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65號
TCBA,104,訴,365,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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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 書」及提出自耕地即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3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明參加 人擁有自耕地,且經被告至現場勘查實際測量收回之出租 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車行距離約1公里,直線距離則僅有500 公尺至520公尺左右,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參見 原處分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符合15公里內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當上開參加人 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 術,確實可為總體經營,足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之自耕地 為鄰近地段,申請收回確實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 目的。是原告訴稱「實際上參加人既無家庭農場,何來『 擴大』家庭農場?且家庭農場存在與否,應由參加人負舉 證責任,被告未就此審查,原處分即有違誤。」「15公里 限制僅為函釋,法律位階不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此函 釋擴張出租人與承租人土地『鄰近』之目的性解釋,該函 釋亦不當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照顧承租農民之立法意 旨,擴張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權限,是否合憲尚有疑問 。故尚未以修法方式解決此項爭議前,所謂鄰近概念應回 歸文字解釋及目的解釋。」「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就 此審查……而可謂15公里為鄰近,且參加人所提出該斗南 鎮○○段○○○○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 又如何使用農機進行同時施作,既是二處不同地段,不符 合鄰近目的性解釋。」等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認,委不 足採。
(五)從而,被告依參加人提出之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自任耕 作切結書、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 記謄本等資料審查結果,認定本件參加人係因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核准參加人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否准原告續租,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求為判決應命被告對原告104年2月9日就雲林縣斗南字 第114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即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 崙260、294地號土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作成 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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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