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3號
TCBA,104,訴,153,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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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耕作,被告以農地重劃方式,改善區內農水路並新闢南 光南北21路、北埤尾小給3-13灌溉及北埤尾小排3-18排水 系統,使各宗耕地均成整齊劃一之坵塊,以改善生產環境 確有必要。復查該區廓內所配置設計之農水路系統應以東 西向分配土地為宜,如為南北向分配則造成重劃後土地坵 塊未能直接臨灌溉、給水系統,不適於農事工作,並有違 規定,按農地重劃其意義在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及改善農場 結構與經營環境,藉以促進土地經濟高度利用達到農業增 產為目的,故以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 路為目標,原告實係藉由農地重劃政策為手段,行逕行分 割共有農地之實。
(五)原告指陳本案南光農地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蔡豐州 等人土地分配情形一節,既土地天然地理條件與整體重劃 工程規劃設計不同,豈得一同處理?經查原告前述訴外人 蔡豐州等人所有土地,因地形地勢特殊,未能施設灌溉系 統,渠等所有土地受益程度不同,已另依雲林縣南光農地 重劃區第5次協進委員會決議內容,予以減免部分負擔, 渠等無規劃給水設施區域囿於整體規劃設計無法直接灌溉 ,誠為原規劃設計無法施設灌溉系統地區。經查土地所有 權人蔡豐州分配土地位處村莊毗鄰之土地,規劃設計無法 施設給水僅能依原位置分配,該筆土地係原告、訴外人蔡 豐州、參加人蔡卓謀共有之土地,原耕作分管位置明顯, 且地上物均毗鄰既設排水,又經共有人達成共識協議分配 無異,均與農水路規劃設計標準與農地重劃相關規定無誤 ,絕非有原告所述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吳蔡埤所有土地上 建有太子廟,因原規劃設計為顧及原有地方信仰寺廟建物 之完整性,故西鹿場小給3-10原即設計為繞行現有廟宇建 物(太子廟地號453)邊界施設,重劃後下寮段456地號重 劃分配後因無法面臨排水設施,業經被告調整分配將454 、455、456地號重新公告使其皆能直接灌溉及排水;另土 地所有權人吳屈重劃後受分配新下寮段428、433地號土地 ,皆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 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原則;另一土地所有權人林媽勳所分 配土地係因原規劃設計小給1-13施作將損及林媽勳原有地 上物建物,為避免拆除地上物而增加全區重劃補償費用, 工程施作時即將其改沿地上物周邊施作,造成林媽勳土地 被貫穿為2坵塊,另被告辦理交耕時林媽勳又因土地被水 路貫穿而提出異議陳情願意拆除地上物配合給水施設,被 告旋即辦理現場會勘並重新辦理施作,後續擬恢復其原整 筆土地分配,渠等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個別條件不同,非



原告所述利用他種方式辦理分割情事,顯與原告所稱各別 土地可選擇部分坵塊不施作給水設施有別。
(六)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皆為共有,經由辦理農地重劃其符 合最小坵塊面積者,雖可單獨分配為個人所有土地,惟其 土地分管約定為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惟分管約定乃係以共有關係將繼 續維持為前提,共有人間仍維持共有關係,此與共有物之 分割約定(契約),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前題者不同。被 告以重劃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以消滅共有關係,殆 有分割共有土地之內涵,爰仍宜由各共有人間於符合法令 規定下協議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方得維護各共有人間權 益。另被告103年11月25日經電話洽詢重劃前他共有人即 參加人,經渠表示原辦理共同繼承時另有約定繼承人間須 於5年後拆除占用地上物返還土地,前開卷證顯示原告所 占用地上物位置,似非位於所協議分管位置上,他共有人 並表示重劃後分配位置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取得共識在案 且經公告確定,倘再變更原分配位置則有違先前約定且損 及權利,依此足見原告訴求以南北向分配土地,與重劃前 全體共有人意思相違。又原告陳稱地上有合法農舍部分, 該農舍係原告父親所興建,依農舍使用執照載明由重劃前 蔡厝段124-13地號為建築基地,基(耕)地面積22,737平 方公尺,重劃後該農舍使用所使用基地即變更為新蔡厝段 627、628、629、629-1、630全部地號上,蓋與農舍坐落 用地相符。
(七)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 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 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 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 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 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 解。」「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 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6 條、第27條所規定,本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3年5 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計30日,公告期間原告屢經多次 前往公告會場閱覽確認土地分配情形,公告分配期間並偕 同他共有人調整分配面積等情事,對於土地分配為單獨所 有位置或其所謂分割分配並無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上開土地分配公告於103年6月5日期滿確定後,農地 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權利義務即因公告期滿而確定 。本案經各共有人協議並取得土地分配共識在案,原告復 於土地公告期滿,登記完畢並交接土地後,嗣始提出重新 分割為南北向坵塊,顯已逾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分配異議期 間並與全體共有人原協議不符。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訟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本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在103年6月5日即期滿確定,惟原 告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異議,且被告103年10月22日府地劃 二字第1035717530號函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 告起訴並無理由。
(二)參照原證1及被證5函文,參加人有收到被告所附原有土地 及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原告說沒有收到應非事實。原告 及參加人等99年6月5日同意書及102年2月10日土地使用同 意書都是真正的,且自同意書內容,原告本一再承諾要拆 除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又102年2月10日同意書上寫明 雙方合意至104年6月5日止,現時間已屆至,雙方並未另 立新的協議,原告即應拆除地上物並無疑義。原告雖主張 被告之分配方案會造成數千萬的損失,惟原告本應拆除地 上物,是其主張並無可採。
(三)若依原告主張由南北向重新分配,如此一來參加人所分配 到之土地勢必沒有供水、排水設施,甚至沒有臨路,將造 成耕作上之困難,此與農地重劃使土地充分使用之精神有 所違背。況前揭同意書都有提到如何分管,系爭土地是參 加人基於兄弟情誼,無償將分管之土地供原告使用多年, 參加人未對原告主張任何補償,原告不能知足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被告102年10月9日 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通知函、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 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即南光農地重劃區土地 分配成果公告、南光農地重劃區農水路設計規劃平面圖、10 3年5月19日蔡卓勳授權書、103年5月27日交換分合異動調整 登記表(切結書)、103年9月4日重劃後交耕清冊、103年10 月8日蔡卓倫聲明異議書、103年5月5日對照清冊送達證書、 內政部71年5月6日臺(71)內地字第81541號函、重劃前地 籍圖、重劃後分配圖;原告及參加人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分 管位置圖、祖產分配共同協議紀錄書、原告蔡厝段124之13



地號土地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舍之門牌證明書及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農舍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畜牧場及農舍位置 圖、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書、103年11月20日訴願書、原 告99年6月5日與參加人等4人之協商同意書、原告與訴外人 蔡卓憲等3人簽訂之分管同意書、系爭農地及地上建物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針對被告10 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 號函所提出之異議,是否逾期?能否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原告103年10月28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依南北向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無依據 ?原告是否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程序?原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之前 揭公告及函文為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 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 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 第1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2項之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 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 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予駁回。又「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復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 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 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 、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第2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 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 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 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 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 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 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上開主管機 關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完畢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 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 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又農地重劃分配結果 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有之系爭土地,參加雲林縣南光 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前經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 劃後分配位置協調及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隨後以103年4 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期間: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及以103年4 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 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雖參加人蔡 卓謀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但於取得另一參加人蔡卓勳 授權書後,已與原告共同協議重新調整交換分合土地,並 經被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異動調整分配在案,雙方並 書立切結書允諾原共有土地經重劃分配為單獨所有後,其 地上物若因分割受影響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土地經調整後將依規定辦理後續交耕作業,爾後若有爭議 ,被告將不再處理等語,迄於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 期滿確定後,原告復於103年9月4日辦理土地交接親自在 交耕清冊認定蓋章,及於103年10月4日登記完畢;嗣原告 不服分配結果,以訴外人蔡豐洲等人土地之分配結果為由 請求比照辦理,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後,原告復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經 查,本件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 704269A號公告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 函,固已依上開程序規定提出異議,然其提出異議之時間 係在上開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之後,顯已



逾期;另原告亦未在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說明,其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 即告確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業已確定之 前揭行政處分,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土地分配公告結果及對照清冊以書面 通知原告云云。惟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圖冊 書表,除經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 號公告,並張貼陳列於四湖鄉公所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之 外,亦經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 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原告 在案,分別有上開公告、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14頁、第60頁、第70頁),確實符合農地重劃條 例第25條之規定。是原告訴稱被告未將土地分配公告結果 及對照清冊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
⒌另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 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異議之提出究為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或任意程序,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但其屬對 於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應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特別救 濟程序,則無爭議。本件被告係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相 關規定辦理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經被告以103年4月30日 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 :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及以103年4月30日 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 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公告及函文均 已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對於 重劃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本府以書面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已依上開規定意旨,就其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而為必要 之教示,尚難認有何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主張「被告所為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 A號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既無提起訴願救濟期間之教示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相對人因上開原 因而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云云,自有所誤解,委非可採。至於 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起之訴願程序,係原告不服被 告系爭函文所提出,有該訴願書在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 87頁)。本件原告針對前揭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



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表示不服,循序 提出異議及提起訴願,固可認在形式上已踐行上開法定救 濟程序,然因上開公告及函文既因逾期提出救濟而告確定 在案,已如前述,則內政部以104年3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 42200431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訴願不合 法應予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
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在上開 行政救濟程序中,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 序重開等語在卷。然縱依原告於訴願書中引用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之意旨觀之(參見訴願卷第88頁),原告係於103 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之103年10月8日始提出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103年11月24日提起訴 願,均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時間,且原告亦 未主張或舉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亦不符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要 件。再者,本件原告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提 出異議,係針對被告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所提起之特別 救濟程序,已如前述,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被告所為 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既已因 原告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亦如前述,自無違法 之情事。另上開處分亦查無原告所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所規定之無效情形(詳後說明)。是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8日之申請,就第1項聲明 所示原處分作成准予依南北向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即屬 無據。
(二)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 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 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 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意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雖不以不能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為必要,但應以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 否則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起訴前業以103年10月8日書狀向 被告聲明異議,該書狀意旨即在揭示被告所為農地分配之 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 269C號函違法不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而請求被告 撤銷後重新分配,足認具有請求查明確認被告之違法行政 處分為無效之意旨,以保障原告應有之權益。又原告提起 訴訟前已提起訴願,並經被告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 無違誤或不當,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是原告本件起訴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應屬合法。」等云 。惟查,本件原告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提出 異議,係針對被告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所提起之特別救 濟程序;而原告另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起之訴願程序, 則係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所提出,俱如前述,顯與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應先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之情形有別;且觀諸上開聲明異議狀及訴願書 之內容,均未述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無 效情事,自難認上開聲明異議狀及訴願書係原告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書狀。再者,原告亦自承上開書狀 旨在揭示被告所為農地分配之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 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違法不當,行政程 序亦有明顯疏失等語,皆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問 題,要與行政處分無效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其主 觀認知,並非可採。




⒊況且,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 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 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 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 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 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 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之 農地重劃事件,依農地重劃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除於適 當處所公告外,並應將分配結果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本人,惟被告並未將分配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將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對 照清冊送達原告,甚且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已有明顯重大 瑕疵,影響原告得依農地重劃條例所為之權利主張,足認 被告所為農地重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所為103年4月 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應 屬無效。又被告所為上述之違法處分本身,縱已因救濟期 間經過而確定(假設語氣),然人民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 ,實堪認定。」等云。惟查,被告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之 農地重劃,其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圖冊書表,除經被告以 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並張貼陳 列於四湖鄉公所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之外,亦經被告以10 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檢送雲林縣南光 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原告在案,已如前述,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 明顯重大瑕疵,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情形。至於原告引用 先位聲明之各項陳述事項,主張上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之 行政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而屬無效部分。經查,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所主張 「本件農地重劃分配,被告應採南北向將原告前所分管使 用位置分配予原告,方符法制。」「被告於本件重劃區內



採用不同分配方式,並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 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原則,且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103年4月 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 所為分配方式造成原告所有之畜牧場及農舍與其坐落土地 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導致原告與參加人間發生民事法律糾 紛及訴訟,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不 符。」等各節,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依照上開說明, 即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並非任何人一 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 035704269C號函無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 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關於原告及 參加人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 3年10月8日之申請就第1項聲明所示原處分作成准予依南北 向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至於 備位訴之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103年4月30日府地劃 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 269C號函)關於原告及參加人部分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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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