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⒏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證3、再證4之再審事由,不符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不合;再甲證8至再 甲證13之再審事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核無足採。 ㈣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補償金, 原處分未待補償金發放即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有所違 誤,而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收受系爭耕地收 回自耕之補償金,認定事實有誤乙節。經查,系爭耕地收回 自耕之補償金因再審原告與參加人調解不成立,而尚未給付 給再審原告之事實,本件當事人間並不爭執,於本件訴訟時 ,亦非為爭點,核先敘明。而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於理由一 之事實欄中敘明:「緣參加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鎮 ○段000號及513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竹字第15號及第16號),租 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申請續 訂租約,參加人則於104年2月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上訴人核算 上訴人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 10400111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補償上訴人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 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 判決)駁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其中「於補償上訴人完竣後,辦理 終止租約登記」之字眼,核其意旨,僅在單純說明法令規定 應補償再審原告補償金,而非說明「已」補償完畢,再審原 告似有誤解。再審原告仍擁有補償金請求權,於本案訴訟確 定後,依法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本文、但書及第13款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第278條
(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
(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 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 之一。
第19條
(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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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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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1 │臺中高等行│ │最高行政法│12-21 │
│ │政法院104 │ │院108年度 │ │
│ │年度訴字第│ │裁字第73號│ │
│ │461號判決(│ │卷 │ │
│ │即本院原確│ │ │ │
│ │定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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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2 │最高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21背面-28 │
│ │院105年度 │ │院108年度 │ │
│ │判字第531 │ │裁字第73號│ │
│ │號判決(即 │ │卷 │ │
│ │最高行政法│ │ │ │
│ │院原確定判│ │ │ │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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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3 │最高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28背面-30 │
│ │院106年度 │ │院108年度 │ │
│ │裁字第21號│ │裁字第73號│ │
│ │裁定 │ │卷 │ │
├──────┼─────┼──────┼─────┼─────┤
│再甲證4 │最高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31-31背面 │
│ │院106年度 │ │院108年度 │ │
│ │裁字第22號│ │裁字第73號│ │
│ │裁定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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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5 │臺中高等行│ │最高行政法│32-39 │
│ │政法院106 │ │院108年度 │ │
│ │年度再字第│ │裁字第73號│ │
│ │3號判決(即│ │卷 │ │
│ │本院第1次 │ │ │ │
│ │再審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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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6 │最高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39背面-44 │
│ │院107年度 │ │院108年度 │背面 │
│ │判字第188 │ │裁字第73號│ │
│ │號判決(即 │ │卷 │ │
│ │最高行政法│ │ │ │
│ │院原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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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7 │第三人楊成│ │最高行政法│45 │
│ │漢及其母親│ │院108年度 │ │
│ │邱秀氣向參│ │裁字第73號│ │
│ │加人承租溪│ │卷 │ │
│ │湖鎮河興段│ │ │ │
│ │325地號耕 │ │ │ │
│ │地後於其上│ │ │ │
│ │種植作物之│ │ │ │
│ │照片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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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8 │輔助參加人│ │最高行政法│66-66背面 │
│ │之國考經驗│ │院108年度 │ │
│ │談 │ │裁字第73號│ │
│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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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9 │補習班104 │ │最高行政法│67-67背面 │
│ │年高普考放│ │院108年度 │ │
│ │榜創新紀錄│ │裁字第73號│ │
│ │查詢 │ │卷 │ │
├──────┼─────┼──────┼─────┼─────┤
│再甲證10 │臺灣碩博士│ │最高行政法│68 │
│ │論文知識加│ │院108年度 │ │
│ │值系統查詢│ │裁字第73號│ │
│ │ │ │卷 │ │
├──────┼─────┼──────┼─────┼─────┤
│再甲證11 │104年高考 │ │最高行政法│68背面-73 │
│ │三級正額錄│ │院108年度 │ │
│ │取人員分配│ │裁字第73號│ │
│ │實務訓練機│ │卷 │ │
│ │關清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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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12 │105年中央 │ │最高行政法│73背面-74 │
│ │機關員工運│ │院108年度 │背面 │
│ │動會秩序冊│ │裁字第73號│ │
│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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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甲證13 │經濟部人事│ │最高行政法│75-75背面 │
│ │室106年4月│ │院108年度 │ │
│ │份更新之業│ │裁字第73號│ │
│ │務內容暨分│ │卷 │ │
│ │機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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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乙證1 │本案核定收│ │原處分卷 │1-107 │
│ │回相關卷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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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乙證2 │溪湖鎮河興│ │本院卷 │133 │
│ │段325地號 │ │ │ │
│ │之私有耕地│ │ │ │
│ │租約登記申│ │ │ │
│ │請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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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乙證3 │再審被告98│ │本院卷 │135 │
│ │年5月11日 │ │ │ │
│ │彰溪漢民字│ │ │ │
│ │第6573號函│ │ │ │
│ │(稿)影本 │ │ │ │
├──────┼─────┼──────┼─────┼─────┤
│再乙證4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137 │
│ │98年5月15 │ │ │ │
│ │日府地權字│ │ │ │
│ │第09801119│ │ │ │
│ │61號函影本│ │ │ │
├──────┼─────┼──────┼─────┼─────┤
│再乙證5 │再審被告98│ │本院卷 │139 │
│ │年9月15日 │ │ │ │
│ │彰溪漢民字│ │ │ │
│ │第13416號 │ │ │ │
│ │函(稿)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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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丙證1 │輔助參加人│ │本院卷 │141 │
│ │參加台灣糖│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訓練中│ │ │ │
│ │心之結業證│ │ │ │
│ │書影本 │ │ │ │
├──────┼─────┼──────┼─────┼─────┤
│再丙證2 │輔助參加人│ │本院卷 │143 │
│ │農用曳引機│ │ │ │
│ │駕駛執照登│ │ │ │
│ │記書影本 │ │ │ │
├──────┼─────┼──────┼─────┼─────┤
│再丙證3 │輔助參加人│ │本院卷 │145-147 │
│ │國立中興大│ │ │ │
│ │學畢業證書│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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