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22號
TCBA,109,訴更一,2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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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2箱,另於102年9月13日,出貨都寶5mg菸品3箱、都寶6mg 菸品7箱、洋煙(長)3箱,都是以大榮貨運載送到你公司(桃 園市大華五街53號)是否屬實?)有這件事,但是菸品數量及 寄送的時間點我不確定,我只能確定我是有幫忙小劉找銷售 點鋪貨過,是都寶、特調、洋煙這幾種菸品沒錯。」(所採 證詞與偽造文書案件採納證詞無矛盾,參偽造文書案件判決 理由肆、六)
 ⒑證人侯怡君於104年3月6日警詢證述(本審卷3頁229-232):「 (問:你何時到『森意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負責人係何人? 實際負責人係何人?如何聯繫?)我是在102年在104人力銀行 寄履歷,獲得『森意公司』應徵錄取上班,月薪2.2萬元,一 直上班至今,當時老闆是蔡俊榮,約1年前老闆更換為陳慶 煜。……」(所採證詞與偽造文書案件採納證詞無矛盾,參偽 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肆、六)
 ⒒證人鄭心兒於104年3月6日偵訊中證述(本審卷3頁237-240): 「(問:你老闆是誰?)劉鈺笙。」(所採證詞與偽造文書案件 採納證詞無矛盾,參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肆、六) ⒓證人陳建豪於103年5月22警詢證述(本審卷3頁187-188):「 依據東興公司所提供明細表自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04月 14日(倉儲代號A5F01-0035)其開始進貨日期為2014年1月4日 進貨104箱我們公司發票沒有這筆交易紀錄,所以不是我們 公司的菸品。(問:警方所提示都寶香菸(Dubliss)焦油:6 毫克 尼古丁:0.6毫克進口商為禾寶公司,除了你們公司有 進口外,臺灣是否有其他公司也進口該品牌菸品?)在臺灣 只有我們禾寶公司有代理販售。」104年12月9日警詢證述( 本審卷2頁439):「(問:警方於103年4月9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東興倉庫)查獲之都寶香菸(焦油:6毫克、尼 古丁:0.6毫克)共計36箱是否為你服務之禾寶公司所有?)不 是。(問:為何你於103年4月30日在本隊所製作之筆錄供稱 ,該查扣之箱菸係你交付與呂軒紘從事『舊菸品加貼新式健 康警示圖文』?)我是有拜託呂軒紘幫忙加貼『舊菸品加貼新式 健康警示圖文』,但是加貼的香菸都已經拿回,現場再扣到 的36箱並不是我原任職公司禾寶行銷的香菸。」 ⒔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依偽造文書案件判決雖未能證明原告 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上開證人證述均 經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審查之證據,是經本院採上述證人證述 為認定附表一各款菸品為原告所有之證據,與偽造文書案件 之認定無矛盾。經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為森活 公司之負責人(按森活公司業於101年11月6日解散),且以 實際出資並委由他人擔任形式上名義負責人之方式,成立森



意公司、良煙公司、都金商行橋寶商行寶耀商行、橋盈 商行、金慶商行、橋營商行及金旺商行呂軒紘為原告僱用 之助手負責賣貨,陳慶煜為原告僱用之業務人員兼人頭(擔 任森意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告與陳慶煜借用張秋水名義向 東興公司開戶承租倉庫,故上開公司及商行所持有之菸品應 認屬原告所有,此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證人證述附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㈤附表一編號2沒入之菸品35.72箱、5-1、5-2、6、7、8、9、1 0、11及B1、B2之沒入菸品係屬私菸,原告有販賣及意圖販 賣而貯存私菸之事實,原處分除編號2沒入菸品超過35.72部 分外,其餘處以600萬元罰鍰及沒入菸品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
  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第27點、 第46點第1項。
  ⑶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  ⑷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⒉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 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是否屬於私菸,應審酌是否有 依法向海關申報;若有合法申報,查獲數量是否超過合法申 報數量;若有短報,短報數量是否超過合法上限。又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 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 輕其罰鍰至4分之1。」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販賣、運輸、轉 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 之違章行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就轄區內之 菸酒業者進行抽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不定期為之。」第27 點規定:「稽查人員為稽查取證,向受檢業者索取有關帳簿 、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原件時,應書立收據交付當事人。不能取得原件者 ,應照相、影印或複製關資料存證,並於相關文書上敘明 保有原件之單位或個人及其出處,請原件保存單位或個人簽



註『與原件核對無誤』或『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受檢業者或關係人拒絕簽名或蓋章時,稽查人員應 予敘明,並由會同稽查之其他人員簽名或蓋章證實。」第46 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 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 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作 業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 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 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 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 用。故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得不定期為之,並要求受 檢業者提供帳簿、菸品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若查 獲確有販賣、意圖販賣而貯放之私菸,得裁處罰鍰,並依查 獲私菸加計各種成本及費用後之現值計算罰鍰,若於查獲時 現值已超過50萬元者,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以600萬 元為限。又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 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 第1030378206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 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千 支(0.1箱)〕、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 上開公告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 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並基於菸酒管理法 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為之公告,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故未依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菸品,且數量超過捲菸5條〔1千支(0.1箱)〕 ,即屬私菸。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 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 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本條係行政 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 ,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 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 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 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⒋經查,被告於東興倉庫所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至12、A1、A2等



菸品,依東興倉庫明細表、證人蔡志榮104年3月8日警詢證 述(本審卷3頁193-195)、證人呂軒紘103年6月11日警詢證述 (本審卷3頁207-214)、證人黃佑生104年3月6日警詢證述(本 審卷3頁233-236),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實際向東興倉 庫寄放物品之人為受雇於原告之陳慶煜,而陳慶煜乃係為原 告以張秋水名義將系爭菸品存放在東興倉庫,實際為意圖販 賣而貯藏私菸行為之人為原告,是其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貯藏私菸」。雖原告主張偽造文書 案已判處原告無罪,張秋水之證述應不足採,東興倉庫查獲 之菸品非其所有等云云,惟查偽造文書案判決僅在認定原告 未冒用張秋水名義於東興倉庫存放系爭菸品,惟依上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係經張秋水同意後以其名義於東興倉庫貯存 菸品,2人有行政罰法第14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貯存私菸之情事,是被告認定於東 興倉庫所查扣之系爭菸品為原告所有,應無違誤。另查,依 東興倉庫明細表、森意公司銷貨發票(本審卷2頁197-249)、 證人張秋水103年12月3日偵訊證述(本審卷3頁215-219)、證 人鐘水樹103年10月27日警詢證述(本審卷3頁177-180)等證 據,可知販賣私菸者為森意公司,而森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為原告,故原告即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私菸 」之行為人。原告復主張本件關於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 ,業經104年度不起訴處分書定案,被告之裁處有違誤云云 ,惟查,依104年度不起訴書處分之內容僅係在認定原告並 未涉犯輸入私菸罪而未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 私菸之行為,與本件認定菸品是否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所有 菸品是否屬於私菸,實屬二事。
 ⒌次查,私菸認定之基準係就每一品項進口菸品,以流量的概 念加總一段期間內菸品的數量,扣除進口報單(進貨發票)數 量後,若超出一定數量〔捲菸5條(1千支(=0.1箱)〕,超出 部分即為私菸。而所謂流量及加總一段期間係指:不論菸品 係業者自辦進口或非業者自辦進口者,均應以查緝日回溯至 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日,以該段期間業者之銷售總量與進口 報單數量(進貨發票)核對,如有超過且數量在0.1箱以上即 屬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私菸而裁罰。又 於執行稽查取締過程中,得要求受檢者提出帳簿、菸品來源 證明、菸品明細表等資料作為認定是否屬私菸之依據,故原 告主張明細表已遭104年度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而不得作為 裁處原告之依據,並不可採。另依據上開私菸認定標準及上 訴審判決發回意旨(上訴審判決第13-14頁理由五、2.廢棄發 回部分⑴),經合法海關申報之菸品非屬私菸,而計算為原告



所有且經查獲之菸品是否屬私菸時,應先確認原告已依法申 報及自合法申報進口商取得之菸品數量為何,以及明細表中 記載已退回之菸品數量,進而計算私菸認定扣除額。扣除前 開合法取得、持有及退回之菸品後,被查扣之菸品數量成超 過捲菸5條〔1千支(1包20支,1條10包,共計50包=0.1箱)〕 之限制者,超過部分即屬私菸,得沒入之,並得於私菸價值 超過50萬元時,依法裁處不超過600萬元之罰鍰。故計算被 告查扣進而沒入之附表一系爭菸品是否屬私菸得區分為以下 2款計算標準(以下菸品數量皆以「箱」為單位,每1箱為50 條,每1條10包,共計500包):第1款係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 公司進口菸品〔查扣菸品數量(A)+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B1 )-不良品及瑕疵品等退回數量(B2)+森意公司銷貨發票所載 數量(C)-合法報單之進口數量(I)-0.1箱(未超過0.1箱部分 為合法範圍)〕,即(A+B1-B2+C)–(I)-0.1>0.1;以及第2款係 非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公司進口菸品〔查扣菸品數量(A)+東 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量(B1)-不良品及瑕疵品等退回數量(B2 )+森意公司銷貨發票所載數量(C)-森意公司取得之合法進貨 數量(S)-0.1(未超過0.1箱部分為合法範圍)〕,即(A+B1-B2+ C)–(S)-0.1>0.1;S<I。(各項菸品查扣、沒入、不良、合法 進口、東興倉庫出貨、森意公司銷售及取得數量,另參附表 一)。又查,每包菸品價值依加計進口成本每包4至5元、菸 捐每包20元、菸稅每包11.8元、關稅每包2.7元、營業稅每 包2.2元、應納稅捐合計每包成本至少為36.7元,巿價每包 菸品最低售價為45元(本卷卷2頁9),故以45元為菸品被查獲 時之現值。
  ⑴附表一編號2菸品部分:
  ①森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參證人張秋水103年12月3日偵 查中證述,參本審卷3頁215-219),故編號2菸品應採用上 述第1款計算標準。森活公司於100年8月25日進口國際金 橋特調香菸200箱(本審卷2頁423)。另經比對東興倉庫明 細表中編號2香菸之出貨日期(本審卷2頁251),與森意公 司出售並開立之國際金橋特調香菸發票日期(本審卷2頁19 7-249),出貨日期、發票開立日期、兩者出貨數量及菸品 銷售對象並無重複之處,可認定開立發票出售之23.82箱 與明細表出貨之52箱並無重疊。故從森意公司出售該菸品 所開立之銷貨發票(23.82箱) (本審卷2頁197),加計東興 倉庫出貨52箱(6+46) (本審卷2頁251)及查扣編號2菸品16 0箱(本審卷1頁39)共計235.82箱,扣除森活公司合法進口 之200箱,仍有35.82箱來源不明,超過捲菸5條〔1千支(=0 .1箱)〕,35.82箱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共35.72箱係屬



私菸,應沒入之。被告沒入超過35.72箱之菸品部分,核 屬有誤,應予撤銷。應沒入菸品之價值共80萬3,700元(35 .72箱×500包×45元)。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I)-0.1>0.1   A=160 (本審卷1頁39);B1=52(6+46) (本審卷2頁251);B 2=0 (本審卷2頁251、281);C=23.82 (本審卷2頁197-249 );I=200 (本審卷2頁423)
   160+52-0+23.82-200-0.1=35.72箱  ⑵附表一編號5-1菸品部分:
  ①進口業者為禾寶公司,非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公司,應適 用第2款計算標準。依據原告所提出AE/D2/03/H16A/3157 進口報單,編號5-1菸品報單進口數量為20箱(本審卷2頁4 37),遭查獲數量為36箱(本審卷1頁39)。另於進口日103 年3月3日前,在103年1月4日已有104箱之進貨紀錄(本審 卷2頁156、157批號前有NEW之菸品計84+20=104),其中並 無任何遭備註為不良品之菸品數量(本審卷2頁157、281) 。並未有任何進貨發票足以證明編號5-1菸品之合法性, 故查扣數量36箱加計東興倉庫出貨數量104箱(本審卷2頁1 57批號前有NEW之菸品20+80+4=104),共計140箱(36+104 =140)來源不明,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仍超過捲菸5條 〔1千支(0.1箱)〕,共139.9箱係屬私菸,應沒入之。故被 告沒入36箱菸品,應無違誤,該菸品之價值共81萬元(36 箱×500包=18,000包×45元=810,000元)。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S)-0.1>0.1;S<I   A=36 (本審卷1頁39);B1=80+20+4=104 (本審卷2頁157中 批號有NEW之菸品、本審卷2頁281);B2=0 (本審卷2頁281 );C=0;I=20 (本審卷2頁437);S=0   0<20,36+104-0+0-0-0.1=139.9  ⑶附表一編號5-2菸品部分:
  ①良煙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參證人賴志聖104年3月6日警 詢,本審卷3頁197-199及證人黃翠艷於104年3月6日警詢 證述,本審卷3頁225-227),編號5-2菸品應採用第1款計 算標準。良煙公司101年9月24日報關進口編號5-2菸品200 箱(本審卷2頁463),現場查扣數99箱(本審卷1頁39),加 計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量444箱(計算及單據詳下述,本 審卷2頁281),經扣除載回、退回、不良、不良品、故障 、濕、外箱有濕等數量107箱後(本審卷2頁281),扣除良 菸公司合法進口之200箱,仍有236箱來源不明(即99+000 -000-000=236),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仍超過捲菸5條 〔1千支(0.1箱)〕,共235.9箱係屬私菸,應沒入之。故被



告沒入99箱菸品,應無違誤,菸品之價值共222萬7,500元 (即99×500包=49,500包×45元=2,227,500元)。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I)-0.1>0.1   A=99 (本審卷1頁39);B1=10(本審卷2頁136)+124(本審卷 2頁141)+65(本審卷2頁151)+245(本審卷2頁157、158,計 算式:倉處代號A5F01-0035出貨總數扣除批號前面有NEW 即附表一編號5-1菸品出貨數量000-00-00-0)=444 (本審 卷2頁281);B2=11(本審卷2頁140,備註欄記載:濕11箱) +2(本審卷2頁151,備註欄記載:外箱有濕)+20(本審卷2 頁157,備註欄記載:大甲載回)+19(本審卷2頁157,備註 欄記載:不良/批號?)+10(本審卷2頁157,備註欄記載: 不良/陳R自)+5(本審卷2頁157,備註欄記載:不良品.待? )+3(本審卷2頁157,備註欄記載:不良品(指?)+37(本審 卷2頁158,備註欄記載:不良品/陳R)=107;C=0;I=200 (本審卷2頁463)
   99+444-107+0-200-0.1=235.9  ⑷附表一編號B1菸品部分:
  ①森意公司為編號B1菸品進口業者,其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參 證人張秋水103年12月3日警詢,本審卷3頁215-219及證人 蔡志榮於104年3月8日警詢證述,本審卷3頁193-195),應 採用第1款計算標準。經森意公司出售該菸品所開立之銷 貨發票49.2箱 (本審卷2頁557)加上東興倉庫出貨數量378 箱 (計算及單據詳下述,本審卷2頁551-555)、查扣菸品 之數量147.798箱 (本審卷1頁40),扣除原告主張進貨備 註欄中有記載載回、退回、不良、不良品、故障、濕、外 箱有濕等字樣之前揭菸品數量30箱 (本審卷2頁551-555) ,再扣除合法進口數量200箱 (本審卷2頁589),仍有344. 998箱逾合法進口數量,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仍超過捲 菸5條〔1千支(0.1箱)〕,共344.898箱係屬私菸,應沒入之 。被告沒入147.798箱菸品,應無違誤,菸品之價值共332 萬5,455元(即147.798×500包=73,899包×45元=3,325,455) 。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I)-0.1>0.1   A=147.798 (本審卷1頁40);B1=64(本審卷2頁136)+180( 本審卷2頁140)+75(本審卷2頁146)+2(本審卷2頁151)+57( 本審卷2頁156)=378;B2=10(本審卷2頁156,備註欄記載 :大甲載回)+10(本審卷2頁156,備註欄記載:恆鋼退回) +8(本審卷2頁156,備註欄記載:不良/陳R自)+1(本審卷2 頁156,備註欄記載:不良品.待?)+1(本審卷2頁156,備 註欄記載:故障-陳r載)=30;C=49.2 (本審卷2頁557);I



=200 (本審卷2頁589)
   147.798+378-30+49.2-200-0.1=344.898  ⑸附表一編號B2菸品部分:
  ①森意公司為編號B2菸品進口業者,其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參 證人張秋水103年12月3日警詢,本審卷3頁215-219及證人 蔡志榮於104年3月8日警詢證述,本審卷3頁193-195),應 採用第1款計算標準。依據森意公司提供之銷貨發票明細 表,該菸品於101年4月起共進口200箱,自101年6月28日 起販售,迄102年12月31日已全數售罊(本審卷2頁603-615 )。故森意公司出售該菸品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即應以200箱 計 (60+260+345+44+36+55+300+115+200+10+160+60+5225 +3130=10,000條,即為100,000包,共計200箱,本審卷2 頁603-615)加上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量189箱(本審卷2 頁595-599)加計現場查扣數1.92箱(本審卷1頁40),扣除 合法進口數量200箱(本審卷2頁617),仍有190.92箱逾合 法進口數量,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仍超過捲菸5條〔1千 支(0.1箱)〕,共190.82箱係屬私菸,應沒入之。被告沒入 1.92箱菸品,應無違誤,菸品之價值共4萬3,200元(1.92× 500=960包×45元=43,200元)。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I)-0.1>0.1   A=1.92 (本審卷1頁40);B1=189 (本審卷2頁595-599);B 2=0 (本審卷2頁595-599);C=200 (本審卷2頁603-615); I=200 (本審卷2頁617)
   1.92+189-0+000-000-0.1=190.82  ⑹附表一編號6菸品部分:
  ①經核對臺中地檢署偵查卷1第220頁東興公司明細表及被告 所提出之明細表(本審卷2頁471),二者記載內容相同,合 先敘明。另進口商良煙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參證人賴 志聖104年3月6日警詢,本審卷3頁197-199及證人黃翠艷 於104年3月6日警詢證述,本審卷3頁225-227),編號6菸 品應採用第1款計算標準。良煙公司101年9月24日報關進 口都寶香菸100箱(本審卷2頁485),現場查扣數19箱(本審 卷1頁39),加計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量255箱(本審卷2 頁467-471),扣除濕、回收箱、不良等字樣之數量12箱後 (本審卷2頁467-471),再扣除合法進口數量200箱(本審卷 2頁485),仍有162箱來源不明,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 仍超過捲菸5條〔1千支(0.1箱)〕,共161.9箱係屬私菸,應 沒入之。被告沒入19箱菸品,應無違誤,菸品之價值共42 萬7,500元(19×500=9,500包×45元=427,500元)。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I)-0.1>0.1



   A=19 (本審卷1頁39);B1=20(本審卷2頁137)+110(本審卷 2頁143)+21(本審卷2頁147)+32(本審卷2頁152)+72(本審 卷2頁158)=255;B2=11(本審卷2頁143,備註欄記載:濕1 1箱)+1(本審卷2頁143,備註欄記載:回收箱*1)+1(本審 卷2頁158,備註欄記載:不良/批號?)=13;C=0;I=100 ( 本審卷2頁485)
   19+255-12+0-160-0.1=161.9  ⑺附表一編號7菸品部分:
  ①經核對臺中地檢署偵查卷1第221頁東興公司明細表及被告 所提出之明細表(本審卷2頁489),二者記載內容相同,合 先敘明。另進口業者為金吉品公司,非原告為實質負責人 之公司,適用第2款計算標準。本件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 數量2箱(本審卷2頁265)加計現場查扣數19箱(本審卷1頁3 9),共計21箱屬來源不明。雖原告已提出進貨發票日期, 惟該進貨發票日期為102年4月15日(本審卷2頁491),而本 件私菸查獲日為103年4月9日,該菸品東興公司明細表進 貨日期為103年3月22日進貨19箱(本審卷2頁489),發票日 期與該菸品進貨日期相隔11個月,顯不合理,不應扣除, 故仍有21箱來源不明,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仍超過捲 菸5條〔1千支(0.1箱)〕,共20.9箱係屬私菸,應沒入之。 被告沒入19箱菸品,應無違誤,菸品之價值共42萬7,500 元(19×500=9,500包×45元=427,500元)。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S-0.1>0.1, S   50<100,19+2-0+0-0-0.1=20.9  ⑻附表一編號8菸品部分:
  ①進口業者為華盈公司,非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公司,應適 用第2款計算標準。本件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量39箱(本 審卷2頁519、521)加計現場查扣數28箱(本審卷1頁39), 共計67箱屬來源不明。雖原告提出買受人呂軒紘進貨發票 ,惟該進貨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1日(本審卷2頁523),而 原告被查獲日為103年4月9日,此菸品(批號標示為0.6**) 在東興倉庫出貨明細表進貨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 2月12日(本審卷2頁495、497),發票日期與此菸品進貨日 期相隔9個月以上,顯不合理,不應扣除,故仍有67箱來 源不明,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仍超過捲菸5條〔1千支(0 .1箱)〕,共66.9箱係屬私菸,應沒入之。被告沒入28箱菸



品,應無違誤,菸品之價值共63萬元(14,000包×45元)。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S-0.1>0.1, S   0<200, 28+39-0+0-0-0.1=66.9  ⑼附表一編號9菸品部分:
  ①進口業者為華盈公司,非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公司,故應 適用第2款計算標準。本件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量90箱( 本審卷2頁517-519)加計現場查扣數7箱(本審卷1頁39), 共計97箱屬來源不明。雖原告提出買受人呂軒紘進貨發票 ,惟該進貨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1日(本審卷3頁523),而 原告被查獲日為103年4月9日,此菸品(批號標示為0.9**) 在東興倉庫出貨明細表進貨日期為102年8月16日、同年8 月22日及103年2月12日(本審卷3頁493,497),發票日期與 此菸品最近進貨日期相隔個7月以上,顯不合理,不應扣 除,故仍有97箱來源不明,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仍超 過捲菸5條〔1千支(0.1箱)〕,共96.9箱係屬私菸,應沒入 之。被告沒入7箱菸品,應無違誤,菸品之價值共15萬7,5 00元(3,500包×45元)。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S-0.1>0.1, S   0<150, 7+90-0+0-0-0.1=96.9  ⑽附表一編號10、11菸品部分:
  ①進口業者為鴻杉公司,非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公司,故應 適用第2款計算標準。依原告提出佐證之統一發票之記載 ,並未區分品項,故就編號10、11菸品合併計算。本件編 號10菸品(批號標示為0.7**)於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量1 1箱、編號11菸品(批號標示為0.5**)於東興倉庫明細表出 貨數量51箱(共62箱,本審卷2頁541)加計編號10菸品現場 查扣數13箱、編號11菸品現場查扣數6.5箱(共19.5箱,本 審卷1頁39),再扣除森意公司向鴻杉公司進貨發票所載之 35箱(本院卷2頁543),共計46.5箱屬來源不明,再扣除0. 1箱合法範圍,仍超過捲菸5條〔1千支(0.1箱)〕,共46.4箱 係屬私菸,應沒入之。被告沒入19.5箱菸品,應無違誤,



菸品之價值共43萬8,750元(9,750包×45元)。  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S-0.1>0.1, S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附表一編號2菸品共60.82箱為私菸而 沒入,惟依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 述,論斷原告所有編號2菸品僅35.72箱係屬私菸,故原處分 沒入超過35.72箱部分不合法,應予撤銷。關於原處分認定 附表一編號5-1、5-2、6、7、8、9、10、11及B1、B2菸品為 私菸部分而予以沒入,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 之書狀陳述,核屬無誤。另附表一編號2沒入之35.72箱部分 與編號5-1、5-2、6、7、8、9、10、11及B1、B2菸品於當時 查獲之總現值已超過最高罰鍰額600萬元,被告裁處原告600 萬元罰鍰,核屬無誤。原告訴請撤銷除附表一編號2沒入超 過35.72箱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菸酒管理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6條第1項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第57條第1項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11點第1項
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就轄區內之菸酒業者進行抽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不定期為之。

第27點
稽查人員為稽查取證,向受檢業者索取有關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原件時,應書立收據交付當事人。不能取得原件者,應照相、影印或複製關資料存證,並於相關文書上敘明保有原件之單位或個人及其出處,請原件保存單位或個人簽註「與原件核對無誤」或「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受檢業者或關係人拒絕簽名或蓋章時,稽查人員應予敘明,並由會同稽查之其他人員簽名或蓋章證實。





第46點第1項
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9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08967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裁處書 本院前審卷1 23 甲證2 財政部106年2月15日臺財法字第1061390005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 本院前審卷1 34 甲證3 104年度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前審卷1 47 甲證4 103年4月9日臺中市政府-東興倉庫查扣菸品明細應補文件 本院前審卷1 51 甲證5 證人童萬益10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本院前審卷1 87-90 甲證6 編號2、5-2、6、8~11菸品發票 進口報單AA/ / 01/1434/0023 進口報單AE/D2/02/H16A/6160 本院前審卷1 107-122 甲證7 森意公司統一發票 本院前審卷1 123-127 甲證8 證人呂軒紘104年3月6日警詢筆錄 本院前審卷1 129-134 甲證9 證人陳建豪10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 本院前審卷1 135-137 甲證10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年6月13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781號函 本院前審卷1 139-140 甲證11 森意公司103年8月30日函 本院前審卷1 141-150 甲證12 證人侯怡君104年3月6日警詢筆錄 本院前審卷1 151-154 甲證13 證人楊政唐104年3月6日警詢筆錄 本院前審卷1 155-157 甲證14 臺中地檢署103年7月29日函 本院前審卷1 281 甲證15 證人陳建豪陳述書狀 本院前審卷1 619-620 甲證16 證人陳慶煜陳述書狀 本院前審卷1 621-622 甲證17 證人呂軒紘陳述書狀 本院前審卷1 623-624 甲證18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森意公司) 本院前審卷2 243 甲證19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良煙公司) 本院前審卷2 245 甲證20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東興公司) 本院前審卷2 247 甲證21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橋盈商行) 本院前審卷2 249 甲證22 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 本院前審卷3 599 甲證23 證人賴志聖10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 本院前審卷3 411-413 甲證24 偽造文書案判決 本審卷1 419-437 甲證25 偽造文書案106年4月26日審理筆錄證人張秋水部分 本審卷1 439-447 乙證1 104年度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前審卷1 183-186 乙證2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0日部授國字第1020710029號令 本院前審卷1 213 乙證3 財政部102年8月22日臺財庫字第10200646920號書函 本院前審卷1 214 乙證4 編號2、5-2、6、8~11菸品發票 本院前審卷1 215-224 乙證5 證人賴志聖10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 本院前審卷1 225-226 乙證6 證人張秋水103年6月6日警詢筆錄 本院前審卷1 227-229 乙證7 證人陳建豪104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本院前審卷1 231-232 乙證8 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森意公司、良菸公司、東興公司、橋盈商行) 本院前審卷2 255-263 乙證9 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本院前審卷3 103-107 乙證10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 本院前審卷3 109-110 乙證11 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本院前審卷3 111-112 乙證12 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府授財菸字第1000249434號裁處書 本院前審卷3 113-116 乙證13 金吉品公司針對編號7菸品說明書 本院前審卷3 117 乙證14 102年度查獲違法菸品情形表 本審卷1 167-172 乙證15 森意公司103年2月10日函 本審卷1 173-179 乙證16 非扣留菸品在東興公司出貨明細 本審卷1 181 乙證17 107臺中市查獲三起大宗載運森意公司之非法菸品 本審卷1 211 乙證18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年6月13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781號函 本審卷1 229 乙證19 森意公司出售編號2菸品數量與發票 本審卷1 235-287 乙證20 森活公司100年8月25日進口編號2菸品售出情形 本審卷1 291 乙證21 東興倉庫各項菸品總出數量統計表 本審卷1 293 乙證22 編號8、9菸品分年銷售統計明細表 本審卷1 295-303 乙證23 東興公司所有菸品明細表 本審卷1 305-347 乙證24 偵辦劉鈺笙等人涉嫌菸酒管理法案組織圖 本審卷1 349 乙證25 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9113號起訴書 本審卷1 351-360 乙證26 編號10、11菸品銷貨發票 本審卷2 283 乙證27 證人陳慶煜104年3月6日偵訊筆錄 本審卷2 289-301 乙證28 證人陳慶煜103年5月5日與被告辦理菸酒案件談話記錄 本審卷2 303-305 乙證29 編號B2菸品銷貨發票表 本審卷2 307-315 乙證30 東興倉庫遭查扣菸品照片 本審卷2 317-343 乙證31 進口報單AA//00/3520/0064 本審卷2 423-427 乙證32 進口報單AE/D2/03/H16A/3157 本審卷2 437 乙證33 證人陳建豪104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本審卷2 439-441 乙證34 編號5-2、6菸品銷貨發票 本審卷2 451-461 乙證35 進口報單AE/BC/01/UZE3/5000 本審卷2 463-465 乙證36 編號4菸品銷貨發票 本審卷2 491 乙證37 進口報單BC//02/UC55/2108 本審卷2 499 乙證38 編號8、9銷貨發票 本審卷2 523 乙證39 進口報單BC/D2/02/270B/0001 本審卷2 545-547 乙證40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橋盈商行) 本審卷2 549 乙證41 臺中市政府抽檢菸酒進口、販賣業者紀錄表(森意公司) 本審卷2 573 乙證42 證人鐘水樹10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本審卷3 83 乙證43 私菸認定簡報檔 本審卷3 9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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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寶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