重國第3號 突擊性裁定原告繳裁判費465,400元,不得抗告。原告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為聲請裁定准 予最低金額繳訴訟費用陳報狀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0號雲股裁定意旨。本案已 延宕3年度訴訟之訴,確定違反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25期 院會紀錄:伍、通過附帶決議2項決議文形同虛設。)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被告等10行政機關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始作俑者損害賠償6,500,000元×0 .5倍=3,250,000元。衍生連帶上級機關包括被告財政部、 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及被告行政院長達1年6個月期間原告提



供相關證據資料公文均涉及「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怠忽職守」、「縱容屬下」、「督導不周」、「敷衍塞 責」,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自得向國家請 求損害賠償。爰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追加」被告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及被告行政院「 損害賠償」各3,250,000元×0.5倍=1,625,000元。原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提 出聲請。
(六)被告財政部訴訟代理人吳祥豪於105年4月1日答辯書,所 引述101年3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本案訴求「納稅義 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與該案 無任何實質關係(包括適法性之疑議),況該案所判決為 代繳稅款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之適法性之爭議。(即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 助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 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又財政部訴訟代理人吳祥豪答辯 書(包括賦稅署訴代劉孟嘉答辯書、中區國稅局訴代林郁 慧答辯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提課予義務訴 訟,以程序不合應予駁回一事。原告主張其訴代企圖誤導 事實,誤導法官,誤用法令,錯認事實,其又引述原告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判駁回退稅,其 受命法官為王德麟(亦為審判長)並非詹日賢法官審理案 件,原告主張本案受命法官為王德麟(亦為審判長)有故 意誤解原告意旨(何況又未開言詞辯論庭,依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自引述 錯誤法條裁判以不合法程序裁定駁回。按言詞辯論程序乃 司法審判之核心,法庭活動之內涵包括法官之訴訟指揮及 兩造當事人所為陳述及攻防,其間能涉及法官、書記官有 無偏頗事由而應迴避?法官闡明權行使是否妥適?書記官 筆錄記載是否詳實?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及變更有無同意 ?證人、鑑定人供述內容之檢視及當事人自認或視同自認 等行為之評價等。上揭諸多訴訟程序之態樣均涉及當事人 法律上之利益,故當事人依據上述規定聲請(言詞辯論者 ),應認其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毋須要求當 事人必須具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再者,原告主張不同 意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 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 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 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原告主張其同法第213條規定之適法性尚有爭議。同法 第200條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更改提撤銷訴訟(撤銷訴願 書)及確認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關係法律 上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併行,爰依第7條規定合併提損害 賠償。另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 ,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 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 之。
(七)財政部訴願會主張:105年4月29日財政部訴願會裁定原告 訴願駁回,駁回理由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終局判 決有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為綜合 所得稅案)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內容亦引述72年度判字第336號(為綜合所得稅案 )法院或當事人不得持相反意見。原告主張本案不適用「 營業稅或營所稅」案件之訴訟,理由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及刑事訴訟、刑事再審之訴皆涉及「而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及「先後矛 盾」之判斷。故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終局判決 有確定力之適法性尚有爭議。原告於105年6月15日鈞院10 5年度訴字第121號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另提確認訴 訟之訴已開準備程序庭。
(八)原告主張依據94年6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文,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4 條、第5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 理「訴願人」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財政部 訴願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身為財政部訴願 會(且為稅法專業者)竟引述錯誤判例裁定訴願駁回原告 ,且拒絕處理原告主張,罪加一等。
(九)從而,財政部訴訟代理人吳祥豪其於本案105年6月8日準 備程序庭上筆錄(第11頁最後一段)主張不管起訴書、刑 事判決或行政訴訟判決都沒有認定原告是虛設公司行號。 如果筆錄查證並非其吳祥豪「自作主張」所言(涉及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上開規定,並無擴大行政 處分無效範圍之意,參酌同條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之意旨,同條第6款所稱「 缺乏事務權限」,係指「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作成之行 政處分為無效,不包括「逾越事務權限」作成之行政處分 或「有事務權限之機關」適用法規錯誤而作成之行政處分 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財政部訴訟代理人吳祥豪應負「法律責任」對原告 不實之指摘。否則99年至105年區間所有被告中區國稅局 訴訟代理人呂淼江(103年8月離職)、黃士宜(104年4月 提前退休)兩人負責主導本案行政訴訟含其他訴代,原告 計38件於鈞院訴訟皆主張原告刑事案件應移送「自然人」 並非移送「公司法人」荒謬之論述(引述96年3月27日法 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05858號;104年版為財政部96年4月 11日臺財稅字第09600142790號函遵照辦理;原告100年主 張不宜援用前解釋函,如同原告主張本案刑事判決採「認 罪協商,不宜援用」相同之意),嚴重誤導事實、誤導法 官、誤用法令、錯認事實,又無須負「法律責任」或賠償 責任。導致原告主張遭受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局不當刑 事告發書、97年11月18日前臺中市調查站不當刑事告發書 及98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 82號、98年8月6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違法以自然人共 同正犯起訴、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409號以虛設公司自然人違法判決刑事處分,原告主張 本案涉及「違法在先,不法侵害」及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及「實質課稅原則」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00號參照)。依被告財政部及 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於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庭上答辯書提 供原告統計圖表計算稅捐加罰金高達18,087,533元,準此 ,原告主張26,000,000之營業稅為年繳520,000元;營所 稅採擴大書審百分之十為2,600,000元,年繳營所稅百分 之十七440,000元,抑是同業利潤百分之二十八為7,280,0 00元,年繳營所稅百分之十七1,237,000元。(原告於105 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準備程序 庭筆錄主張恢復營業,本案屬公益性社會政策商業特許營 業(強制汽機車保險)行為),以上皆遠低於稅加罰金高 達18,087,533元。且95年至97年間查無具體違規證據之下 ,被告中區國稅局97年逕自裁罰6件處分書行政處分無效 。101年12月27日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



號提確認訴訟退稅(第1次)及損害賠償案,原告提供準 備程序庭及言詞辯論庭筆錄參照)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 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分別為原告佑達公司9,10 5,560元,原告詮達公司7,539,435元,稅額總計16,644,9 95元(非進項稅抵銷項稅額,百分之九十二以上現金繳稅 );不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1、第32條,違反行政程 序法、行政訴訟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及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局稅四字第09700 03716號針對原告佑達公司前法人代表人黃惠真,不當之 自然人共同正犯(虛設公司)案件刑事告發書。原告主張 適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100年立法條定) 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係指已繳納之稅捐,本於 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稅額計算之錯誤。
(十)原告主張基於相同案件,不同意見,本案原始刑事告發人 為97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四科何永鑫,101年4月22日由 現任審四科施宗憲負責撰文及答覆監察院,從101年至105 年間相關公文,由審四科施宗憲持續回復被告行政院、被 告財政部。本案前中區國稅局局長趙榮芳退休,99年最原 始拒絕協商程序之法一科承辦人陳潤卿科長100年曾因違 反公務員利益迴避法遭法務部裁罰1,000,000元、法一科 呂淼江103年8月離職、法一科黃士宜104年提前退休、審 三科林麗華等皆不在職務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損 害賠償訴訟,追加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為獨立行政機關列為 被告,依法追討損害賠償案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1051600417號函及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 51600416號函無效。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 年之稅款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稅 款計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並自繳納稅款之 日起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
⒋原告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損害賠償金額3,25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衍生連帶被告行政 院、被告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損害賠償金額各1, 625,000元(不計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被告行政院則以:




(一)原告就所稱「第1次原處分」之被告中區國稅局104年10月 2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2613677號函,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一節,該系爭函僅係該局向原 告闡明請求退稅之法令依據,俾利後續審理研判原告等請 求退稅有無理由,並非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終局決定,核 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或涉及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與否之事,揆諸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就此部分,原告所訴內容顯非行政訴訟之確認對象, 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二)原告就所稱「第1次原處分」之被告中區國稅局104年11月 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0608902號函,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一節,查原告主訴訟部分主要 爭執被告中區國稅局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 還系爭已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依據最高行政 法院審判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9號判 決參照),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 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惟 就主訴訟部分,原告並未踐行訴願前置手續已如前述,與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仍有未符,亦應駁回。
(三)原告就所稱「第2次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 確認訴訟一節,如前述說明,原告有訴訟類型擇定上之程 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 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惟原 告就所稱「第2次原處分」部分提起訴願,刻由被告財政 部依限辦理中(原告詮達公司訴願案號:00000000、原告 佑達公司訴願案號:00000000,限辦期限均為105年5月24 日),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旋即提起本件主訴訟部分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未符,亦應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104年12月10日接獲原告來函(行政 院院長電子信箱文號000-000000000),逾20天未處理部 分,查被告行政院接獲原告來文,即轉請被告財政部再轉 被告中區國稅局辦理,被告中區國稅局業於104年12月15 日答復原告在案,併予敘明。
(五)另原告詮達公司就被告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 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7號函否准退還91至96年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提請訴願並由財政部依限錄案辦理中 ,已如前述,復即向鈞院提起本訴訟,主張申請退還91至



97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查原告詮達公司96 年3月1日已辦理解散登記,尚無申報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何來申請退還97年度前揭稅款,原告主張洵 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主訴訟部分,核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程序瑕疵,應予駁回。就附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賠償部分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見解,主訴訟部分既經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附 帶請求被告行政院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自亦應一併 駁回原告附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財政部則以:
(一)程序部分:
⒈原告所稱「第1次原處分」其中被告中區國稅局104年10月 2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2613677號函,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一節,以系爭函僅係該局向原 告闡明請求退稅之法令依據,俾利後續審理研判原告請求 退稅有無理由,並非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終局決定,核屬 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或涉及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與否之事,揆諸貴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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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