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間達陣公司寄賣於本公司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 紅葡萄酒750ML』,雖其葡萄原料採收年份包含2009年、 2010年兩者,惟該兩年份(2009年、2010年)之酒品於本 公司內部作業編列之商品代碼均相同,本公司認定上係屬 同一商品,並未依其年份而有所區別。』基此單憑全聯公 司提供之『供銷品進銷存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表』上所記 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無法證明 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況全聯公司於同 一回覆函再補充說明,該公司係寄賣代銷之通路經營模式 ,按月依銷售量結算貨款,價格之差異係來自於廠商配合 全聯公司檔期促銷所致,與葡萄酒採收年份無涉,益證無 同一商品同日進貨價格有差異之情形。」「被告實無法證 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 750ML』均為2010年份之系爭酒品;全聯公司所出售之紅 酒,以及達陣公司所出售予全聯公司之紅酒,其來源、年 份為何?均無詳細查明。……則合理懷疑達陣公司應有將 200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聯公司之可能,實無法 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0C特級紅葡萄 酒750ML』確係完全來自原告,亦無法證明是否均為2010 年份之系爭酒品。」等云。惟查,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 酒品,確為原告所產製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 萄酒」,已如全聯公司前揭函文所答覆在卷。雖全聯公司 105年1月19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稱:「…… ⑴101年及102年間達陣公司寄賣於本公司之『法國泰瑞百 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雖其葡萄原料採收年份包 含2009年、2010年兩者……」(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但於本件審理時,被告另以105年4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1050005211號函請全聯公司,確實查明向達陣公司進貨 酒品,究為神奕公司進口2009年份酒品或原告所分裝系爭 酒品,並請提供相關之合約書、訂購單、發貨通知單、進 貨單、運送單、簽收單、驗收紀錄、進項憑證、銷售對象 及發票、廣告(DM)、收款及付款等相關酒品之資料影本 供核(參見原處分卷3第334頁至第335頁),經該公司分 別以105年6月1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 :「……本公司於101年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契約 書,並進貨『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 酒品瓶身標示之葡萄採收年份為2010年;嗣於103年1月間 ,達陣公司曾申請變更商品包裝,並提供新包裝照片,標 示之葡萄採收年份已變更為2011年。又本公司調閱申請變 更包裝前、後照片,均未有『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
葡萄酒』之相關資料,且自商品代碼、請款發票等相關資 料,均未能區分該酒品原料(葡萄)之採收年份及產區之 地理標示,惟依申請變更之紀錄觀之,當年度應無進貨『 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參見原處 分卷3第332頁至第333頁),已說明並無自達陣公司進貨 「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嗣被告復於105 年5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268號函請全聯公 司,詳細說明向達陣公司購進系爭酒品之簽約、進貨、送 貨、驗收、交貨、上架、銷售、收(付)款之作業流程、 部門及負責廠商名稱,並提供各階段開立或簽收之憑證供 核,另請提供銷售系爭酒品之總(分)店名稱、地址,並 請各店查明品名、年份及數量(參見原處分卷3第357頁) ,經全聯公司105年6月6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 函覆略以:「經查於101年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合 約書,並進貨『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 ,酒品瓶身標示之葡萄採收年份為2010年,當時所有門市 均有販售(共計577家販售),且為便利該酒品之銷售, 達陣公司亦自行委託代送廠商(共計8家),負責本酒品 於全臺(含外島地區)之配送、上架作業,而代送廠商須 依達陣公司之指示,將該酒品送達各門市,並由各門市人 員按進貨商品之品項、數量進行盤點,經確認無誤後,始 由代送廠商之人員將商品上架。……」(參見原處分卷3 第356頁)。復參酌證人即全聯公司之主辦人員許芳毓到 庭確認全聯公司運貨流程,係由達陣公司委託8家代送商 (參見原處分卷3第338頁)將酒品送到全聯公司各個門市 ,由門市驗收,確認沒有問題後,代送商會把酒放到貨架 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62頁)。另許芳毓並證稱:「( 所謂外包裝的名稱是供銷合約書上的名稱,還是法官講的 名稱?)供銷合約書上的名稱。我們會以供銷合約書上的 名稱作為商品正式名稱,他的名稱為法國泰瑞百列客AOC 特級紅葡萄酒750ML,只是有時候系統上會使用簡稱,但 比較完整應該用供銷合約書上的名稱。商品部門所查名稱 可能是簡稱,我們收到國稅局的公文時,我會把公文及酒 品照片一併送給商品部門查證,他們會比對系統上的照片 及國稅局公文所檢附的照片是否為同一支酒,確認就是同 一支酒。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應該是國稅局 給我們的名稱,經過我們送給商品部門查證,就是同一支 。」「(全聯總共有577家門市,總量達10,000多瓶,如 果有發生賣錯酒的情況,會如何處理?)如果在驗收階段 發現送來的跟我們進貨的商品不一樣,門市就不會驗收,
所以原則上不會有這種情況。」「(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 75頁、第76頁全聯公司銷貨確認單,上面有品名、規格, 寫的就是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所以門 市驗收時就是依據這個品名、規格驗收的嗎?)是。他們 也會有商品外包裝照片,可以從系統資料比對是否為同一 支商品。」「(貴公司在進系爭AOC特級紅酒時,有無辦 法區分2009年或2010年?)當初達陣這批貨是以2010年的 商品外包裝來跟我們申請,事後103年才有再變更包裝, 所以如果有2009年的貨他們有變更包裝的話,我們是從系 統上看不出來。所以依照正常的作業流程,除非他們有變 更包裝,不然我們是沒有辦法區分的,因為每變更一次包 裝,我們就要廠商申請一次,我們系統就會做更改的動作 。」「(你的意思是說他申請變更時只有申請變更包裝, 有申請變更年份嗎?)只要外包裝上有任何一點變化,都 要申請變更,所以只要年份有變的話,一定要申請變更包 裝。」「(需要跟你們註明或提醒嗎?)需要。」「我們 有查到他們有變更過一次包裝,可是他變更的年份是從20 10變到2011,沒有看到變成2009。」顯見,全聯公司所銷 售之系爭酒品,即為原告所產製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 特級紅葡萄酒」,並非「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 酒」;又全聯公司對其進貨、驗收、上架、銷售等流程, 皆有其嚴謹之供銷監督及管理機制,門市均會比對其原供 銷合約所留存之商品照片,並驗收廠商所銷售之商品,當 不致有原告所稱「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亦 混充為系爭酒品一併銷售之情形。再者,雖「法國泰瑞百 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與系爭酒品產品條碼相同,惟標 籤內容仍有差異,此觀卷附之照片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5頁)。因葡萄採收年份分別為2009年及2010年 ,以致中文品牌名稱分別有「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 葡萄酒」及「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之區別 ;另該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瓶身標示之地理 標示為「法國COTES DE DURAS產區」、進口業者及名稱為 「神奕菸酒企業有限公司」;惟本件系爭酒品瓶身除標示 「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其地理標示為「 法國BORDEAUX產區」,進口業者及名稱則為「平和光酒品 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二年份酒品標籤顏色及標示內容 排序亦有所不同,顯非難以區辨,應不致有原告所述「瓶 身標籤除2010及2009字樣外其餘記載及條碼完全一致,導 致全聯公司於進貨及銷售期間未發現錯誤」之情形。是原 告訴稱達陣公司應有將200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
聯公司之可能,本件不能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 瑞百列客A0C特級紅葡萄酒750ML」即係來自原告,亦無法 證明是否均為2010年份之系爭酒品等云,應屬其飾卸之詞 ,委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4月28 日對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文之談話筆錄記載:『(問:貴 公司購進及銷售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 萄酒的年度、對象、單價、金額及數量各為何?可否提供 相關帳簿憑證、合約書、進貨單、出貨單、運送單及收付 款資料。)進貨來源:針對此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 年)101年度與神奕公司進貨、102年度與拉菲爾公司進貨 。銷貨對象:針對此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年)101 年度主要銷貨給佳有興業公司及達陣公司,其中佳有興業 公司與達陣公司是關係企業。102年度主要銷貨給佳有興 業公司。』等語,足證於101年間神奕公司確有出售予弘 圓公司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之特級紅葡萄酒, 其中2009年特級紅葡萄酒可能是其於100年至101年間,自 行國外進口。是故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責舉證神奕公司出 貨予弘圓公司銷售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 萄酒之數量及銷售去向,仍有調查必要。」「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弘圓公司代表人伍尚文談話筆錄記 載:『(問:有關貴公司101年及102年銷售『泰瑞紅酒』 予達陣貿易有限公司,請問銷售泰瑞紅酒的年度、單價、 金額、數量為何?)僅101年銷貨給達陣公司,無區分銷 貨泰瑞紅酒的年度,有可能是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 特級紅葡萄酒都有,公司僅找到其中一筆銷貨單出售提供 泰瑞百列客2009年紅酒、數量1,200瓶,單價135元。』足 證弘圓公司於101年間確有可能出售泰瑞百列客2009年、 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予達陣公司……又觀達陣公司業務經 理郭昭良之證詞證稱:『(問:有向這兩家公司(神奕、 弘圓)進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酒?)都有進。』『 (問:由達陣公司進貨資料來看,有提到泰瑞百列客2009 年特級紅葡萄酒(提示,並告以要旨),達陣公司有無進 2009年份?)有進酒,但我不曉得年份。』『(問:達陣 向神奕、弘圓公司進貨,然後出售予全聯?)我們都賣給 全聯,還有一些小通路商。』……足以證明達陣公司由郭 昭良負責出貨銷售予全聯公司,其出貨時並沒有特別去記 或區分年份,而卷證資料中在101年間達陣公司應有將200 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聯公司之可能。」等云。 惟查,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36
67號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協查(參見原處分 卷3第388頁至第389頁),經該所以105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4237號函檢附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 文105年4月28日談話筆錄固記載:「101年度與神奕公司 進貨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年),主要銷售佳有興業 公司及達陣公司……(有關『泰瑞紅酒』銷售予達陣公司 時,係備註『授權罐裝』字樣,請問貴公司為何特地說明 備註此事項?)由賣方神奕公司告知弘圓公司,紅酒的來 源是授權罐裝,故銷貨時會一併加註。」(參見原處分卷 3第324頁至第325頁),另證人即達陣公司業務經理郭昭 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向這兩家公司(神奕、 弘圓)進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酒?)都有進。」「 (由達陣公司進貨資料來看,有提到泰瑞百列客2009年特 級紅葡萄酒,達陣公司有無進2009年份?)有進酒,但我 不曉得年份。」「(達陣向神奕、弘圓公司進貨,然後出 售予全聯?)我們都賣給全聯,還有一些小通路商。」( 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然依訴外人達陣公司所 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進貨資料(即銷貨單及 統一發票)所載(參見原處分卷3第358頁至第368頁、第 377頁至第385頁),其品名為「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 萄酒」,備註欄記載「授權罐裝」字樣,且買受人為佳有 興業公司,弘圓公司所開立銷售發票,其買受人亦為佳有 興業公司,並非達陣公司;又送貨地址係臺南市福記商行 ○○○市○○○○○○○縣○○鄉○○路0段000○00號( 即泳翔貿易有限公司)及桃園縣○○鄉○○路0段0000○00 號(未記載公司),而非全聯公司,亦非前揭全聯公司所 提供之達陣公司所委託8家代送廠商(即臺東市明峰行、 宜蘭縣宏宜商行、彰化縣惠富林公司、金門縣日通商行、 花蓮縣僑風公司、臺中市金福興公司、澎湖縣世傑行及南 投市美力多公司)(參見原處分卷3第338頁)。據此可知 ,達陣公司所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有關「泰 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之進貨資料,顯非全聯公司 所銷售之系爭酒品。至於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文談話筆錄 及觀達陣公司業務經理郭昭良之上開審理時證述,亦僅能 說明達陣公司曾由弘圓公司購進「泰瑞百列客2009年特級 紅葡萄酒」,並無法確認該紅葡萄酒曾銷售至全聯公司, 自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援引相關筆錄為上開 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因神奕公司曾發生『 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進口外箱潮濕毀損更
換為與原告所製造系爭酒品相同外箱之情形,且該公司因 規模過小,全公司僅2到3名工作人員,未有專職倉管人員 ,致發生出貨人員誤將『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 酒』視為系爭酒品出貨予全聯公司之錯誤狀況。而觀全聯 公司向達陣公司所採購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 酒,其中實際雖包含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及 系爭酒品,然其外箱完全相同,瓶身標籤除2010及2009字 樣外其餘記載及條碼完全一致,導致全聯公司於進貨及銷 售期間亦未發現錯誤,誤認其所採購銷售者皆為系爭酒品 。此一連串之疏未注意,方造成全聯公司誤認其所採購法 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全為原告所製造,因而致 被告誤認原告有短報銷售出廠5,012.25公升之情形。」等 云。惟查,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神奕公司 前業務經理詹志隆到庭證稱:「(證人有無看過該酒瓶的 外箱〈提示本院卷第23頁〉?)曾經在公司看過,當時神 奕公司進的時候有分進口與授權部分,至於差別在哪裡, 我不清楚。該酒瓶的外箱照片一般來說應該是包裝授權的 酒。」「(證人任職期間有無遇到銷售平和光公司之酒品 時,因酒的外箱潮濕破損而更換外箱的事情?)泰瑞那支 我有看過,可能是臨時工在換。」「(外箱的材料從哪邊 來,證人是否瞭解?)我不知道。」「(證人於何時看到 更換外箱的事情?)時間很久了,我無法確認時間。因為 數量不算少,我進去的時候不好進去拿東西。」「(證人 記得當時換的是哪一種酒?)泰瑞,至於是哪一年份,我 不清楚。那時候我有去稅捐處講這件事情。」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固表示知悉曾因酒的外箱潮 濕破損而更換乙事,但對於何種酒類、更換時間及外箱的 材料來源等均稱無法確認,自難遽予採信原告所稱系爭酒 品確有因外箱潮濕破損而更換及曾將「泰瑞百列客2009特 級紅葡萄酒」誤裝到系爭酒品外箱內等事實。再者,證人 即原告公司之會計詹麗珍到庭證稱:「(原告從法國進口 系爭24,000公升紅酒,如何製造及銷售?)……國外進來 的原酒是太空包,類似真空包,適用於大量酒品的盛裝, 24,000公升的紅酒只要1個太空包就夠了,把一個貨櫃塞 得滿滿的。我們從貨櫃太空包將紅酒抽出裝填到1噸的塑 膠桶,再將塑膠桶載運到工廠(豐原市○村路000巷00號1 樓),然後裝到不銹鋼桶裡,就在工廠直接裝瓶、貼標、 打塞、封膜、裝箱,完成整個成品後就可以銷售。標籤上 面會註明酒類的內容物、年份、成分、產地、容量、公司 名稱、裝瓶日期等,1個紙箱放置12瓶酒。」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說明該公司均是自行包裝其 銷售酒類(亦有原告公司出具之製造流程及說明可資參照 ,參見原處分卷1第35頁),參酌前開證人詹志隆所證述 神奕公司係直接進口在國外包裝好的酒類,進口時即是整 箱裝好,每箱12瓶,不需要自行包裝酒品,亦未曾幫原告 包裝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4頁),神奕公司應 無系爭酒品之包裝外箱。況且,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102 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20108235號函(參見 原處分卷5第8頁)請神奕公司提示100年至102年度進銷項 憑證及相關帳證供核,神奕公司僅提示100年1月至102年1 月之進口報單(參見原處分卷5第1頁至第7頁)。然其進 口酒品之貨物名稱,並無系爭酒品,神奕公司於上開期間 既未產製及進口系爭酒品,卻有大量系爭酒品外箱,顯與 常情未合。雖神奕公司之負責人詹壬身出具說明書(參見 原處分卷1第243頁),表示確有因「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 紅葡萄酒」之外箱潮濕破損而更換,並將「泰瑞百列客20 09特級紅葡萄酒」誤裝到系爭酒品外箱內之事實。但查, 上開經查獲漏報之銷售量5,012.25公升(以0.75公升裝為 1瓶換算,共6,683瓶,約557箱),數量不在少數,神奕 公司竟全數換裝錯誤,實在匪夷所思。且若確實全數換裝 錯誤,系爭酒品與「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 亦有明顯不同,已如前述,負責銷售之全聯公司,在嚴格 的控管下,其全省多達5百多家門市竟均未發現有內容物 不符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64頁),亦與常情有違。再 者,詹壬身為神奕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女詹麗珍則為原告 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文卿之弟媳、經 理林基旺之配偶,復係神奕公司前業務經理詹志隆之胞姐 ,為證人詹麗珍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第204頁),彼等間有親屬關係。另參酌原告及神奕公 司有業務往來,本件乃原告公司涉及漏報銷售額之逃漏菸 酒稅事件,神奕公司為其下游廠商,休戚與共,則神奕公 司詹壬身所出具之說明書,是否可信,亦有疑義。因此, 上開神奕公司之負責人詹壬身出具說明書亦不能為有利原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五)復查,系爭酒品之生產及銷售流程,係由原告產製銷售予 神奕公司,再由神奕公司循序銷售弘圓公司、達陣公司, 再售予全聯公司,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頁) 。本件被告為查明系爭酒品於市面上之流通情形,乃以10 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詢全聯公司 ,從市面上流動之銷售數量反推原告就系爭酒品之申報數
額是否正確,以為稽查。被告復於105年5月18日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1050006268號函請全聯公司,詳細說明向達陣 公司購進系爭酒品之簽約、進貨、送貨、驗收、交貨、上 架、銷售、收(付)款之作業流程、部門及負責廠商名稱 ,並提供各階段開立或簽收之憑證供核,另請提供銷售系 爭酒品之總(分)店名稱、地址,並請各店查明品名、年 份及數量(參見原處分卷3第357頁),經該公司105年6月 6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於101年 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並進貨「法國泰瑞百 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酒品瓶身標示之葡萄採收 年份為2010年,當時所有門市均有販售(共計577家販售 ),且為便利該酒品之銷售,達陣公司亦自行委託代送廠 商(共計8家),負責本酒品於全臺(含外島地區)之配 送、上架作業,而代送廠商須依達陣公司之指示,將該酒 品送達各門市,並由各門市人員按進貨商品之品項、數量 進行盤點,經確認無誤後,始由代送廠商之人員將商品上 架等語(參見原處分卷3第356頁)。是全聯公司上架與銷 售之數額,自得作為本件系爭酒品流向之依據。本件原告 雖對銷售系爭酒品之數量有所爭執,並稱達陣公司應有將 200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聯公司之可能。但依上 開說明,達陣公司所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自 弘圓公司進貨之資料(即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其品 名為「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買受人為佳有興 業公司,並非達陣公司;又送貨地址,均非全聯公司,亦 非前揭全聯公司所提供之達陣公司所委託8家代送廠商, 是原告所稱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並未流 向達陣公司,而與達陣公司銷售系爭酒品予全聯公司有明 顯區隔。原告與其下游公司既有長期之合作關係,系爭酒 品又係原告所產製,神奕公司亦坦承出售系爭酒品予達陣 公司,且排除有「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混入之 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認定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 均為原告所產製,自屬合理。雖原告提出101年1月18日之 進口報單、製造及銷售清單、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 等件(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1頁),證明其僅有進口系 爭酒品24,000公升,已全數用為製造包含系爭2,700公升 酒品在內之相關酒類,並全數銷售及申報完畢等情。然查 ,該製造及銷售清單、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係以 其所提出101年1月18日之進口報單為依據,惟原告除該進 口數量外,仍不能排除其他取得來源,自不能僅以此進口 報單設限,否定原告其他銷售量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依原
告之下游廠商全聯公司所銷售貼有原告公司產製標籤之系 爭酒品,且在嚴格的控管下,其全省多達5百多家門市竟 均未發現有內容物不符之情形,認定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酒 品,扣除其申報產製出廠數量2,700公升,核算原告於101 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漏報已出廠銷售之系爭酒品達5,012 .25公升,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因其所提出 之單一進口報單數量所影響。
(六)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 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另「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 所規定。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其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 短漏報已銷售出廠之系爭酒品計5,012.25公升,短漏報菸 酒稅456,114元,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菸酒稅 稽徵規則之規定而有報告不實及短漏報應稅數量之行為, 同時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規定,按其 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擇一從重 按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論罰。從而,被告按補徵金額處1 倍之罰鍰計456,114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裁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 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 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 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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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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