率(以下簡稱配額外稅率)。」為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2條 所規定。財政部99年6月29日公告:「100年度世界貿易組織 (WTO)會員生產之...乾香菇...適用關稅配額輸入 事宜。」及99年12月27日公告:「100年度...農產品實 施特別防衛措施之基準數量及基準價格...」,其附表明 列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農產品包括乾香菇,稅則號別為第07 12.39.20號(原處分卷73,76頁)。而本件系爭貨物香菇絲與 乾香菇同屬歸列稅則號別第0712.39.20號之貨品,有如上述 ,依上開公告,香菇絲係屬實施關稅配額及採取特別防衛措 施應徵額外關稅之農產品,原告稱該「香菇絲」並非該實施 特別防衛措施規定之「乾香菇」,亦無可取。
、再按「額外關稅課徵之範圍,包括...乾香菇...」、 「額外關稅應於第2點所列進口貨物之累積進口量超過所定 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所定基準價格時課徵,並以該二 基準所計算稅額較高者為之。...」、「...額外關稅 ...㈠課徵方法:1.累積進口量包含持關稅配額證明書及 未持關稅配額證明書之進口數量,並依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 年度按報關時間先後累計,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時,即為 課徵額外關稅之起徵點...6.進口人申報之稅則錯誤,惟 經海關核定之稅則號別屬課徵額外關稅之貨品項目,應依海 關核定之時間為準計入累積進口量,如已達基準數量時,應 加徵額外關稅。㈡課徵額度應加徵原應課徵關稅稅額百分之 三十三點三。...」為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注意事項第2 、3、4條所規定(同卷79-80頁);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2月9 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026981號函意旨略以:「100年度進口 乾香菇依基準數量須加徵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起徵點為 100年1月28日11時3分15.36秒...」(同卷82頁)。查系爭 貨物進口日期為100年1月16日,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向被告 報關(同卷1頁進口報單),被告於同月27日完成查驗程序, 因查獲匿未申報系爭貨物之香菇絲,俟查驗後確認貨名、數 量9,384公斤及核定稅則號別後,於同年2月8日更改系爭報 單電腦檔資料(同卷85頁海運系統作業選單),此時已逾該年 度乾香菇額外關稅起徵日期100年1月28日,被告將系爭貨物 香菇絲歸為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按稅率NT$ 369/KGM核課關稅;並依前揭財政部99年6月29日、99年12月 27日公告及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參酌本 件違章行為查獲且核定稅則號別時,已超過當年度「乾香菇 」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基準數量(1 8.5公噸),加徵原應 課徵關稅稅額33.3%之額外關稅,核計原告逃漏進口稅即關 稅4,615,773元及營業稅254,463元(計算式附同卷22頁,營
業稅為264,530元,扣除原告已申報之10,067元後為254,463 元),亦屬有據。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5條所規 定。又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 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 解釋所明釋。再者,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負誠實申報之 義務,又申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 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理應注意報 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 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材質、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 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 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並應確實查明 貨物之貨名材質,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 益。本件系爭第1項原申報貨物數量為22,850KGM,實到貨物 第1項數量為12,332KGM;另有匿未申報貨物增列為第3項: 9,384KGM香菇絲及第4項:1,134KGM之龜板(乾品)(混有 馬來巨龜、粗頸龜、馬來箱龜),原告疏於事先確認,又未 能據實申報,致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雖嗣後於聲明放 棄第3、4項貨物,尚不得免除其匿未申報之責任而主張免罰 。
、末按「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 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 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 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 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 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 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 ,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84年7月份 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原 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因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 而同時各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章情事,自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 不二罰之問題,被告核計原告逃漏進口稅即關稅4,615,773
元及營業稅254,463元,依上開規定,各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 之罰鍰計9,231,546元及所漏營業稅1倍之罰鍰計254,463元 ,自屬正當。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1號 判決意旨,係關於行為人之違章行為,同時符合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與本件情 節並不相同;又引該法院84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亦經該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原告主張依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本件被告 僅能從一重處罰,不得併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 無可採。另本件系爭貨物,因有夾藏「香菇絲」9,384KGM及 「龜板」1,134KGM未予報關,數量非小,逃漏高額進口稅及 營業稅款,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所漏進口稅最低2倍之罰鍰,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亦處所漏營業稅款1倍之罰鍰(法定為5倍以下), 被告均採低倍數罰鍰,自無原告所稱有逾越裁量及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另原告請求被告改處沒入貨物之處分,亦屬無 據,難以採認。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原告於進口系爭 貨物,因未據實申報上開貨物,致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被 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9,231,546元 及所漏營業稅1倍之罰鍰計254,46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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