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65號
TCBA,113,訴,26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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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確實知悉原告有上開犯 行前,尚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2、依本案刑事調查經過,被告並無收到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起 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有南投地檢署起訴書送達文書清單 、南投地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第473-502頁)。 另由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 書,並準用前2項規定。」及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 系統說明1之說明「說明:1.本網站依107年6月13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6月15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條文之規 定,辦理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檢察機關應公開之起訴書,並 依法務部於107年8月28日訂定之檢察機關書類公開應行注意 事項辦理。2.公開書類資料收錄範圍:……前揭資料於第一審 判決後14日提供查詢。」可知檢察機關之書類公開系統係10 7年6月15日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後才辦理,且於第一審判 決後14日才提供查詢該案之起訴書類。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南投地檢署105年6月16日起訴時、南投地院109年3月 4日刑事一審判決時,即可知悉原告參與系爭3件採購案涉及 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間南投地檢署調查黃海郕等人涉嫌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即可得知黃海郕向投標廠商收賄 ,投標廠商有違法投標之情事云云。經查:
系爭3件採購案原由被告承辦人黃海郕承辦,黃海郕離職後 後,由洪廷岳、黃柏誠接續辦理,其2人雖曾於105年4月19 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等2人或有可能因此獲 悉原承辦人黃海郕涉有向廠商收受賄賂,但廠商有無交付賄 賂給公務員黃海郕,與廠商有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係 屬二事,且參該2人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57-378 頁甲證7、8),洪廷岳稱:「102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 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土名標售案是由我接手辦理,我接手 時……我主要負責部分是將工地復舊恢愎原狀,由支出部分得 標廠商處理,經復舊完成後才由廠商申請尾款。當時支出部 分得標廠商帶春營造有限公司,因為稱供現場尚有堆置砂石 ,係收入部分得標廠商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直不 願辦理復舊作業,縣府調解不成、協商無效,約於去年年底 ,縣府直接與支出部分得標廠商帶春營造有限公司終止合約 ,後續工程現場驗收及結算部分,科長指派黃柏誠協助處理 」(第360、361、365頁);黃柏誠稱:「(問:南投縣政府辦 理『102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續辦理



情形為何?)原承辦人黃海郕離職後,該案得標廠商帶春公司 因違規堆置土石,所以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規定將得標廠商停權,並由我辦理辦驗收,目前驗收完成, 但無法聯絡到帶春公司提供完工資料,故尚未辦理決算程序 。」(第373、377頁)、「(問:南投縣政府辦理『102清水溪 疏濬作業河床運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後續辦理情形為何?) 帶春營造得標,目前已經驗收完成,因為本件為開口契約, 依實際承作數量辦理計價,帶春之前有發函詢問因為期限到 103年12月31日,黃海郕要求帶春維護期限到104年5月31日 ,帶春來文詢問實際維護期限為何」等語(第378頁),可見 其2人均稱原告因系爭3件工程違規堆置土石、不願復舊等因 素,經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為停權處 分,並未論及原告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乙 節,而檢調人員係詢問洪廷岳、黃柏誠與廠商間有無金錢上 往來及收受賄賂等問題,並非詢問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劉帶 春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由該2人105年4月19日檢警詢問筆錄及當日請公假事宜等 ,被告已可知悉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可合 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南投調查站及南投地院曾函請被告提供系爭3件採 購工程資料,被告已可知悉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 情事乙節。經查:
1、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曾因調查案件需要,固向被告調 取工程相關資料,然由被告105年4月26日函僅檢送含系爭3 件採購案等支出部分及支出標售相關公文資料(第381頁甲證 9),內容並未敘及原告違法情事。
2、南投地方法院固以105年8月25日函、9月30日函文向被告調 取相關工程資料,該函僅載明受理105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提供相關工程等資料,有南投地 院函文附卷可稽(第383-388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因法院 調取相關工程卷宗,即可知悉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 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南投地院曾於106年11月17日再次傳喚黃柏誠、洪 廷岳,並傳喚案發時任職工務處處長簡育民,且簡育民到 庭作證當日,原告負責人劉帶春有針對伊借牌予他人乙事到 庭作證,被告至遲106年11月17日即可得知原告有借牌予他 人之違法投標情事。經查:
1、黃柏誠、洪廷岳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到南投地院出庭作證 ,惟該日上午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帶春並沒有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可稽(第506頁乙證14);且參見該日上午審判筆錄內



容法官亦無問及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劉帶春「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投標」等妨害投標罪嫌之相關內容(第389-422頁 甲證11)。
2、簡育民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到南投地院出庭作證略以:「 (問:你是否知道這個案件涉及的是哪幾個標案?)知道有 幾個案子,是土石標售的案子。」、「(問:在這個案子涉 及到101武界橋的標案跟102清水溪的標案是否清楚?)有接 觸到文件大概知道來龍去脈。」、「(問:這兩個標案是你 決行的嗎?)……中間執行事務性的契約管理是我決行。」、 「(問:針對這個標案游宏達去找你的時候,有無具體要 求你要做什麼?)武界的案子當初我們在執行上希望要解約 ,因為廠商的提貨未達招標的量,但情事有變更,所以在縣 府的立場我們要終止契約的執行,廠商希望要繼執行,所以 廠商透過議員反應希望我們繼續執行。」、(問:在剛才辯 護人提到武界跟清水溪兩個工程案件當時你是擔任什麼機關 什麼職務?)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問:擔任工務處 處長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從101年11月9日開始到105 年12月底。」(第435-438頁)可知,簡育民固因任職於南投 縣政府工務處處長,曾參與系爭採購案執行事務之決行,惟 其證述之內容僅就廠商提貨未達招標量及終止合約等事宜, 依訊問筆錄內容亦無涉原告公司或負責人劉帶春「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相關情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第435-4 42頁甲證12)。至於劉帶春於同日下午雖有就其是否借牌予 他人投標乙事到庭作證,但審判長諭知本件行隔離訊問,劉 帶春作證時,簡育民已先行退庭,亦有審判筆錄可稽(第442 、446-455頁),自難認簡育民或被告機關自此次出庭即知悉 原告有借牌予他人投標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本件刑案起訴時是社會矚目案件,有多家新聞媒體 報導,被告應已知悉云云。惟查,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時雖有 新聞媒體刊登報導,惟內容均僅為片面資訊,由原告所提甲 證6新聞媒體刊登報導2則(第313-321頁),其標題為「2年涉 索賄逾2,800萬南投縣議員游宏達等9人遭起訴」、「議員涉 貪游宏達等9人被訴」,可見新聞報導方向著重在議員、公 務員索賄涉貪,部分內容雖提及砂石業者同意並借用營造廠 商牌照投標之事,惟未具體指明營造廠商名稱,且借牌事實 猶在廠商隱護中,此由刑事判決所載康郁麗及原告公司代表 人劉帶春均否認犯行,亦如前述,被告雖為有職權調查權限 之行政機關,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 距,尚難以據此新聞報導即認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之犯 行而行使追繳押標金。




(八)末以,故然無論有無刑事判決,機關均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 實,適用法令,且不以刑事法院有罪判決為唯一之證據方法 。惟查: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所謂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客觀具體個案,實質 上從寬認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業如上述。本件上開刑案 係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於105年提起公訴(本院卷第60頁 ),而南投地院審理至109年始宣判,且依刑案判決,被告代 表人劉帶春於刑案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80、181頁), 核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之當事人、告訴人、告發 人,且該刑案調查、審理及其事證顯甚為繁雜,客觀上亦難 以合理期待被告能迭隨刑案進行而掌握確切事證。(九)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可由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 統查得系爭刑事案件早於105年6月16日起訴、或南投地檢署 調查黃海郕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向被告調閱相 關資料、傳訊被告人員洪廷岳、黃柏誠,及南投地院訊問洪 廷岳、黃柏誠、簡育民等人時,應合可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後段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云 云,惟上揭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送達被告機關,被告亦 無從由南投調查站及南投地院函調相關工程資料之函文可知 原告之犯行,而由上揭被告所屬人員之訊問內容亦無與原告 犯行相關之情形,被告雖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相 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被 告僅憑審酌被告上揭人員經調查詢問及新聞報導,即足知悉 原告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節,客觀上亦難以合理期 待被告能迭隨刑案進行而掌握確切事證。是被告以其係接獲 工程會111年5月17日之函文,始知悉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容許 他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段後段之罪遭刑事判刑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 金,尚未逾5年時效,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 3件採購案所為追繳押標金160萬元、50萬元、65萬元之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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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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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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