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常我們是知道禮拜四下午就不進課程,會有一些玩遊戲 、團康等活動,不一定會到戶外,上次陳亭妏也有講過, 去年有過一次,今年是第一次到游泳池。(審判長問:(提 示調偵14卷一第227頁)張菁珊的辯護狀中有提到,被害 人參加的課後輔導課程已經在戶外教學即本案事發前一天 結束,有無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這是她的謊 言,如果是結束了,那為什麼7月13日我還要帶被害人去 安親班,她又為什麼要收下被害人,她應該擋在門外說課 程已經完成了,請我把被害人帶回去,而且她也沒有給我 單據,如果之前就已經結束了,為什麼沒有給我單據,應 該告訴我幾天、要付多少安親班費用,但她沒有給我費用 單。(審判長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害人是參加課輔班,是 按照他實際參加課輔天數的比例來計算費用?)答:是的 。(審判長問:你稱案發前一天老師在聯絡簿有通知家長 要到后里區游泳池校外教學,要帶泳具,聯絡簿是用紙本 寫還是以手機傳送簡訊?)答:紙本。(審判長問:你是否 在案發前一天才知道隔天要去后里區游泳池參加戶外教學 ?)答:是的。(審判長問:張菁珊的辯護狀中有提到,是 因為被害人很想參加游泳課,你才拜託安親班特別讓他也 參加,是否如此?)答:這是她們的推託之詞,如果是這 樣,她為什麼沒有打電話給我,為什麼沒有傳訊息給我, 告訴我說被害人不符合暑期才藝班,不能參加這次校外教 學后里區游泳池的戲水之旅。(審判長問:所以不是你特 別拜託安親班老師帶被害人去,安親班老師就把他視為安 親班學生的一員,很正常的通知家長隔天有戶外教學課程 ,請你配合帶泳具,隔天也很正常的帶被害人去游泳池? )答:是的。如果不符合資格,他聯絡簿根本不需要寫說 隔天要帶被害人的泳具。」等語(以上均詳見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14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業務過失案卷1 09年12月8日審理筆錄)。據上可知,被害人鄭姓學童固僅 參加原告補習班所招生暑期才藝班中之部分課程,仍屬原 告補習班所招生暑期才藝班之學生無疑;且按暑期才藝班 之課表所示,顯非二週之課程,豈有被害人鄭姓學童上課 第二週之7月12日其參加之課程即已結束之理;另原告於 上述案件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們當天去戲水時,對 於參與學童的游泳能力有無事先了解過?)被告張菁珊答 :沒有。(檢察官問:對於不會游泳的學童有無要求他們 要穿戴泳具?)被告張菁珊答:前兩天我們詢問家長是否 願意讓他們去的時候就有寫,如果不會游的就帶泳具,請 家長讓他們帶著。」等語(詳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
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業務過失案卷110年3月10日 審理筆錄),可證明鄭姓學童之父上述證述屬實,原告主 張被害人鄭姓學童於111年7月12日參加之課程即已結束, 且鄭姓學童因非月收學童,本無法參加事發當日7月13日 之泳池游泳活動,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鄭姓學童與原 告補習班已於事發前一日(7月12日)結束,因鄭姓學童之 父希望鄭姓學童能隨同補習班前往,原告方才基於好意施 惠而同意等情,自不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 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是否僅限於與「性」有關之不當行為態樣?有無 包括過失行為?
㈢原告負責人對鄭姓學童溺水死亡有疏於照護之過失致死行為 ,是否該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情節重大 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要件?
㈣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廢止立案,註銷立案證書,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 證1至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雖曾有程序瑕疵,但已事後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治癒,不得因此予以撤銷: ⒈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程序法對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3款)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乃為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 應受保障之聽審權,是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 序保障的要求(關於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可參見司
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且其意義重在使處分相對人於處 分機關作成決定前,能有表達其意見的機會,而受聆聽審酌 ,使負擔處分的作成或重新審查的維持,得以參酌處分相對 人的意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此等正當行政程序的內涵,並 非將聽審權保障予以絕對化,仍容許立法者基於各種利益衡 量結果,在有其他重要公益考量的正當情形,或如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之規定,得不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或如同法第1 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事後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補正,並治癒其瑕疵。至於同法第103 條第5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考量上述同法第102條乃根源於憲法正當行政程 序保障而賦予當事人聽審權及其意義所在,所謂「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不能單以原處分機關一方觀點而認定,而應 指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 須達處分相對人陳述之意見不論予以聆聽審酌與否,客觀上 均無可能影響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者,方足以排除此 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對鄭姓學童溺水死亡有疏於照護 之過失致死行為,雖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1、1 973號刑事判決有罪(見乙證1),惟斯時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原告於該案中亦為否認之答辯,況本件是否符合「情節重 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之要件,所需參酌之事實 亦與刑事過失致死罪之認定不盡相同,則原告陳述之意見, 客觀上仍有足以影響被告如何判斷決定的可能性,參照前開 說明,並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的程度,被告以行政程序法該條款規定,在作成原 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上確有違法的瑕疵 。
⒋然而,原告在訴願書中已陳明其對原處分不服的事實及法律 上理由(見訴願卷第19至17頁),經核其陳述意見的主張, 與本件行政訴訟所陳要旨相近,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的程序瑕疵,已事後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 原處分不復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原告主張原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應予撤銷,並不可採 。
㈢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並未限於與「性」有關之不當行為態樣,且未排 除過失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短期補習班
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 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⑵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 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 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 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 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 、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 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 、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 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 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 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 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⑶教育部107年3月6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01001號函釋略以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損 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97條裁處為範圍。」核 此函釋係教育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 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 援用。
⒉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 特別保護之義務,此觀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 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前言規 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 助……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 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 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依上開憲法條文及公約內容可知 ,兒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 兒童是家庭此一社會基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 其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 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 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此 一接受法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之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 及少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 及少年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 。
⒊觀諸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依其文義解 釋,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於有:⑴性侵害行為、⑵情節重大 之性騷擾、⑶情節重大之性霸凌、⑷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 年權益之行為之一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或解僱,其行為態樣顯然並不限於 與「性」有關。又依教育部107年3月6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0 1001號函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3款規定之 「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行為,此函釋係教育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 用所為之闡示,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是實體法上若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者 ,裁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應包含故意及過失。依前開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均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故依上開規定,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 行為」自應包括過失行為。且此解釋方式亦與上開憲法及兒 童權利公約所強調對兒童之「受妥善照顧權」相合。原告主 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僅限於與 性有關之故意行為,實屬無據。
㈣原告因過失致鄭姓學童溺水死亡之行為,確屬損害兒童及少 年權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⒈原告因過失致鄭姓學童溺水死亡之行為,係屬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為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 :
查原告為「臺中市私立格睿茲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 原告立案證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見甲證6、丁證1)。其對鄭姓學童溺水死 亡有疏於照護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鄭 姓學童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 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1973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乙證1、2)。 是原告所為確屬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情形,而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 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
⒉原告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情節重大: ⑴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社㈠字第1040098907號函釋(見乙 證8)略以,倘辦理戶外教學,應加強注意辦理期間各項戶 外學習安全,務必落實規劃辦理各項安全維護措施,研訂 應行注意事項,以確保學生學習安全,如辦理水域活動, 應注意安全及選擇有救生員且安全合格之水域戲水。被告 復於105年7月5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050043號函(見乙證9 )重申,並請臺中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臺中市輔助教育 協會轉知本市各補習班配合辦理。已向原告強調應注意戶 外學習特別是水域活動之安全,原告於辦理本次從事水域 活動之戶外教學時,自應加強注意學生之學習安全。 再者,本件辦理戶外教學之游泳池櫃臺後方貼有游泳池使 用須知,第17點已明確揭示「室內50公尺游泳池及水療池 SPA區12歲以下兒童及65歲長者,須由父母或監護人、家 人全程陪伴,對於需陪伴者應負完全責任」之注意事項( 見丁證2),原告自當明瞭該規定係因12歲以下兒童經驗 不足,如有狀況發生時,可能不知如何喚起他人注意獲得 救援,須由成人全程陪伴,隨時注意兒童狀況,以及時自 行救護或呼叫救生員救護,此注意義務之要求不能因該游 泳池設有救生員而解免,亦與其是否具有專業救生能力無 涉。是原告已知從事水域活動之戶外教學時應加強注意學 生之學習安全,亦知其帶同12歲以下之兒童應全程陪伴注 意,猶怠於維護學童人身安全,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所示(見丁證3),僅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階,觀看手 持行動電話偶爾遠望學童,反正當化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行 為,以「要求離鄭姓學童較遠且坐在板凳上的原告應於第 一時間發現,實屬強人所難」託詞卸責,其過失之情節並 非輕微。而其過失行為導致鄭姓學童喪失生命權,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結果確屬重大。綜合上情,原處分審認原告損 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情節重大,並無裁量瑕疵或違
反比例原則。
⑵原告雖主張鄭姓學童參與原告補習班的性質是「日收」學 童(即按實際到補習班之日數收取費用),而非「月收」學 童,其與原告的課程已於事發前一日(7月12日)結束。且 鄭姓學童因非月收學童,本無法參加事發當日7月13日之 泳池游泳活動,乃因其父希望鄭姓學童能隨同補習班前往 ,原告方才基於好意施惠而同意,其注意義務應予降低等 語。惟查,鄭姓學童之父親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暑期班 時鄭姓學童未上才藝班,因為需要輔導課業,在寒暑假期 間做生意沒有空帶他,所以希望安親班輔導他課業完成之 後,會帶他回新竹由爺爺、奶奶照顧,所以在該學期前兩 年的每個寒暑假都會請安親班幫忙輔導課業,對於輔導課 業費用的計算方法,暑期班如果是6,000元,就除以30天 再乘以實際輔導完成課業的時候是幾天去折算,費用的部 分比如花了15天完成課業,完成課業之後才一併交付他的 課業輔導費用,所以鄭姓學童雖然不是暑期才藝班,但是 課業輔導班,也視同安親班的學生,本案發生前尚未結算 費用,案發當天伊帶鄭姓學童去安親班張菁珊也有收下等 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109年12月8日審理 筆錄)。原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補習班的戶外教學活 動,於下午13時30分許從補習班出發,大約十分鐘後到達 后里區游泳池。這班為暑期班,加上伊兒子一共14位學生 (6位女生,8位男生)等語(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 113號卷10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足證鄭姓學童固僅參 加原告補習班所招生暑期才藝班中之部分課程,惟僅係收 費方式之不同,仍屬原告補習班之學生無疑。鄭姓學童既 經原告與其餘學生一併帶同前往戶外教學,原告於戶外教 學課程實施中,即係實際照護該等學童之人,自有保護、 照顧學童之責,其對鄭姓學童之注意義務不因「日收」或 「月收」而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審酌原告已與鄭姓學童之父母達成 和解乙節,惟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到有效行政管 制之目的,以維持公共利益,審酌本件有無情節重大之情 形,應著眼於公益,原告有無與鄭姓學童父母和解,並非 應予審酌之因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廢止立案,註銷立案證書,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7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⒉本件原告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 6項第2款規定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情事 ,已詳如前述。被告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廢止原告短期補 習班立案,為羈束處分,法規並未授予被告為其他處分之裁 量權限甚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以原處 分對原告廢止立案,註銷立案證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鄭姓學童父親到庭作證,待 證事實為案發時其與原告間有無契約關係,惟此部分業經鄭 姓學童父親於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上述,尚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同乙證2) 本院卷 29-50 甲證2 被告110年11月1日中市教終字第1100085443號函影本(即原處分) 本院卷 51-52 甲證3 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2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5) 本院卷 55-65 甲證4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 67-76 甲證5 立法院公報第106卷60期4462號一冊39-41頁院會紀錄影本 本院卷 77-79 甲證6 原告立案證書影本 本院卷 93 甲證7 喬立達公司與后里區公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影本 本院卷 226-230 甲證8 臺中市○○區105年度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之服務建議書影本 本院卷 231-238 甲證9 游泳池現場監視器及救生員相關位置圖 本院卷 241 甲證10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卷 243-244 甲證11 原告暑期才藝班之報名表、課表及名冊影本 本院卷 281-283 甲證12 喬立達公司與后里區公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 本院卷 307-308 甲證13 原告匯款紀錄影本 本院卷 309 乙證1 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197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111-145 乙證2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同甲證1) 本院卷 147-168 乙證3 被告110年11月4日中市教終字第1100074948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 本院卷 255-262 乙證4 被告110年11月2日中市教終字第110008470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 本院卷 175-177 乙證5 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2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3) 本院卷 179-189 乙證6 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檢舉、通報及調查、認定作業流程圖(教育部107年2月8日臺教社(一)字第1070007866號函示) 本院卷 191-192 乙證7 教育部107年3月6日臺教社(一)字第1070001001號函釋影本 本院卷 193-194 乙證8 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社(一)字第1040098907號函釋影本 本院卷 195 乙證9 被告105年7月5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050043號函釋影本 本院卷 197 丁證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影本 本院卷 325 丁證2 游泳池櫃臺後方貼有游泳池使用須知之翻拍照片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13 號卷一 81 丁證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中地檢偵字第24113號卷二 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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