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議,相對人以110年3月5日函(即乙證2)命參加人停止試 運轉,嗣經環保署以109年訴願決定撤銷該110年3月5日函, 相對人嗣作成本件原處分,核均係依前揭法條規定之程序而 為,先予說明。
⑵再核上開110年4月27日函文意旨,相對人係稱聯外道路應納 入興辦事業計畫之事由已消失,及系爭水泥建物非必要納入 系爭處理機構之興辦事業計畫,故倘相關處理許可申請內容 未涉及變更原同意設置文件內容,則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之情,顯見系爭處理機構申請開發面積,是否須納入系爭聯 外道路面積1,992平方公尺及系爭水泥建物、該建物旁空地 合計447.94平方公尺,而有開發行為面積逾2公頃以上應實 施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仍屬爭議,尚待調查認定; 是無足逕以系爭處理機構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認定相對 人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試運轉處分係違誤,即原處分之合法 性部分尚得調查認定,仍屬有疑義,併予說明。 ⒉本件聲請人到院陳稱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先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嗣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已超過10 日訴願機關尚未作出決定,且訴願機關前曾撤銷相對人對參 加人所為停止試運轉之處分,顯無法及時獲得保全之詞(本 院卷第231-232、15-16、29-48頁);惟核訴願機關即環保 署前撤銷關於相對人停止參加人試運轉處分之理由,與聲請 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參加人試運轉處分之理由並非相同,仍 待訴願機關實質認定有無停止執行之情形;是依其聲請意旨 尚未見有具體陳明無法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先向訴 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須逕向本院聲請之急 迫及必要性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意旨,本件有何情況緊急需 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的權利保護必要,亦有疑義。 ⒊再按「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於抗告人前次停止執行 聲請案抗告時,雖指出『環境公益』與『居民透過良好環境維 持居住品質』間具有利益連結關係,及『文化對群體活動』具 有引導形塑功能。惟環境權與文化權均具濃厚之公益色彩, 於停止執行聲請要件之審查時,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 人仍應釋明其權益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且難以回復,始得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尚非如訴權爭議層次 僅以達到可能性說標準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提出參加人關於系爭 處理機構之場址環境分析,說明依據環保署所設立地下水質 監測站—造橋國小與大山國小監測站之監測資料,顯示開發 地區地下水品質應屬良好,系爭處理機構污水若未妥善處理 ,將立即對於區域內地下水直接污染(本院卷第51頁),及
108年6月許可審查意見回覆說明中審查委員對於系爭處理機 構即掩埋場邊坡設置可能造成位移進而引發廢污水滲漏提出 質疑,相對人僅憑參加人提出事後修補照片即認定妥善無問 題,倘啟動試營運後防水層未能有效防止廢污水滲漏,將嚴 重污染附近地區水質、灌溉使用之嚴重難以回復之危害(本 院卷第53-57頁)等為據;惟仍未能舉出實際具體客觀證據 ,以證明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試運轉對於附近環境、水源水質 及當地居民生活之影響程度及範圍,以及有無將造成永久且 難以回復之污染,該部分釋明尚有未足;是聲請人主張原處 分同意系爭處理機構試運轉,對於該地區土地造成污染與破 壞,其損害確實難以回復之詞,仍難憑採。
⒋本院審之原處分說明四、記載「㈠試運轉期程……共計33日,期 程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止……」之試運轉期程 日數非長,及說明五、記載「……試運期間廢棄物收受總量不 得超過2851公噸……」之廢棄物處理總量受有限制,及說明六 、記載「貴公司執行試運轉作業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處理及申報作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進行 完整記錄以供查核」、說明七、記載「本試運案進行廢棄物 處理時,如涉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影響評估、固定 污染源操作或廢水防治許可者,應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另試運轉期間請確實依據環境監測頻率實施,必要時本府 得要求增加環境監測資料」等內容(本院卷第26-28頁), 應認原處分亦兼顧預防及減輕系爭處理機構試運轉後、倘若 實際產生開發之環境影響情事。是聲請人稱原處分同意參加 人試運轉將對其及在地居民身體健康、財產等造成嚴重侵害 ,尚難認已有足夠之釋明。
⒌另聲請人提出甲證6、15之新聞資料,稱參加人派遣黑衣人到 場阻擋村民抗爭,居民因衝突而受傷,且隨時有車輛載運廢 棄物進入廠區傾倒廢棄物,將對當地環境、水源造成更大危 害,確實具有急迫性等詞;而參加人到庭陳稱目前實際確有 在試運轉,亦會提出相關試運轉報告,相對人亦依試運轉期 程監督,且其亦提出丙證7照片,陳述聲請人與不知名人之 阻擋,試運轉並不順利之詞(本院卷第233頁)。惟承上所 述,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試運轉有期程及總量之限制,且其間 亦有相對人對該公司關於廢棄物記錄之查核,與要求其依環 境監測頻率實施、提出環境監測資料等;故原處分同意參加 人之系爭處理機構試運轉,是否即有聲請人上開主張對環境 、水源造成之影響,並具有急迫性,尚未能遽以論斷;是聲 請人所為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詞,亦難認可 採。
⒍是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環境、水質及健康、財產等究因 原處分同意參加人就系爭處理機構試運轉具體受有如何之損 害且難以回復,亦難認其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其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至消極要件「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 影響」,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說明。
㈣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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